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娟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鍾美娟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接續 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提供其位於 嘉義市○區○○里○○○街000號6樓之3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利 用電子通訊軟體「LINE」供蔡明倫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之方 式進行「今彩539」賭博。該「今彩539」之賭博方式共分為 「2星」、「3星」、「4星」等方式,由賭客從1至39個號碼 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2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3星」 、任選4個號碼者稱為「4星」,「2星」每注新臺幣(下同 )10元,以核對臺灣彩券公司每期「臺灣今彩539」所開出 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2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30 元;若簽中「3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700元;若簽中「4 星」者,每注可得彩金8萬元,若未簽中,則賭金均歸鍾美 娟所有,其因此獲利3千元。嗣警於111年9月6日,持搜索票 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鍾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電話螢幕畫 面翻拍照片6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1份。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55條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