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安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自稱從事物流業,有4個小孩須扶養,家境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71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妮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5時許至10時許,在嘉義縣阿里山 鄉山美村其胞妹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 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7分許,為警據報前往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 台18線34.3公里處,處理安妮與友人葉鎮豪糾紛事件時,經 安妮坦承駕車前有飲酒事實,並經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 測定,於同日20時4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妮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照片1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 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