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信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不成立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 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 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 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 除空泛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 ,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參照前 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不得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 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之數據;4.案發時沒有駕照,屬無照駕駛之行為 ;5.犯後坦承犯行;6.因不勝酒力駕車與蔡中晟騎乘之重 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蔡中晟及所載乘客人車倒地,並受有 擦挫傷及撞傷等犯罪損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 訴);7.前有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最近一 次犯行,甫經本院以111年度朴交簡字23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竟旋即再犯本件同質之犯行,足認其不知 悔改,為彰顯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以收矯治之效,本次犯 行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54號
被 告 許信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信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嘉交簡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3日中 午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 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文化路 南亞加油站前南往北車道時,因酒後精神不濟,與蔡中晟所 騎乘並搭載劉宛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蔡中晟、劉宛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員警獲報到場 處理,對許信隆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49 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MG/L)。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信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中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切結書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4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 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21張等在卷可佐,足 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公共危險案件有特 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 目的輿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 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郁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新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