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1年度,931號
CYDM,111,嘉交簡,931,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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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 簡字第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殺人未遂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⑶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 8年度嘉簡字第17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強制性交 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8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251號駁回上訴確定 ;⑸傷害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8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⑸案件並經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5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又因:⑹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102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嘉簡字第1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⑹-⑺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 開案件並於111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該當於累犯之要件 。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 罪性質相同,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殺人未遂、強 制性交、傷害,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雖有相當差別,然 被告於前案甫執行完畢,相隔僅4月餘,即再犯本案,足認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可見其具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審酌本案情節,縱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並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本院 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 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並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 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之時,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於不顧,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當;再審酌被告 於本案危險駕駛行為之型態,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刑案偵查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就本案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9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殺人未遂、偽造文書、強制性交、傷害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甫於民國111年6月4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12日15時 至18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中庄某店家飲用啤酒 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自上開地點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縣 道168線及165線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甲 ○○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4 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 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 駛(機車)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足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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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