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1年度,837號
CYDM,111,嘉交簡,837,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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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哲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哲民於民國111年9月4日晚上8時至10時間,在其位於嘉義 縣○○鄉○○村00鄰○○路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摻水2杯後,可 預見其先前飲酒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經過一定時間尚未及 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且知悉飲酒後體內殘留酒精可能 導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竟基於縱使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尚不違反其本意,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於翌日(即5日)上午11 時許,自其所任職之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新嘉餐盒 食品工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學生飯 盒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興華中學」後,復於同日中午1 2時35分許自「興華中學」駕駛上開車輛欲返回「新嘉餐盒 食品工廠」,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體 育路、興業東路交岔路口時,因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燈 號之情形,經警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攔查,續之遭警 發覺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 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朱哲民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5日嘉市警 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乃係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後 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無論係何種型 態之故意,原則上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再者,參照上 開法律規定,可知刑法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預 見,但仍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依法仍以故意論。經查,被告本案確有 駕駛上開車輛後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每 公升含有0.25毫克之酒精成分,惟被告本案係於111年9月4 日晚上10時許結束飲酒,於翌日上午11時許駕車上路,因於 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有行車途中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之情形,遭警攔查後發現其散發酒味,故於同日中午12時55 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每公升含有0.27毫 克。而人體對於酒精代謝之速率常因人而異,人體內所留存 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 知其具體數值,以被告飲酒結束至其駕車上路已超過12小時 ,其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與結束飲酒也已超過12小時, 對於自身結束飲酒後經過12小時,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若 干及是否超逾法定標準數值,實難認有明確之認識,難認被 告有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直接故意。然參諸被告於本案飲用之酒類乃酒 精濃度非低之高粱酒,且縱使有摻水飲用,其中高粱酒依比 例計算之數量仍非少量(見警卷第3頁)。且被告遭警攔查 後,是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員警始對其進行吐氣濃度 酒精檢測,則被告於客觀上也存在其於前日飲酒後,體內殘 留之酒精可能並未消退殆盡之跡象,可供員警查悉被告疑有 飲酒後駕車上路之情狀。則透過被告本案飲用酒精濃度非低 之高粱酒,且數量非少,另客觀上被告仍舊散發酒味而可供 判斷其原先飲酒所殘留於體內之酒精成分並未消退殆盡,可 能仍超過法定數值,被告於主觀上對其於相隔12小時前飲酒 後體內殘留酒精未完全代謝,仍可能殘留超過法定數值濃度 之酒精當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飲酒後,體內尚可 能因先前飲酒仍殘留超過法定數值濃度之酒精成分未及代謝 ,復無其他足令被告確信自身體內酒精濃度已消退至低於法 定數值之事證,被告猶執意駕車上路,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 違法酒後駕車乃在所不顧,而容任違法酒後駕車結果之發生 ,主觀上仍具有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仍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 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 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 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 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 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不能騎車(見警卷第3頁),則其為本 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 情節(包含被告僅可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公共危險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本案酒後是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危險駕駛途中幸 未發生交通事故,其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 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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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