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163號
CYDM,111,單禁沒,163,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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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執他字第8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拾只,驗餘總淨重共計拾壹點陸壹玖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肆拾參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肆拾參只,驗前純質淨重共計貳點壹參公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冠霖於民國110年5月28日21時5分許 ,在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與福義街口,為警查獲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嗣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 64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然該案扣案之愷他命10包、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3包,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 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毒品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愷他命、4-甲基甲機卡西酮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 禁物。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 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第三 、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 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



參照)。
三、經查:
㈠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扣案之晶體10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 總淨重11.61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 鑑字第1100600115號、第0000000000號)可據;扣案之咖啡 包4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13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74351號)可憑,堪 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單獨宣告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用以包覆毒品,以目前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 該外包裝袋共53只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 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之,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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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