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5號
CYDM,111,原訴,5,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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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豪


指定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羅宇浩




指定辯護人 張佩君律師
被 告 楊超



張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向乙○○支付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丙○○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向乙○○支付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犯 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晚上,在其兄丁○○位於南投縣埔里 鎮家中,因與乙○○以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互嗆,戊○○ 乃邀丁○○、己○○(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行審理)、丙○○一 起南下前往乙○○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欲找乙○○理論, 戊○○並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管3根放在己○○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戊○○之妻李O童(94年次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及己○○之女友周思涵(所涉嫌妨害 秩序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因與戊○○及己○○在 一起而搭車隨戊○○及己○○南下。戊○○等人於翌日(14日)0 時10分許,抵達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時,再以社群軟體F ACEBOOK(臉書)語音系統欲找綽號「阿良」前來助勢,然 為「阿良」所拒,戊○○則再聯絡3名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均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前來助勢,而己○○則以通訊軟體WEC HAT(微信)聯絡甲○○前來助勢,甲○○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0時30分許抵達嘉義市宣信公園 與己○○、戊○○、丙○○、丁○○及戊○○所叫之3名年籍姓名不詳 友人會合,戊○○聚集8人後,隨即由己○○駕駛上開車輛帶領 甲○○等人分別騎乘機車於同日1時許,抵達乙○○位於嘉義市○ 區○○○路000號住所前,渠等於該住所前馬路之公共場所,戊 ○○、己○○及丙○○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及毀損之 犯意聯絡,分持所攜帶鐵管3支砸停在路邊黃婉慈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己○○及丙○○所涉毀損罪 嫌部分,業據黃婉慈於偵查中撤回對丙○○之告訴,其撤回之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戊○○及己○○),丁○○、甲○○及3名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則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 後因乙○○發現黃婉慈車輛遭砸,乃持高爾夫球桿出門砸己○○ 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丁○○見狀提升犯意為公然聚眾施強 暴,而出手壓制乙○○,戊○○則搶下高爾夫球桿並與己○○、丙 ○○出手毆打乙○○(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遭毆打 後趁隙跑回屋內,戊○○、丙○○及己○○3人則追至門前並砸毀 大門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眾人即以上述強暴 方式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 嗣警方據報前來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丁○○及甲○○(下稱被 告戊○○4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 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戊○○4人犯行均堪認定: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 一偵字第1110702753號【下稱警卷】第39至40反面)。 ⒉證人黃婉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2至43反面)。 ⒊證人周思涵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5 8至59頁)。
⒋證人李○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4至37頁)。 ㈡非供述證據: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份(警卷第45至64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7張 (警卷第65至69頁)。 ⒊車輛受損照片25張(警卷第70至73頁)。 ⒋估價單5張(警卷第74至76頁)。
⒌戊○○與乙○○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警卷第77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78至79頁)。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 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 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 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 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 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自屬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資 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 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 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 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
㈡查被告戊○○4人與同案被告己○○均知悉因被告戊○○與被害人乙 ○○間有上開通訊軟體間互嗆之衝突,為找被害人乙○○理論而 聚集之目的,明知門牌嘉義市○區○○○路000號屋前為緊鄰人 、車來往通行之道路,屬於公共場所,被告戊○○、丙○○及同 案被告己○○在案發處分別毀損被害人黃婉慈停放路邊之車輛 、毆打被害人乙○○、損害被害人乙○○大門玻璃,被告丁○○出 手壓制被害人乙○○,被告甲○○及其他3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在旁助勢,被告等行為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及氛圍,已波及 蔓延至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致生危害於社會公眾安寧,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是被告 戊○○4人主觀上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 至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 之危害,實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之構成要件。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鐵管雖未扣案, 然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戊○○、丙○○及同案被告 己○○用以損壞車輛,客觀上顯然具有相當硬度與危險性,當 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且被 告戊○○、丙○○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亦甚為明確, 自應認被告被告戊○○、丙○○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 件。
㈢是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 、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㈣按刑法第150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 之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本案 被告戊○○、丙○○、丁○○與同案被告己○○間,就上開「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其他3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 就上開「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犯行,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㈤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此為得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 起因於被告戊○○與被害人乙○○間在通訊軟體間互嗆之衝突, 衡諸被告等人所為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 與公共秩序,然其等犯罪時間不長,影響公眾安寧程度不高 ,且犯罪目的單一、參與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 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未實際擴及被害人乙○○、黃婉慈以外 之人傷亡或財產損害。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 刑即足以評價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併 予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對於 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 戊○○、丙○○及丁○○所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行 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其 等於本院中已坦承犯行,就毀損被害人黃婉慈所有車輛部分 ,被告丙○○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黃婉慈達成和解,被害人黃婉 慈撤回毀損之告訴;另被告戊○○、丙○○及丁○○於本院審理中 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有前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以及本 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堪認其等 犯後確知悔悟,且所造成被害人乙○○所受傷勢,並非永久性



之傷害,妨害秩序行為之時間亦屬短暫,對於社會治安及秩 序危害尚屬輕微,足認其等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 大,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6月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均予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甲○○所為「在場 助勢」之妨害秩序犯行,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尚無上開情輕法重之情 形,並無上開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因與被害人乙○○之 糾紛,即聚集被告丙○○、丁○○、甲○○、同案被告己○○及其他 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至被害人乙○○家前之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 能行經之公共場所聚集,由被告戊○○、丙○○及同案被告己○○ 損壞停放路邊之車輛、被害人乙○○住處大門玻璃、毆打被害 人乙○○,被告丁○○出手壓制被害人乙○○等方式,共同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行為,被告甲○○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在場助 勢,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 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戊○○、丙○○、丁○○ 已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如同前述;被告戊○○4人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戊○○於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從事廢 鐵回收,月薪約2萬初,已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被告丙○○於 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月薪約2萬初,已婚,無 子女;被告丁○○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水電,月薪約 2萬8,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於審理中自陳國 中肄業,從事工地磁磚填縫,月薪約2萬6,未婚,無子女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丙○○、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羅宇皓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戊○○雖於少年時犯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相 關前案紀錄已塗銷,故不予記載)已滿3年,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其所犯案件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 故被告戊○○於本案亦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姑念 被告戊○○4人雖因被告戊○○與被害人乙○○間之糾紛,一時失 慮而罹刑章,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對於日後解決紛爭之方式 當更為謹慎,應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戊○○、丙○○及丁○○已 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被害人乙○○亦同意給予被告戊○○4 人緩刑宣告,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1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是本院衡酌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戊○○4人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被告戊○○、丙○○及丁 ○○緩刑3年、被告甲○○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戊○○ 、丙○○與被害人乙○○間之調解條件及履行情況,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另為避免被 告戊○○4人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保其等記取教 訓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被告等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戊○○、丙○○及丁○○於 緩刑期間內均應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 程20小時,被告甲○○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供本案使 用之兇器鐵管3支,衡情雖屬被告戊○○所有且供為本案妨害 秩序之用,惟非違禁物且未見去向,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 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 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 ,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 ,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 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 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 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 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 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內容 備註 1 戊○○應向乙○○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0月30日、11月5日及12月5日,各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1號調解筆錄內容一。 2 丙○○應向乙○○給付5,000元。給付方式: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 即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1號調解筆錄內容二,丙○○尚未給付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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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