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677號
TPHM,93,上訴,1677,200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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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義務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
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93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7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綽號「阿偉」或「矮仔偉」,另案通緝中)與許書 禮之外甥汪士傑有感情及金錢糾紛,許書禮出面排解後,汪 士傑即不知去向,引起戊○○不悅,萌生殺害許書禮之犯意 ,遂夥同綽號「水和」之己○○(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 綽號「阿國」之甲○○(另案通緝中)、綽號「豆奶」之庚 ○○、綽號「阿順」之丁○○(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 定)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2成年男 子)共同強押許書禮妨害其行動自由後,再由戊○○、庚○ ○、甲○○、丁○○共同殺害許書禮,嗣己○○復為免戊○ ○等殺人犯行遭發覺,並與戊○○、庚○○、綽號「阿同」 之辛○○共同基於毀棄許書禮所駕車輛之犯意聯絡,由庚○ ○、辛○○下手燒毀汽車。其等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6日晚間,指示己○○、甲 ○○分別致電庚○○、丁○○赴戊○○開設之冠偉財務有限 公司(下稱冠偉公司)碰面,庚○○即駕駛車號8N─4057號 銀色廂型車(登記於配偶蔡麗雅嗣更名為蔡雨鈞名下)於同 日21時許抵達,並於同日23時許搭載戊○○、己○○、甲○ ○、丁○○出發至台北縣蘆洲市○○路,尋得許書禮駕駛之 8N-3221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後,即一路尾隨,於91年6月27 日凌晨零時6分許,抵達臺北縣三重市○○街59號前,待許 書禮搭載之妹妹許麗秋許麗秋乾女兒洪彩漪下車後,由戊 ○○令庚○○駕車於前,以手機聯絡2成年男子駕駛車號不



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於後,前後包夾許書禮駕駛之車輛,戊 ○○、庚○○己○○、甲○○、丁○○及2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妨害許書禮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庚○○ 及2成年男子在旁監控把風,而甲○○、己○○、丁○○則 共同行至許書禮所駕車輛旁,命許書禮由駕駛座下車後,將 許書禮以腳踹至車輛後座,並分由甲○○、丁○○坐於許書 禮兩旁,防止其逃跑,繼由己○○駕駛許書禮車輛,其餘2 車(指銀色廂型車及白色自小客車)以前後包夾方式,3車 於91年6月27日凌晨2時許,行至桃園縣楊梅鎮水流東35之4 號之鐵皮屋前(戊○○高中同學、不知情之黃品貴妻子所有 ),續由戊○○開啟鐵皮屋門鎖,甲○○、丁○○架住許書 禮,挾持其進入鐵皮屋內,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許書禮 之行動自由。
㈡戊○○於前往鐵皮屋之途中,以庚○○之行動電話通知辛○ ○,駕駛車號V2─8979號自用小客車前來鐵皮屋,並當著在 鐵皮屋外之己○○面前,指示辛○○偕同庚○○許書禮所 駕車輛燒毀,隨由辛○○駕駛其所有之車輛,庚○○駕駛許 書禮之車輛,先返回辛○○家中拿取20公升白色塑膠桶及報 紙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某不詳名稱之加油站,庚○○ 先交付辛○○1,000元,以購買約400餘元之汽油(庚○○嗣 就此部分購油錢向戊○○請款),再行駛至臺北縣林口鄉○ ○○路偏僻山區下車後,由辛○○庚○○分別拆卸許書禮 車輛之前後車牌,辛○○以汽油潑灑車輛之前後座及車身, 用報紙引燃汽油後予以燒燬,辛○○駕車搭載庚○○離開, 嗣2人一度折返現場,見車輛確已完全起火燃燒毀棄始放心 再次駕車返回鐵皮屋。其間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己○○ 並依戊○○之命撥打行動電話要求庚○○購買食物回鐵皮屋 ,庚○○將食物交付甲○○後,即與辛○○各自駕車回其住 處。戊○○、庚○○辛○○己○○4人即以此等方式, 共同毀損車號8N─3221號紅色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遭焚毀 喪失全部之效用而毀棄,足以生損害於該車占有使用人許書 禮及登記所有權人汪士傑
㈢戊○○、甲○○、丁○○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於鐵皮屋 內餵食許書禮嗎啡及鎮靜安眠藥、鎮痛麻醉藥、Lidocaine 等醫療性藥物後,於91年6月27日晚間22時許,戊○○以電 話邀得有共同殺人犯意聯絡之庚○○,再度駕駛車號8N─40 57號銀色廂型車至鐵皮屋會合,甲○○及丁○○共同攙扶業 已服用藥物,及遭膠布封住嘴巴、黏住手腳,惟尚未完全昏 迷之許書禮,登上戊○○等人已撲好棉被之銀色廂型車後車 廂,並坐上車,由庚○○駕車,戊○○則另駕駛不知情之楊



慶順所有,借予戊○○使用之車號MU─3692號綠色吉普車在 前引路,2車於同日晚間23時許,行至桃園縣龍潭鄉石門山 區,戊○○、甲○○、丁○○連同棉被將許書禮拖下車並褪 去其衣物後,使其正面仰躺於地上,聯手以強酸朝許書禮正 面,庚○○則在旁把風接應,致許書禮頭、臉、頸、左肩、 右胸、上腹、右前臂、鼠蹊部、兩大腿、兩小腿等處大片變 黑及脫皮,左上臂、左後肩、右上臂、右手腕皮膚局部發紅 ,因而造成許書禮前半身約有35%之強酸燒灼傷,合併肺水 腫及支氣管肺炎。
㈣戊○○、庚○○、甲○○、丁○○為遂行其殺人之目的,由 甲○○、丁○○將棉被包裹住之許書禮抬上銀色廂型車後車 廂,戊○○駕駛之綠色吉普車在前引導,於91年6月28日凌 晨1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三塊厝2之3號綠野 香坡社區後方第22號電桿旁之產業道路,由甲○○、丁○○ 將全身赤裸之許書禮丟棄至該處後,眾人再駕車逃離。適為 居住該址3樓之陳乾華目擊,乃前往查看,發現許書禮,旋 即報警,並由趕至現場之警員陳盈元柯福益緊急送醫急救 ,惟延至同日晚間20時20分許,許書禮仍因強酸灼傷致休克 而死亡。嗣庚○○並受戊○○交付1袋包括棉被、強酸空瓶 之垃圾,持往丟棄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東西向高速公路 橋下。其後警方專案小組於調閱許書禮失蹤當日於三重市○ ○街及溪尾街、蘆洲市○○路、遺棄地點等處之行動電話基 地臺紀錄、里辦公室及便利商店錄影帶,進行通聯紀錄比對 後,發現登記於庚○○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重覆出 現,且察覺車號8N─4057號銀色廂型車之蹤影,而循線查獲 庚○○,並因而知悉戊○○、己○○辛○○、甲○○、丁 ○○等人之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許書禮之妹丙○○、乙○○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 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 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1條(即現行之同 法232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 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 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 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



人。」有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車號8N ─3221號紅色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雖係汪士傑,惟實際 上係由被害人許書禮占有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許書禮於該 自小客車遭毀損時,自有告訴權,惟因許書禮業已死亡,其 妹丙○○、許麗秋許書禮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2人於91 年11月26日偵查中明確陳述欲追訴被告庚○○等5人「燒車 」犯行(見偵查卷第356頁),應認本件毀損車號8N─3221 號紅色自用小客車部分已經合法提出告訴,被告庚○○之辯 護人於本院提出之辯護書狀內就此部分質疑未經告訴,恐有 誤會,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①被告庚○○固坦承於事實欄一各節所示之時 間、地點,分別與事實欄一各節所示之人前往強押許書禮、 燒毀車號8N─3221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於戊○○、甲○○、 丁○○對許書禮潑灑強酸時在場,惟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 稱:我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己○○打電話叫過去修車(指 事實一㈠至冠偉財務公司部分),而戊○○叫我過去是講債 務問題(指事實一㈢91年6月27日晚間22時許後至鐵皮屋部 分),我都是在開車,並未下車,亦未把風,都是受戊○○ 指示,因戊○○是幫派老大云云。訊據上訴人即②被告辛○ ○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㈡之時間、地點購買400餘元汽油,並 於庚○○燒毀車號8N─3221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時在現場,惟 否認有毀損車輛之犯行,辯稱:庚○○打電話給我,叫我去 楊梅,汽油是他拿1,000元叫我去買的,我只是跟著庚○○ 的車子走,汽油是庚○○灑的,報紙也是他點火的,當初是 庚○○告訴我那部車子不能熄火,叫我去買汽油云云。訊據 上訴人即③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 地點,與被告庚○○、戊○○、甲○○、丁○○前往現場, 且於原審亦稱當時其駕駛車號8N─3221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時 ,被害人許書禮遭甲○○及丁○○夾於後座中間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犯行,辯稱:我是要去問我叔叔的 債務才到冠偉財務公司,我是隔幾天後,在電視上看到報導 才知此案件,我到三重時,死者已坐於車上,我並未強拉許 書禮下車,且我是最後一個下車,並未對許書禮拳打腳踢, 他們叫我開車,我就開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去鐵皮屋的 云云。
三、經查:
㈠被害人許書禮於91年6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 鎮綠野香坡社區○○○○道路上被人裸體丟棄,經送醫急救 延至當日20時20分不治身亡,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 醫所醫鑑字第0948號鑑定書載:「鑑定經過:一、肉眼觀察



結果:... 背部完整,前面多處燒燙痕,並有由前往後流過 之痕跡,似是仰躺時被滴強酸而致頭、臉、頸、左肩、右胸 、上腹、右前臂、鼠蹊部、兩大腿、兩小腿等處大片變黑及 脫皮現象,左上臂、左後肩、右上臂、右手腕皮膚也局部發 紅,無銳器傷及嚴重鈍器傷。... 三、毒物系統分析:送鑑 血液,胃內容物及口腔內容物均發現嗎啡及醫療藥物(鎮靜 安眠藥、鎮痛麻醉藥、Lidocaine等)。四、對死因之看法 :... 解剖結果發現前半身約有35%之強酸燒灼傷,合併肺 水腫及支氣管肺炎,口腔內及食道、胃無腐蝕性傷害。綜合 以上死亡經過及解剖所見,認為許書禮係遭強酸灼傷休克致 死。鑑定結果:死者許書禮,男,45歲,係遭強酸灼傷休克 致死。(他殺)」,則被害人許書禮係先遭人強灌麻醉藥物 後,再繼之潑灑強酸灼傷身體達35%之面積而休克致死,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0948號鑑定書、被 害人許書禮遭發現、遭潑硫酸之顏面照片、死亡照片、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 局處理相驗屍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91年7月4日解剖 勘驗筆錄、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91年7月15日函送解剖複 驗被害人許書禮屍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年11月12日 法醫理字第0914000273號死者許書禮血液DNA型別鑑定結 果等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02至207、13至15、21、35、73 至78頁、偵查卷第323至324頁)。
㈡被告庚○○部分:
⒈前揭事實欄一㈠所描述之妨害許書禮自由之犯案經過,業 據被告庚○○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其並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對於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 ,一路依戊○○之指示而尾隨被害人許書禮所駕駛之8N ─3221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且於被告己○○、甲○○、丁 ○○命令被害人許書禮下車後,見被害人許書禮由被告己 ○○、甲○○、丁○○共同以腳踹至紅色自用小客車後座 由被告己○○開車之際,依戊○○之指示,與車號不詳之 白色自用小客車,將8N-3221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夾於中間 ,抵達鐵皮屋時由甲○○、丁○○將被害人許書禮左右架 住進入鐵皮屋時,與被告己○○在鐵皮屋外接應之事實, 供述在卷(見相驗卷第183頁反面至187頁反面、偵查卷第 17頁反面、第174頁正、反面、第213頁反面至第232頁反 面、原審卷㈠第62至67頁、第177至178頁、原審卷㈡第13 、16、19、21、23、24、28、29、30頁);核與被告己○ ○警詢、偵查與原審之供述,其於91年6月26日晚間20時 左右受戊○○命打電話給庚○○請其至翡翠雜誌社(與冠



偉財務公司合租辦公室)修車,嗣庚○○於事實一㈠所示 時間、地點駕駛廂型車搭載戊○○、甲○○、己○○、另 一不詳男子(嗣稱「阿順」)共5人至蘆洲集賢路一加一 釣蝦場,見紅色愛快羅密歐經過即尾隨,之前已有人在路 上堵上那輛紅色轎車,嗣後並強押許書禮上廂型車,甲○ ○跟「阿順」先下車,己○○才下車一起去押死者,共3 人將許書禮押上車,由己○○駕駛死者轎車,而戊○○乘 坐之箱型車在前,第二部車為己○○駕駛之轎車,第三部 車為2名不詳姓名男子駕駛,三部車均有抵達鐵皮屋,戊 ○○、甲○○及3名不詳姓名男子共5人(含「阿順」)強 押死者進入鐵皮屋,己○○庚○○待在外面等語(見偵 查卷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172頁反面至173頁、236頁反 面至237頁、原審卷㈠第67至68頁、180頁、原審卷㈡第82 頁);證人即承辦警員苗耀仁於原審證述:本件係依據秘 密證人王給臣(嗣遭丁○○等人槍擊致死,參桃園地方法 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書,本院卷㈠第172頁)陳稱 庚○○、甲○○說過,警察曾去查他的車,他會怕,可能 跟本案有關,我們去查證並作電話通聯紀錄比對,配合犯 案時間、路線、地點與本案吻合後,方拘提庚○○到案, 庚○○承認涉案並供述案情,再找到己○○辛○○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71頁、原審卷㈡第44至45頁);證人丁○ ○證述其綽號「阿順」,當日是受甲○○通知集合,說要 去押1個人,上車前就知道要去押人,是坐廂型車到三重 ,因許書禮人在路邊,即與庚○○直接將許書禮押走,將 許書禮拉上其車子的後座,把人押到桃園縣不知何處的鐵 皮屋,許書禮車上共有4人等情節均相符(見原審卷㈡第 32、34、35、40、41頁),復有死者許書禮被押限制行動 自由地點現場照片,即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水流東35之4 號鐵皮屋、手繪91年6月26日案發路線行程圖、手繪案發 行走路線圖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5至158、256至260 ),足徵被告庚○○事先知悉要前往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地 點強押被害人許書禮,並參與妨害被害人許書禮行動自由 之行為,所辯事先並不知悉要去強押被害人許書禮而係以 為要去臺北喝酒云云,核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所犯共同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
⒉被告庚○○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前 揭銀色廂型車將被害人許書禮運往龍潭石門山區,並於戊 ○○、甲○○、丁○○對被害人許書禮潑灑強酸時在場, 復依戊○○之指示駕駛銀色廂型車將被害人許書禮丟棄於



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地點等事實,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 (見相驗卷第185頁反面至186頁、偵查卷第18、175頁正 、反面、234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179至180、原審卷 ㈡第18頁);核與甲○○於偵查中坦承當日與戊○○、游 順益、庚○○等人,潑硫酸致許書禮死亡,許書禮進去鐵 皮屋後遭毆打,嘴與手腳被貼膠布等語(見偵查卷第179 頁正、反面);及證人苗耀仁前揭證述內容情節均相符, 並有手繪許書禮遭棄置屍體現場圖、被告庚○○所駕車號 8N─4057號銀色廂型車相片6張、91年6月27日零時5分在 臺北縣三重市○○街709號統一便利商店之錄影帶監視翻 拍相片、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0628專案涉嫌車輛中 華三菱灰色休旅車之仁華街118巷口監視器翻拍相片6張、 、被害人許書禮被發現時之照片及尋獲地點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01至102、110至114頁、偵查卷第81 至85、89、150至154頁),而被害人許書禮確因遭強酸灼 傷休克死亡等情,業據前述,顯見被告庚○○事先已明知 並參與強擄被害人許書禮至鐵皮屋,復供承燒毀被害人許 書禮所駕駛之車號8N─3221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則如非為 殺害被害人許書禮,又何須事先燒毀被害人許書禮所駕車 輛(毀損車輛部分詳後述辛○○部分),況被告庚○○非 僅於被害人許書禮遭殺害時在場,且參與載運被害人許書 禮之行為,所辯不知要殺害被害人許書禮乙節,亦係避就 卸飾之詞,洵不足採信,其共同殺人之犯行明確,堪以認 定。
⒊被告庚○○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提出之辯護狀內另 以:被告庚○○事先均不知情,僅是受戊○○脅迫而奉命 開車,且與被害人許書禮素不相識,亦不知戊○○與被害 人間之糾葛,主觀上根本不能產生共同前往押人之犯意, 況並無殺人之動機,僅係傷害致死或傷害犯意,至多僅能 成立殺人罪之幫助犯云云。惟①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 犯之罪責;且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再又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 人之故意,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27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51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 被告縱於搭載戊○○等人由冠偉公司出發行至三重發現被 害人許書禮駕車後,受戊○○之命尾隨許書禮座車時皆不



知戊○○等人之目的,惟於己○○、楊萬益、甲○○3人 要求許書禮下車並用腳將許書禮踹至許書禮駕車後座時, 即應有戊○○等人乃對許書禮有妨害自由之認識,竟仍聽 任戊○○命令與另一白色車輛前後包夾許書禮車輛至鐵皮 屋前,嗣後更聽任戊○○命令毀損許書禮座車、搭載許書 禮至僻靜山區,任由他人對許書禮潑灑強酸,更有甚者嗣 並共同遺棄許書禮至綠野香坡社區,且獨自丟棄包裹許書 禮之棉被、強酸空瓶等垃圾,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對於妨害自由、殺人等犯行 ,雖僅有駕車之行為,然此駕車行為乃對於犯罪之完成具 有重要之支配力,否則此等重大犯行若委由非核心成員為 之,戊○○之犯罪計劃,豈有如此順利完成之可能,況庚 ○○於戊○○、甲○○、丁○○朝被害人許書禮潑灑強酸 時在場接應,顯已參與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庚○ ○以與被害人許書禮素不相識置辯,否認有殺人之故意, 僅係幫助殺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甚明。②依前述被害人 死因鑑定結果,就傷情觀之,被告庚○○等人之目的係在 凌虐使被害人許書禮遭受極大痛苦後死亡,則被告庚○○ 等人下手之兇殘可知,且被害人許書禮身體赤裸而遭受大 面積之強酸侵蝕能致被害人許書禮休克死亡不能謂無預見 ,下手之重更難謂無殺人之決心,從而以被告庚○○僅係 傷害致死,或傷害之犯意置辯云云,自不足採信。 ⒋復有告訴人丙○○、乙○○、證人許麗秋魏家琪、洪彩 漪、陳乾華陳盈元柯福益楊慶順黃品貴(見相驗 卷第3至4、6頁至8頁反面、12頁反面、16頁反面至17頁反 面、偵查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55至56頁反面、175 頁反面至176頁、235頁反面至238頁反面、300頁反面至30 1頁反面、345至346頁反面、403頁反面至404頁、407至40 8頁、原審卷㈡第46、89頁)、被告辛○○供述,並有桃 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0六二八專案偵查報告附和信電 訊公司基地台相關位置、許書禮遭殺害案、案發時間、地 點與嫌疑人劉一弘、戊○○等人電話通聯紀錄比對一覽表 、甲○○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登記張國裕名下) 、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江美怡名下 )、許書禮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魏家琪名 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及基地台位置資料、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心傳真函附庚○○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被告庚○○指認戊○○及 甲○○基本資料、通聯比對電話使用人一覽表(見相驗卷 第94至98、103至104、10 5至109、131至151、189至190



頁、偵查卷第95至97、133至134頁)、車號MU─3692號綠 色吉普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翡翠雜誌社門口及 車號MU─3692號綠色吉普車照片(見偵查卷第347、351至 353頁)在卷足資佐證。被告庚○○辯護狀內指稱犯罪事 實一㈢、㈣僅有被告自白,欠缺補強證據云云,亦有誤會 。(至庚○○毀損車輛部分暨證據詳後述辛○○部分) ⒌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記載被告庚○○於事實欄一㈠、㈢ 、㈣所示之時間、地點,預先將車號8N─4057號銀色廂型 車之車牌拆卸乙節,為被告庚○○所否認,雖證人苗耀仁 於原審證稱車號8N─4057號銀色廂型車似未懸掛後車牌, 惟證人苗耀仁復供承此部分並非其負責查證,且其稱可見 被告庚○○未懸掛車牌之便利商店錄影帶,係由黃智雄、 陳柏豪保管,因為辦公室整理之故,現已無法尋獲該捲錄 影帶(見原審卷㈡第45、75至76頁),再無其他證據以資 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屬無法證明,一併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庚○○所犯事證明確,所辯無非事後飾詞 卸責,委無足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辛○○部分(併論被告庚○○毀損N-3221號紅色自用 小客車部分):
⒈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庚○○供述如何受戊○ ○指示與「阿同」即辛○○共同毀損8N-3221號紅色自用 小客車之情在卷(見相驗卷第185頁反面、196頁反面、偵 查卷第17頁反面、174頁反面、232頁反面至233頁反面、 原審卷㈠第64至65、178至179頁、原審卷㈡第14至15頁) ,雖被告庚○○於原審對於究竟係其打電話給辛○○,亦 或戊○○用其行動電話打給辛○○,要辛○○至鐵皮屋, 所陳前後不一,惟觀91年6月26日23時47分至翌日凌晨零 時18分被告庚○○之通聯紀錄,其確與辛○○聯繫密切( 見相驗卷第106頁),以當時被告庚○○正搭載戊○○朝 向鐵皮屋方向前進之情觀之,鐵皮屋乃戊○○不知情之高 中同學黃品貴妻子所有(見偵查卷第407頁),而被告庚 ○○既不相識黃品貴,其駕車搭載戊○○(後依序緊隨己 ○○駕駛之8N-3221號紅色自小客車及不詳車號之白色自 小客車)前往鐵皮屋,尚需戊○○指示路徑,又如何能告 知辛○○該至何處會合?故此部分應認戊○○使用庚○○ 行動電話,通知辛○○到鐵皮屋之說詞,較為可信。而既 然戊○○本有殺害許書禮之計劃(詳前述庚○○部分所述 之犯罪過程、情節、被害人許書禮受凌虐之程度等),其 電召辛○○至鐵皮屋前,又怎會不交代該做何事?況當時 亦於鐵皮屋外之被告己○○亦供承,戊○○當時有跟庚○



○、辛○○說話(見原審卷㈡第73頁)等語,則辛○○雖 係受戊○○之命毀損8N-3221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惟其確 與庚○○、戊○○間達成毀損該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縱辛○○陳稱購買汽油錢乃庚○○交付,惟庚○○嗣後 向戊○○請領汽油錢,本件購買汽油錢仍為戊○○支出, 惟仍不影響此部分毀損車輛犯行之認定。至被告庚○○於 原審雖嗣反於偵查及原審初訊(見偵查卷第233頁、原審 卷㈠第69頁),供稱1,000元乃戊○○在其與辛○○出發 燒車前所給予(見原審卷㈠第179頁),然此或係離案發 日漸遠,記憶漸忘之故,應以偵查及原審初訊之一貫供承 可採,惟此亦不影響此部分犯行之認定。再系爭8N-3221 號車輛,係由辛○○庚○○分拆前後車牌,雖其二人互 指對方點火,惟此既屬於毀損犯行之一部,不論係由何人 點火或二人共同點火,其二人均需負擔毀損系爭車輛既遂 之罪行,被告辛○○辯稱並無放火等情,亦與此部分犯行 成立與否無涉。況被告辛○○業已供明由其下車購買汽油 ,且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於車號8N─32 21號紅色自用小客車遭焚毀時在場,所辯各節核係畏罪圖 免之詞,不足採信。
⒉復有被告庚○○指認辛○○影相基本資料、被告辛○○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呼叫器線上查詢作業(持用名 義人鄭毓婷)、臺北縣八里鄉91年7月4日北縣八清字第09 10010507號公告、車號8N─3221 4號紅色自用小客車車籍 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被焚地點現場照片、91年8 月 9日宇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廢棄車輛聲明、91年廢棄 車輛委託清理合約書(見相驗卷第197頁、偵查卷第73、7 5至76、87、159至162、166、224至228頁)在卷可稽,則 被告辛○○與戊○○、庚○○共同毀棄他人之物罪之犯行 明確,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辛○○另以戊○○行事兇狠,被告辛○○、戊○○ 無法為相反之意思,故縱有焚毀系爭車輛犯行,亦非出於 其本意,僅該當幫助毀損犯行等置辯云云。惟被告辛○○ 係自行駕駛車號V2─897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並係於戊○ ○不在場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參與焚毀系爭 車輛,足徵被告辛○○係自由意識下所為共同毀損車輛之 犯行,並非僅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顯見所辯,應非事 實,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辛○○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辛○○庚○○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己○○部分




⒈就被告己○○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係戊○○ 事先表示要去押人,且當時係由被告己○○、甲○○、丁 ○○以腳將被害人許書禮踹至車號8N─3221號紅色自用小 客車之後車座,並由甲○○、丁○○將被害人許書禮夾於 後座中間,其後並由被告己○○駕駛車號8N─3221號紅色 自用小客車,而由車號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在前、被告 庚○○所駕車號8N─4057號銀色廂型車在後,一路依戊○ ○指示將被害人許書禮夾持至楊梅之鐵皮屋之事實,分據 被告庚○○(見相驗卷第185、192頁正、反面)、證人丁 ○○(見原審卷㈡第35至40頁)結證在卷,況被告己○○ 業供承其駕駛車號8N─3221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時,被害人 許書禮係遭強押至後座並遭甲○○及丁○○夾於車號8N─
3221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且至鐵皮屋後由他人強 押入屋內等情(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原審卷 ㈡第82頁),足徵被告己○○所辯沒有妨害被害人許書禮 自由之犯行,僅係受託駕車一節,核非事實,無法採憑, 應係畏罪避就之詞。
⒉被告庚○○及被告辛○○係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在 被告己○○面前,由戊○○指示將車號8N─3221號紅色自 用小客車焚毀,另被告庚○○與被告辛○○在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臺北縣林口鄉○○○路偏僻山區燒毀車號8N─32 21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後,復接獲被告己○○之電話要求其 購買食物至楊梅鐵皮屋等情,業據被告庚○○結證在卷( 見原審卷㈡第17、、20、25至28頁);參以被告己○○業 供承確有於戊○○指示被告庚○○、被告辛○○燒車時在 鐵皮屋前,且於當日凌晨2時54分與戊○○同車並於車行 至桃園縣楊梅鎮○○路附近時,其行動電話確有與被告庚 ○○聯繫等節,有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申請名義人楊昌旺)撥打庚○○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反面、173頁反面、237頁、原 審卷㈡第73至74頁、相驗卷第143頁),堪認被告己○○ 就被告庚○○、被告辛○○及戊○○燒毀車號8N─3221號 紅色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事先知情而推由被告庚○○、辛 ○○下手實施,被告楊辯稱係將手機借予戊○○使用,未 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場參與共同毀損系爭車 輛一節,洵不足採憑,其有共同毀損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77號判例)。查被告己○○雖未至事實欄一㈢、



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參與潑灑被害人許書禮強酸及棄置 被害人許書禮而未參與實施殺人之行為,惟被告己○○參 與事實欄一㈠所示強押被害人許書禮至楊梅鐵皮屋而對於 戊○○等嗣後殺害被害人許書禮行為資以助力,復就戊○ ○等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焚毀車號8N─3221號紅色自用小 客車之犯行,事先知情並共同推由被告庚○○、被告辛○ ○下手施行,足徵被告己○○就嗣後戊○○等人擬殺害被 害人許書禮一節應為知情因而參與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 犯行,被告己○○所辯並未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時間、 地點在場,其在殺人並遺棄被害人許書禮之時間點前,早 已離開鐵皮屋,自始未進入鐵皮屋,且未與許書禮相識, 自無庸就戊○○等人殺害被害人許書禮之事情負責云云, 核與法律規定不符,尚無從採憑。再被害人許書禮係於91 年6月27日晚間23時許,在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龍潭石門山 區遭灑潑強酸,迄被告己○○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地點於 被告庚○○辛○○燒毀車號8N─3221號紅色自用小客車 後,撥打電話予被告庚○○之91年6月27日凌晨2時54分許 ,其間相隔20小時,顯然難認被告己○○事前與被告庚○ ○、戊○○、甲○○、丁○○等人有謀議殺害被害人許書 禮,是以,當日被害人許書禮之遭殺害,尚乏實證足認被 告己○○於事實欄一㈢部分亦與被告庚○○等人有共同殺 人之犯意聯絡,是無從證明被告己○○有檢察官所起訴意 旨所指之殺人犯行,惟被告己○○既參與事實欄一㈠之強 擄被害人許書禮之行為而對被告庚○○等人於事欄一㈢所 示時地殺害被害人許書禮資以助力,復為免被告庚○○等 人殺人之犯行遭發覺並與被告庚○○等人共同參與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毀棄被害人許書禮所駕駛車號8N─3221號紅色 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堪認被告己○○所為,係以幫助戊○ ○等人犯罪之意思,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參與 戊○○等人之殺人行為,係屬幫助犯。
⒋至被告己○○另以被害人許書禮係遭凌虐致死,即傷害致 死,故被告己○○並非殺人,且被告己○○所參與及認罪 部分,不能認與被害人許書禮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而己 ○○自始未進入鐵皮屋,更於事實欄一㈢、㈣發生之前即 已離去鐵皮屋而置辯云云。惟戊○○等人係出於殺人之犯 意而以強酸潑灑被害人許書禮之事實,已詳如前開被告庚 ○○部分之所詳述,是辯護人此點置辯應無法採信。被告 己○○除強押被害人許書禮外,並參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毀損系爭車輛之犯行,倘非為殺害被害人許書禮,又何須 事先將被害人許書禮所駕紅色自用小客車予以焚毀,準此



,被告己○○就戊○○等人殺害被害人許書禮部分應有幫 助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己○○所辯參與部分,僅有其認 罪部分,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⒌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心傳真函、己○○ 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被告庚 ○○指認被告己○○相片(見相驗卷第124至129、194 頁 )附卷足堪佐證。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辯解,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四、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各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354條毀棄他人之物罪、第271 條第1項殺人罪;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毀棄他人之物罪;被告己○○參與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之犯行,而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之犯行施以助力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354 條毀棄他人之物罪、第271條第1項幫助殺人罪,檢察官起訴 意旨認被告己○○亦係成立殺人之共同正犯,不無誤會,併 予敘明。被告庚○○己○○就事實欄一㈠所犯非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部分,與戊○○、甲○○、丁○○及於白色自 用小客車上之2成年男子間;被告庚○○己○○辛○○ 就事實欄一㈡所犯毀棄他人之物罪部分,與戊○○間;及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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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