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彥霖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29日111年
度嘉交簡字第47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4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彥霖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 彥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5 、107、111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仍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嗣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請給予緩刑等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 前,即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 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 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罪科刑,審酌被告:㈠被告駕駛自用小 貨車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之路段路旁起駛迴車,未禮 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所駕駛機車先行,其有過失,為本件交通 事故之肇事原因。至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㈡告訴人受傷之 部位及傷勢程度。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就賠償金額與
告訴人未能達成一致,尚未成立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無誤,又依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與全案情節,敘明量刑審酌之相關情狀,所處刑度輕重 得宜,無違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原判決並無其 他得為上訴理由之瑕疵。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查,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 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229,000元完畢,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有 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3、69頁) 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於原審判決 後主動以欲與告訴人調解為由提起上訴,開庭時態度懇切積 極,且自上訴後2個月內已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完畢,悔意 殷殷,認被告歷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用啟 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應予補充及更正為「賴彥霖於民國111年2月4日2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劃有行車分向限 制線即雙黃線之嘉義市○○○路00號前路旁由南往北方向起駛 往左迴車時,本應於車輛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迴轉,適有王丁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南路同向駛至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丁圳人車倒地, 受有頸椎損傷併脊髓損傷、外傷性頸椎第6/7椎間盤破裂併 脊髓壓迫、頸椎第4/5節狹窄併脊髓壓迫、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及顏面骨骨折併顏面撕裂傷之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補充認定被告過失之依據: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
(三)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違反上開規定,其顯有過失。(四)告訴人王丁圳於偵訊時指稱:我騎車到他(指被告)的車 邊來不及閃避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參以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我沒看到對方(指告訴人)直接迴轉就撞到他等語 (見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路旁起駛 迴車,未事先注意有無行進中之車輛,即猝然自路旁駛出 ,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可知告訴人來不及注意 此突發狀況,且採取必要措施之反應時間亦有不夠,此外 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自無法以「 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由」而歸咎告訴人有疏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一)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 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之路段路旁起駛迴車,未禮讓行進 中之告訴人所駕駛機車先行,其有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至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二)告訴人受傷之部 位及傷勢程度。(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就賠償金額 與告訴人未能達成一致,尚未成立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07號
被 告 賴彥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號4樓之4
居嘉義市○區○○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霖於民國111年2月4日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民生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63號前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仍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王丁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南路同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丁圳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損傷併脊 髓損傷、外傷性頸椎第6/7椎間盤破裂併脊髓壓迫、頸椎第4 /5節狹窄併脊髓壓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顏面骨骨折併顏 面撕裂傷之傷害。賴彥霖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 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丁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丁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光碟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 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