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62號
CYDM,111,交易,262,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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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許德輝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凌晨4時許至上午8時許,在其位 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附近某友人家中飲用米酒後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至同日上 午11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 時,因警欄檢發覺其有酒味,乃對許德輝實施酒測,於同日 上午11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許德輝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 未受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外之法律之禁止或排除 ,依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具有可信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3 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矯正簡表在卷 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酒後駕車紀錄不予重複評 價外,自106年間起至今,尚有4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惡性不輕 ;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臨時工維生 、未婚、無子女;呼氣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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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