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42號
CYDM,111,交易,242,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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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鈺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鈺婷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2月12 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 路與興美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先換入外側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自內側車 道右轉欲駛入興美路,適有李吉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路肩行駛至,蘇鈺婷所駕駛自用小客 車之右前車頭因而自後撞擊李吉華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左 後車尾,致李吉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外傷性血胸、右側 第3至第7肋骨骨折、右側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右側食指撕裂 傷、雙膝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鈺婷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吉華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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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