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三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三成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上午某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 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號之住處飲用高粱 酒及米酒頭若干後(起訴書就陳三成本案飲酒之時間、地點 誤載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張○○下述住處),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下午2時3分前 之某時許,先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前揭飲酒處離去,前往張○○位於嘉義縣○○鄉○○村○○鄰○○ ○○○○○號之住處,而後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 ,自張○○上址住處離去,欲前往鄭○○位於嘉義縣○○鄉○○村○○ 鄰○○○○○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某分許,陳三成騎乘上 開機車至鄭○○上址住處門口停放後,因在該址門口出言喧囂 ,鄭○○不堪其擾,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下午 5時8分許,對陳三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三成於本院 審理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第2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三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至3、6頁,本院卷第218、222至224頁),核 與證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0至11頁)及證人鄭○○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35 至3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被告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 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內容:被告於111年2月23日下午2 時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於嘉義縣中埔鄉○○村○○○入口十字路 往○○○)、證人張○○指認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1張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4、16至19、2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兩 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數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 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9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 料表各1份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前已有多次酒 駕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本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8毫克 ,被告本案亦曾否認犯行,犯罪情節非輕,本案並無可以 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也沒有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 用,故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 ),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
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先 例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 ,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期滿後,旋又再犯包含本案在內之 多次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再參 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5、10 6、108年間,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 (為避免重複評價,前揭已列為累犯基礎事實之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前案,即不予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存僥倖之心,率然騎乘前揭機車 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於本院審理之 初雖否認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之末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非至為惡劣,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 ,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到不可挽回之程度;(3)犯罪 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 測得其每公升0.4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0頁),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另案入監前係以打零工維生、已離婚、育有3名 成年子女、另案入監前係與母親及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參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