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
朱子慶律師
張正興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李詩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
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9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977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辛○○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辛○○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板橋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非公務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板橋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係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小 隊長兼海山分局拖吊保管場(下稱海山分局拖吊場)主任, 辛○○係海山分局拖吊場警員,負責海山分局轄內違規汽機 車之拖吊、罰款繳納及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之拍賣處理等事 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則曾從事廢棄汽 機車之解體及零件買賣等工作,並擔任里長職務。適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海山分局拖吊場保管之違規逾 期未領汽機車依規定通知車主及公告後,仍無人認領,須移 交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下稱板橋市公所)防治公害美化環境 執行中心拖吊場點收,再由板橋市公所辦理公開招標拍賣, 所得款項歸板橋市公所公庫所有。海山分局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四日以海警交字第二七七一九號函公告,分局拖吊場違規 逾期未領汽車五十一輛、機車四十六輛;於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八日再以海警一交安字第二六三三號函公告,分局拖吊場 違規逾期未領汽車二十一輛、機車二十七輛(合計汽車七十 二輛、機車七十三輛)。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海警一交 安字第二九一七號函將上揭逾期未領之汽機車移送板橋市公 所辦理拍賣,副本予該分局拖吊場主任丁○辦理點交,惟板 橋市公所執行中心拖吊場因本身廢棄車堆置滿場,無法容納 海山分局拖吊場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故簽准:「等執行中 心拖吊場之廢棄車輛清除拍賣後,再請海山分局之違規逾期 未領車輛進場辦理點收後拍賣」。適臺北縣長蘇貞昌指示依 規定清除各分局拖吊場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丁○即藉板橋 市公所暫時無法點收該拖吊場違規逾期未領車輛之機會,由 辛○○介紹與戊○○認識,丁○、辛○○與戊○○三人即基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找到專事 解體汽機車之金協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協聯公司)負責 人丑○,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至海山分局拖吊場,丁○及戊○ ○告知前述二九一七號函(汽車五十一輛、機車四十六輛) 、第二六三三號函(汽車二十一輛、機車二十七輛)之違規 逾期未領車輛等係經公開標售,由戊○○得標,請丑○拖走 拆解,再將牌照繳回拖吊場以便向監理單位辦理註銷,使不 知情丑○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購得該批違規逾期未 領車輛,並拖運至台北縣土城市○○路五十二號之金協聯公 司,丁○、辛○○及戊○○藉此變賣得利之方式,將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汽、機車侵占入己。嗣不知實情之丑○並 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開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金協聯 公司帳戶支票三十五萬元交予戊○○,戊○○則於同年五月 八日提示兌現。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處理廢棄車之資源回收清除,定有資源 回收基金之制度,每處理一部廢棄車,由行政院環保署,補 貼處理費汽車八五0元、機車二五0元予回收廠商。惟補助 對象須為合法來源之廢棄車輛,對於贓車、遺失車等來源不 明之廢棄車輛則不予補貼。行政院環保署並委由財團法人臺 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下稱產基會)辦理稽核認證廢棄車之來 源。產基會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 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規定,辦理稽核認證。對於警察、環 保單位標售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或廢棄車,得標之回收廠商 需制作警環標售廢汽機車登記清冊(下稱辰○○○),載明 引擎號碼等資料,由標售之警察或環保單位蓋章證明,由得 標之回收商陳報產基會,產基會再與標售之警政環保單位派 員共同實地稽核認證。丑○於購得海山分局拖吊場上開違規 逾期未領汽機車(汽車共七十二輛、機車共七十三輛)拆解
處理,連同當時金協聯實業有限公司裡面,尚存有之其他廢 棄機車,總計機車一六六輛,一併列入制作辰○○○(汽車 共六十九輛、機車共一六六輛),藉機順便蒙混蓋章以請領 貼補費用,由戊○○陪同至海山分局拖吊場辦公室請該單位 在清冊上蓋章證明,辛○○明知清冊上之汽、機車未經公開 標售,乃其與丁○、戊○○私下變賣之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 物,且丑○此舉是為實現原價購廢汽、機車之目的,竟對值 班台入內探詢丑○等人來意之警員己○○佯稱:「丑○與戊 ○○是來蓋汽、機車之代保管條」,並逾越權限,同意丑○ 使用放置於辦公室桌上之海山分局拖吊場告發專用章,蓋於 上開辰○○○之「警環單位標售欄」內,表示該廢棄汽、機 車係海山分局拖吊場標售用意之證明。使丑○得以向產基會 申報為海山分局拖吊場標售之廢棄車輛,足以生損害於海山 分局拖吊場及產基會廢棄汽、機車稽核之認證。三、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有民眾查詢被海山分局拖吊之車輛, 丁○、辛○○、戊○○等為恐事發,積極謀求善後事宜,由 丁○、辛○○及戊○○透過管道請板橋市公所執行中心主任 甲○○及該執行中心拖吊場組長庚○○幫忙,請求居間為假 拍賣、假點收,即由戊○○參與形式上之比價,由戊○○得 標後直接將價款繳入板橋市公所公庫,以求擺平此事,丁○ 乃再指示辛○○、戊○○速將侵占變賣之違規逾期未領汽機 車之牌照向丑○取回,以便假點收、假拍賣後,向監理單位 註銷牌照,丑○在接獲通知後,即將該等號牌送至海山分局 拖吊場交予丁○,思圖避人耳目。惟甲○○及庚○○拒絕配 合辦理假拍賣假點收,因而無法再隱瞞其事,遂遭到查獲。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移送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之警訊、調查、偵訊筆錄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製作 完成,有各該筆錄及相關文件可稽,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 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意 旨,可知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警訊 筆錄及偵訊筆錄,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本院 依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得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自 由採擷,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與辯解:
訊據被告三人皆矢口否認有何不法行為,被告丁○辯稱:其 係依上級指示,經里長戊○○介紹,將該批汽機車暫時移至 金協聯公司寄放,並有拍照及將金協聯公司名片送交海山分 局一組,絕無侵占盜賣車輛,至戊○○是否私下將車變賣, 丑○將車解體,其不知情,亦無與辛○○、戊○○二人於事 發後,透過管道請市公所執行中心主任甲○○、組長庚○○ 幫忙為假拍賣、假點收云云。被告戊○○辯稱:其僅是幫辛 ○○代尋車輛寄放場地而已,之後陪同丑○至拖吊場蓋章, 是要證明車輛是拖吊場所寄放,非來路不明車輛,戳章是丑 ○自己蓋的,其不知丑○竟擅自將車解體,丑○開立三十五 萬元支票,是要請伊幫忙標買這批車子,伊有去板橋市公所 瞭解何時要拍賣云云。被告辛○○辯稱:其休假中接獲丁○ 電話,乃請里長戊○○幫忙找場地,移車後第二天,伊並有 與丁○及證人己○○到金協聯公司拍照備查,後來戊○○帶 丑○來拖吊場,告知要蓋章證明車輛是拖吊場所寄放,非來 路不明車輛,當時伊已下班交接給己○○值班,伊知道他們 蓋的是告發專用章,至何人所蓋,實際內容為何,則不清楚 ,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行為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戊○○、辛○○共同侵占盜賣違規逾期未領 汽 機車之事證:
⒈金協聯公司負責人丑○以三十五萬元價購拖回拆解: 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金協聯公司負責人丑○於臺北 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審中證稱:被告戊○○告知其該批汽 機車係標售海山分局拖吊場之廢棄車要轉售,經戊○○安 排至海山分局拖吊場和主任丁○會面,丁○也告知該批汽 機車經合法拍賣由戊○○得標,並指示廢棄機車位置,其 信以為真,嗣乃開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三十五萬 元支票予戊○○,並自海山分局拖吊場將該批汽機車拖回 公司拆解,該批汽機車係其價購而來,非海山分局拖吊場 暫時移置保管存放,其另曾與戊○○一起去拖吊場,拖吊 場主任丁○不在,... 在警環標售廢棄機車登記清冊蓋海 山拖吊場之橢圓印章,並持向環保署委託之產基會辦理稽 核認證,請領貼補處理費等語綦詳(見偵查A卷第八五至 八七頁;B卷第三五頁反面至三六頁、五四頁反面至五九 頁、一五二頁;原審卷第二六頁、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 上訴卷第三七頁;本院卷一二七至一三0頁),被告丁○ 於偵查中亦供承:「(問:為何移置該處沒有寫保管書或 切結書?)里長說他要標這些車輛,所以就沒有寫保管條
」(見偵查B卷第一三六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 :「辛○○打電話給我,我就去拖吊場,辛○○不在場, 他叫我去拖吊場找他們主任,因為我以前有標過他們的車 子,我說我沒有在做,我就介紹丑○給他... 」、「(問 :後來車子如何處理?)我跟丑○說,如市公所要標售, 由我來標」(見偵查B卷第一五三頁),顯見一開始就打 算處理掉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所辯暫時移置寄放云云, 均屬子虛,此外,並有丑○交付所購汽機車價金之三十五 萬元支票影本,及蓋用海山拖吊場印章之警環標售汽機車 登記清冊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0七頁;偵查A卷 第一一一至一四0頁),該汽機車由金協聯公司負責人丑 ○以三十五萬元價購拖回拆解,洵可認定。
⒉產基會稽核員寅○○之供述(稽核認證前曾發函,海山拖 吊場未回覆該批汽機車有問題):
產基會稽核員寅○○在調查站調查時及原審中亦證稱:金 協聯公司負責人丑○,確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向產基 會申報一批海山分局拖吊場標售之廢棄汽機車,辦理稽核 認證。申報清冊標售警環單位乙欄中,蓋有標售單位海山 分局拖吊場單位章,證明係由海山分局拖吊場標售。產基 會並各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及六月三日,分別以(八八 )財台產基字第八八二五八號及第八八四二四號函,向海 山分局拖吊場及海山分局確認該批廢汽機車是否係該單位 標售,均未回覆該批汽機車有問題,產基會始辦理稽核認 證等情(見偵查A卷第一○四頁、原審卷第一三六頁), 並有產基會上開二份函件附卷可稽(見偵查A卷第二一、 二三頁)。
⒊清理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之法源及本件違規逾期未領汽機 車之處理:
關於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現行警察機關並無拍賣法源, 為維持拖吊場可用空間,各分局均委請轄區公所,依廢棄 物清理法代為清理,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 0九三0一七五九八六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七五 頁)。而海山分局拖吊場上開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雖曾 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經海山分局以海警一交安字第二九一 七號函移送板橋市公所辦理拍賣,副本予該分局拖吊場主 任丁○辦理點交,惟板橋市公所執行中心拖吊場因本身廢 棄車堆置滿場,無法容納海山分局拖吊場之違規逾期未領 車輛,故簽准:「等執行中心拖吊場之廢棄車輛清除拍賣 後,再請海山分局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進場辦理點收後拍 賣」,迄今仍未經板橋市公所公告、擇期拍賣乙節,業為
被告丁○及戊○○所供明,而該批汽機車確實已移置丑○ 公司並遭拆解完畢,亦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至 海山分局拖吊場及金協聯公司拆解場勘查無誤,製有勘驗 筆錄存卷可考(見偵查B卷第十六、十七頁)。 ⒋被告丁○等於事發後協商進行假拍賣、假點交: 被告丁○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並供承:八十九年三、四 月間,吳清源帶執行中心組長庚○○至拖吊場時,渠有找 戊○○到場協商,並與吳清源協議執行上不清點汽、機車 ,由板橋市公所採比價方式拍賣,請戊○○來參與形式比 價,由戊○○得標後將價款繳入市公所公庫,以擺平此事 等進行假拍賣、假點交之情事不諱(見偵查B卷第一0六 頁),核與證人即板橋市公所執行中心主任甲○○在原審 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們去海山拖吊場看車子,戊○○一 直要求我們儘快拍賣,我就問許到底怎麼回事,許(連慶 )好像說,車子被業者賣掉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四八頁),相互吻合,足見事發後,被告丁○、戊○○等 確有協商進行假拍賣、假點交,以彌縫犯行之情事,如被 告丁○等無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廢棄汽、機車之行 為,何需若此?
⒌對被告丁○所為係「戊○○、丑○私下拆解、變賣車輛」 辯解之判斷:
⑴證人即板橋市公所防治公害美化環境執行中心(下稱執 行中心)主任甲○○、該中心組長庚○○、督導林金忠 、薛德民之證述:
被告丁○雖辯稱:是為戊○○、丑○解決私下變賣車輛 之問題云云。然證人即板橋市公所防治公害美化環境執 行中心(下稱執行中心)主任甲○○於調查站調查時已 證稱:本單位當時已風聞該批違規逾期未領之汽機車早 被變賣,海山分局拖吊場無法點交車輛,但是拖吊場主 任丁○一直找地方人士向他請託,丁○也向他請託,希 望儘速辦理拍賣,但不必點收,他至海山分局拖吊場清 點,丁○等才告訴他們該批車輛已變賣了,丁○會要戊 ○○競標,再至公所繳款了結此案等語(見偵查B卷第 一二五頁背面、第一二六頁)。該中心組長庚○○亦為 同一證述,並表示不願配合為不實之拍賣點收及偽造文 書之責等語(見偵查B卷第七、八頁)。該中心督導林 金忠、薛德民也均證稱至海山分局拖吊場,本件車輛均 已不見了,無法點收之情(見偵查A卷第一四一至一四 四頁)。倘被告丁○等人並未侵占變賣該等車輛,何以 竟不追究丑○、戊○○私下拆解、變賣車輛之責任,反
透過辛○○、戊○○向丑○要回被拆解之車牌,並一面 請託執行中心主任甲○○、組長庚○○儘速配合辦理假 拍賣、假點交,以圖掩飾保管汽機車遭侵占變賣之事實 ?更況辦理假拍賣劣行已嚴重涉及偽造文書之刑責,受 被告丁○請託參與之甲○○、庚○○等人又係市公所公 務員,按理應有警覺而未必有配合之意願,久任警察且 累遷至交通分隊小隊長之丁○對上情斷無不知之理,被 告丁○如非自身早已肇下侵占盜賣之犯行,圖予掩飾心 切,又豈可能以身涉險,積極謀議假拍賣假點交之刑事 犯行,僅為換取他人刑責不被追究之利?被告丁○、戊 ○○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稱丁○只是要息事寧人而建議假 拍賣云云,實與常理有違。
⑵證人甲○○翻異之詞之採酌:
至證人甲○○在原審及更一審調查時改稱:丁○曾至執 行中心找過伊一次,另外用電話接洽過一、二次,雖未 直接請託,但伊了解其用意是請渠等儘速辦理拍賣;里 長戊○○亦曾前來關心,並曾表示要標買這批車子,當 時在拖吊場丁○有無跟他講什麼,他記憶已不清楚,而 在場之戊○○有說車被業者變賣掉,該業者所指不是戊 ○○自己,他到場確實沒有看見該批車輛,變賣一事是 風聞他人說的大概是被賣走了,至於實際是否如此,伊 不敢確定;沒有人具體跟伊說要做假拍賣之事,在回辦 公室途中,同行之庚○○有告訴伊說,丁○他們要做假 拍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七、一四八、一五0頁,更 一審卷第五七至六0頁)。查證人甲○○在調查站初為 證詞,本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更為清晰,又較少 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記憶轉為淡薄而 翻異之詞,原更為可採,除能證明其初證為虛偽外,自 難任意捨棄不採,況細核其證詞,非有前後供證嚴重矛 盾之情形,僅係改以較隱晦方式,改稱假拍賣一事是同 行之庚○○告訴伊,而不直接指證,惟查假拍賣、假點 收本屬違法之行為,被告丁○、戊○○自難公然直言, 觀其所證述:在場之戊○○有說車被業者變賣掉,其到 場確實亦未看到該批車輛,丁○及戊○○復要其儘速辦 理拍賣事宜,戊○○並表明要標買這批車子,則假拍賣 、假點交乙情,不言可喻。再其於 調查站所言復與庚 ○○所證(見偵查B卷第七頁背面)及被告上開自承情 節大致相符,顯見其在調查站中所言並非虛妄,其嗣後 改易證詞,不過迴護被告之舉,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辯護人以關於汽機車遭變賣乙節,證人吳清源係聽
聞所知,自無從憑其證述遽認被告有盜賣車輛之情事, 又縱被告確有請託執行中心配合辦理假拍賣乙事,僅可 證明被告事後有設法解決該問題之情形,尚與盜賣車輛 行為無涉云云,委無可採。
⑶被告丁○辯護人聲請再予傳訊證人庚○○之核駁: 查證人庚○○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死亡,有法務部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按(見更一審卷第六七頁) ,且其在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業已就被告丁○有請託 辦理假拍賣、假點交一事詳予證述,所陳又與被告丁○ 在調查站所供及證人甲○○所證及被告上開自承情節大 致相符,該等情節已徵明確,本院中被告等並無再聲請 傳訊庚○○,核被告丁○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聲請再予 傳訊證人庚○○即無必要,附以敘明。
㈡被告辛○○參與犯行部分:
⒈被告辛○○所為及參與之程度:
⑴被告辛○○事前介紹丁○與戊○○認識,促成丑○將前 揭汽、機車拖吊至專門拆解廢汽機車之金協聯公司: 查被告丁○撥打電話給被告辛○○,辛○○打電話問戊 ○○有無場地可供存放,並請其直接去找丁○談,丁○ 與戊○○因而認識,促成丑○將前揭汽、機車拖吊至專 門拆解廢汽機車之金協聯公司,又丑○將前開違規逾期 未領汽機車拆解處理,並制作辰○○○,由戊○○陪同 至海山分局拖吊場蓋章時,海山分局拖吊場告發專用單 (章)原係被告辛○○保管使用,下班後隨手置放於拖 吊場辦公室之辦公桌上,並非在值班台內,且丑○持清 冊蓋章是經被告辛○○同意,業據被告辛○○所供明( 見原審卷第七六頁;上訴卷第九六頁;本院卷第五五頁 )。被告辛○○辯稱:其當時以為是要蓋代保管條,證 明車輛是拖吊場寄放,因車子確實移置丑○處,故未特 別檢查渠等蓋章內容云云,查當時辦公室內僅辛○○與 丑○、戊○○三人,辛○○並曾向由值班台來探詢丑○ 等人來意之值班員警己○○陳稱:丑○與戊○○是來蓋 前批拖走廢汽、機車之代保管條云云等情,業經證人己 ○○在原審調查時敘明(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至一一八 頁)。然被告辛○○既負責海山分局轄內違規汽機車之 拖吊、罰款繳納及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之拍賣處理等業 務,對於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之拍賣標售、拆解、辰○ ○○之蓋章與稽核認證、申報等程序,以及保管條和辰 ○○○之外觀差別應知之甚稔,且依被告辛○○所提供 之拖吊場辦公室現場圖與相片顯示,該辦公室內僅有簡
單之辦公桌椅,茶几、電視等物,並無特別阻礙視線之 擺設(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當時又僅辛○○、丑○ 與戊○○三人在內,被告辛○○對於丑○到底是持代保 管條或辰○○○前來辦公室索印,怎可能毫無瞥見而未 能辨別,況卷查辰○○○上蓋有拖吊場告發章之張數甚 多,倘非被告辛○○事前知情所蓋就是辰○○○並予同 意,豈可能容任丑○與戊○○在該處張張翻頁一一核章 而全然不知。可見被告辛○○應有逾權同意蓋章之事實 ,並係刻意向證人己○○謊稱丑○等人是來蓋代保管條 ,以摒除己○○之疑心,彰彰明甚。
⑵丑○前往拖吊時,辛○○是否在場?
丑○前往拖吊保管場拖吊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時,被告 辛○○是否在場,證人丑○在調查站調查時雖稱:當天 上午我和戊○○到海山拖吊場,戊○○告訴我,該批車 輛是他本人標到的,而拖吊場主任和警員辛○○也告訴 我,是戊○○標到的......;拖吊場主任及警員將該批 車輛位置指給我看;經提示照片供指認後,復稱在場警 員就是辛○○,戊○○有告訴我該警員綽號,但我記不 清楚等語(見偵查B卷第三五頁反面、五五頁),惟證 人丑○於上訴審證稱:移動車子的時候,里長戊○○、 丁○都在場..... 被告辛○○不在場(見上訴卷第三七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當時不認識被告辛○ ○,我去丙○○○○○○拖吊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的時 候,被告辛○○不在場,只有被告丁○在場,我是與被 告戊○○拿警環標售廢汽機車登記清冊去蓋章的時候, 才第一次見到被告辛○○的面(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 ,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辛○○打電話給我 ,我就去拖吊場,辛○○不在場,他叫我去拖吊場找他 們主任... 」等語(見偵查B卷第一五三頁),則丑○ 前往拖吊時,辛○○不在現場,固屬可信,惟依其本件 參與程度,可認對被告丁○、戊○○侵占該批汽機車之 犯行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詳下述),仍難脫 免刑責。
⑶被告辛○○逾權同意丑○、戊○○蓋用海山分局拖吊場 告發專用章偽造公文書(辰○○○)由丑○報環保署聲 請補助:
①海山分局拖吊場告發專用章到底是誰蓋的?
被告辛○○逾權同意丑○、戊○○盜用海山分局拖吊 場告發專用章蓋於辰○○○上,非蓋代保管條,已如 前述,至於海山分局拖吊場告發專用章到底是誰蓋的
?據被告戊○○稱:「我看到丑○自己在清冊上蓋章 ,我則在旁邊跟曾志明泡茶」(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 ),而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因主任不在 ,他們要蓋證明..... 是里長戊○○自己拿去蓋的」 (見偵查B卷第一三六頁反面),惟其於原審中又改 稱:「當時我看到是丑○拿上述清冊,我不知道是何 人蓋章」(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另丑○於調查時 陳稱:「辛○○接過該清冊後,就由戊○○和辛○○ 到旁邊用印,是否有核對,我不清楚」(見偵查A卷 第八六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是辛○○蓋的, 我們不可能拿得到他們的章」(見偵查B卷第一五四 頁),於原審中陳稱:「當時我是把清冊交給戊○○ ,然後就暫時到外面跟其他警員聊天,我不知道是許 連慶或辛○○蓋的章,也沒看到辛○○是否有核對清 冊」(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 稱是戊○○蓋的(見本院卷第二二0頁、第二二一頁 、第二二五頁),說法固屬分歧,但係先經辛○○同 意後才蓋用,則無二致。
②辛○○為何是讓丑○蓋用拖吊場告發專用章而非單位 關防?
至被告辛○○為何是讓丑○蓋用拖吊場告發專用章而 非單位關防一節,訊據被告丁○已供稱海山拖吊場只 有兩個印章,一個是告發專用章,另一個則是繳款章 ;如要蓋用單位關防,需回報分局,蓋分局章等情甚 詳(見偵查A卷第一五三頁背面至一五四頁),可知 如要讓丑○在辰○○○蓋得單位關防,必須呈報海山 分局,以分局名義蓋印始能為之,而拖吊場之告發專 用章平常固然是放在拖吊場值班台,但警員要用時不 必經任何手續即可取用,此經證人己○○所陳明(見 更一審卷第九八頁),被告丁○亦承稱告發專用章雖 然原則都放在值班台,但有時交接時,同仁會拿到辦 公室蓋印的情形(見原審卷第二七二頁),顯然告發 專用章之取用管制並非嚴格,只需事前有經拖吊場警 員之同意,即能方便取得蓋用,更無需呈報上級之海 山分局得知。且證人丑○亦證稱:其去拖吊場之目的 就是要蓋公家機關章,才可以報環保署聲請補助,.. ... 環保署申請補助只要有在環標售廢汽機車登記清 冊蓋公家機關的章戳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 一頁),則被告辛○○私底下既已將該批廢汽、機車 盜賣給丑 ○,為免事發並方便丑○申請資源回收補
助款,當然不可能將清冊特別呈報給海山分局蓋用關 防,而選擇讓丑○蓋用易取得之告發專用章。是被告 辛○○辯稱:其不知丑○所蓋是辰○○○,其辯護人 辯護意旨稱當時告發專用章在值班台,不可能取得, 且如辛○○有犯意應會蓋單位關防云云,均屬卸責之 詞,並不可採。
⑷向丑○催討遭拆解之車牌:
八十八年七月間,有民眾查詢被海山分局拖吊之車輛, 要領回車牌去辦理繳銷,該車牌剛好是移到丑○場地放 置車輛當中之一,辛○○、丁○、戊○○等為恐事發, 積極謀求善後事宜,一方面與市公所之接洽辦理假拍賣 事宜,另一方面由丁○指示辛○○、戊○○將侵占變賣 之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之牌照向丑○取回,以便假點收 、假拍賣後,業據被告辛○○於原審供承:「八十八年 五間有一位民眾到海山拖吊場,要領回他的車牌去辦理 繳銷,結果那車牌剛好是移到丑○場地放置車輛當中之 一,我就聯絡戊○○去向丑○拿回那車牌..... (後來 那個民眾催詢得很急,還到承辦人癸○○那裡去問), 到了八十八年七、八月時,..... 丁○叫我趕快去向丑 ○拿回移置在他場地車輛的所有車牌,以免日後發生問 題」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五0、二五二頁),被告辛○ ○亦有向丑○催討遭拆解之車牌,以便假點收、假拍賣 等謀求善後事宜,至明。
⑸事後與市公所之接洽辦理假拍賣:
查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板橋市公所執行中心主任吳清 源帶該執行中心組長庚○○至拖吊場時,被告丁○即找 戊○○到場協商,並與吳清源協議執行上不清點汽、機 車,由板橋市公所採比價方式拍賣,請戊○○來參與形 式比價,由戊○○得標後將價款繳入市公所公庫,以擺 平此事等進行假拍賣、假點交彌縫犯行之情事,業據被 告丁○、證人即板橋市公所執行中心主任甲○○供明在 卷,而被告辛○○於更一審中供承:..... 主任委託市 民代表郭慶華,趕快要把車子做拍賣或移到市公所去, 是八十八年三、四、五月我們有去找他(見更一審卷第 三七頁);證人甲○○於更一審中證述:「(問:是否 見過辛○○?)我印象中看過辛○○、丁○來找過我一 次..... 」、「郭代表(郭慶華)曾經向我打過招呼說 ,許里長拜託的事情,要我多幫忙關心一下.... 郭代 表並沒有與曾志明他們伊起到中心來找我」等語(見更 一審卷第六一頁),益見被告辛○○於事後亦參與與市
公所之接洽辦理假拍賣事宜,至明。
⒉辛○○對丁○、戊○○侵占該批汽機車之犯行,究係幫助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判斷:
⑴被告辛○○與被告丁○、戊○○就侵占該批職務上持有 非公用私有汽、機車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被告辛○○事前介紹丁○與戊○○認識,促成丑○將前 揭汽、機車拖吊至專門拆解廢汽機車之金協聯公司,丑 ○購得該批汽機車拆解處理後,製作辰○○○,由戊○ ○陪同至海山分局拖吊場來蓋章時,辛○○竟逾越權限 ,又在辰○○○上蓋用海山拖吊場告發專用章,且向同 事己○○謊稱戊○○、丑○係來蓋代保管汽機車之代保 管條,而實際則在辰○○○上蓋章,使丑○得以向產基 會申報為海山分局拖吊場標售之廢棄車輛而領取補貼處 理費,嗣後並向丑○催討遭拆解之車牌,又一再向市公 所執行中心主任甲○○請託儘速辦理拍賣等舉,再參佐 戊○○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以控制問題法、 混合問題法施測,就⑵三十五萬元其未分予辛○○之問 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顯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A卷第二十頁),已足 認被告辛○○與被告丁○、戊○○就侵占該批職務上持 有非公用私有汽、機車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⑵被告辛○○共同侵占該汽機車之事實包括在起訴之犯罪 事實內?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辛○○明知該批汽機 車未經公開標售,仍盜用印章蓋於辰○○○上,證明係 海山分局拖吊場所標售……丁○、辛○○、戊○○等為 彌補私下變賣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之事,請板橋市公所 配合辦理假拍賣假點交被拒,致丁○、辛○○、戊○○ 等盜賣車輛之事無法再隱瞞而曝光」等情,雖所犯法條 未載明辛○○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罪嫌,然被告辛○○共同侵占該汽機車之事實亦包括在 起訴之犯罪事實內,併予敘明。
㈢廢棄汽機車之數量:
⒈第二九一七號函(汽車五十一輛、機車四十六輛)、第二 六三三號函(汽車二十一輛、機車二十七輛)所示移交車 輛為汽車共七十二輛、機車共七十三輛:
被告丁○等三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將海山拖吊場內逾期未 領之汽、機車移置到丑○公司侵占盜賣之車輛數目,被告
丁○自白所供,係按前開第二九一七號函(汽車五十一輛 、機車四十六輛)、第二六三三號函(汽車二十一輛、機 車二十七輛)所示移交車輛,核應為汽車共七十二輛、機 車共七十三輛,與證人丑○在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所 稱,當時移置的車輛數目,是警環標售廢汽機車登記清冊 (下稱辰○○○)上登載的汽車六十九輛、機車一百六十 六輛乙節雖有不同,而證人丑○在偵查中更證述海山拖吊 場的數目並非實際數量,只是帳面上數字,因為拖吊場遇 沒有牌照或是不易辨識的車輛就沒有列帳管理,而拖吊場 會順便把未列帳的一併移交回收業者處理,但資源回收業 者則要依實造冊給產基會申請補助,否則就會造成自己的 損失云云(見偵查A卷第八五頁),然查:海山分局僅負 責處理有牌照的車輛拖吊,沒有牌照的廢棄車輛則由板橋 市公所環保單位的拖吊場來處理等情,業各據證人即台北 縣政府環保局第四課技佐董玉枝及執行中心主任甲○○分 在偵查及更一審調查時敘明(見偵查B卷第一二八頁背面 ;更一審卷第五九頁),而證人即八十八年二月底在海山 拖吊場協助挪移車輛之警員己○○及技工王文正在原審時 ,也均證實當天是依照分局已經公告的逾期未領汽、機車 二份清冊,由王文正負責清點,並在清冊上打勾,再挪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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