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564號
TPHM,93,上更(一),564,2005122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9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2817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偽造美國SS公司與方妮公司就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簽署之英文授權契約書沒收。
事 實
一、甲○○方妮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妮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代理公司處理各項經營業務,其明知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9所示IMAX系列電影視聽著作共18部,為美國Slin gshotINC.(下稱美國SS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依 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 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著作物,並經該公司專屬授權我國萬通影音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通公司),享有在台灣地區重製發行DVD、 VCD、SUPERVCD、雷射影碟、VHS等生產及銷 售之權利,非經萬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 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嗣萬通公司於88年9月6日授權由甲○ ○之妻黃月卿(另經不起訴處分)為名義負責人之方妮公司 重製發行上開視聽著作,期間2年 (未經SS公司書面同意, 不生專屬授權移轉之法效力,僅可謂有授權之事實),惟方 妮公司因積欠丙○○投資款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未清償 ,而由甲○○代表方妮公司於90年1月30日將前開重製發行 之權利讓與丙○○ (未經SS公司書面同意,不生專屬授權移 轉之法效力,僅可謂有轉授權之事實),以抵償5000萬元投 資款中之500萬元,丙○○則於90年10月1日將上述重製發行 之權利轉讓予萬通公司 (已屆SS公司初始授權予萬通公司之 期間)。詎甲○○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方妮公司已讓與上 開重製發行權與丙○○,方妮公司已未享有附表一編號2至 18所示著作權利之客觀授權事實,竟在不詳時地偽簽美國SS



公司附表二所示代表人欄署名之方法,偽造該公司授權方妮 公司重製發行上開著作之專屬授權契約,並於90年3月19日 以950萬元之價格,且持上開偽造英文契約書出示予不知情 之鄭芳姿(另經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台元多媒體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元公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SS公司, 並與鄭芳姿簽立合約書,使鄭芳姿誤信獲取方妮公司附表二 所示著作之合法授權,而向甲○○買受甲○○連續委由不知 情之林倉億(另經不起訴處分)為負責人之志皓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志皓公司)壓製影音光碟計18萬片交予台元公司, 台元公司再交由同為不知情吳清鑑(另經不起訴處分)為負 責人之台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聖公司)從事銷售 ,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後因丙○○得知上開販售之情 ,於90年4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台元公司禁止販賣上開 著作物時,台元公司乃檢附前開簽約時自行影印留存之上述 偽造英文契約書影本,於90年6月6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檢舉丙○○違反公平交易法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萬通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修正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3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 明文,告訴人即萬通公司負責人乙○○之指訴及證人鄭芳姿吳清鑑於偵查中之證詞,均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依法定程 序作成,且經原審依當時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踐行調查程序, 依法以提示、告以要旨之方式,予以被告辯明之機會,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依上述法條說 明,均有其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萬通公司提出SS公司總經理Mitcheell Perliss以個人 名義出具之說明書 (原文稿見偵卷第63頁、中文譯本見偵卷 第165頁)說明美國SS公司未授權方妮公司在臺灣重製發行 附表所示電影視聽著作,其上該公司代表人欄之簽名係偽造



之文件,辯護人抗辯係證人Mitcheell Perliss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核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相符,依法 無證據能力。雖檢察官主張該說明書已經證人Mitcheell Perliss親自簽名,並經加州公證處認證,應有證據能力云 云,然審判外陳述,不因認證更改其性質,檢察官上述主張 ,於法不合,自難憑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上揭事實所載:方妮公司於88年9月6日與萬 通公司簽定協議書由萬通公司授權方妮公司重製發行附表一 所示IMAX系列電影視聽著作,並於90年3月19日,持上開SS 公司授權方妮公司之英文契約書交付不知情經營之台元多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芳姿,並與鄭芳姿簽立合約書,由 甲○○以950萬元之價格銷售其委託不知情之林倉億為負責 人之志皓股份有限公司陸續壓製上述視聽影音光碟十八萬片 ,台元公司於買受後,再交由同為不知情吳清鑑為負責人之 台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銷售,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 及於90年1月30日因方妮公司積欠丙○○股款,乃簽定協議 書一紙之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及偽 造文書犯行,辯稱:「公司有欠丙○○三千多萬元,我擁有 的著作權沒有拿來抵債,只是抵押,我們有流質約定,但公 司有不動產廠房、土地抵押給丙○○,著作權還沒有必要用 來抵債。著作權的轉讓一定要載明授權的內容,我們跟乙○ ○買時每一項權利著作標的物都標示的很清楚,我們跟丙○ ○則沒有明白約定,依著作權的規定未約定視同未授權,而 且我們沒有買賣的行為,只是暫時的質押動作。我們沒有偽 造SS公司的合約,該合約是乙○○拿給我簽名,合約是我 們二人親筆簽名,我擁有發行權、販賣權,乙○○有亞洲地 區的發行權,我的權利就是從乙○○授權給我的。而英文授 權契約不是我偽造的,那是乙○○拿給我簽名的,在他公司 辦公室拿給我的。」云云。
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IMAX系列電影視聽著作共18部,為 美國Slin gshotINC.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 第四條第二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 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著作物,並經該公司於88年8月5日專屬授權我國萬通 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在台灣、中國大陸、香港、 印尼、馬來西亞、菲律賓、新加坡及泰國重製發行DVD



、VCD、SUPERVCD、雷射影碟、VHS等生產 及銷售之權利,非經萬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 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嗣萬通公司於88年9月6日與 方妮公司實際負責人甲○○簽定協議書 (甲○○之妻黃月 卿為名義負責人),由萬通公司收取7,940,000元之版權 費用後,授權方妮公司重製發行上開視聽著作,期間2年 之事實,為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乙○○所不爭執,並有專 屬授權契約書、授權書、美國加州洛杉磯郡
Registrar-Reco rder/County Clerk公證書、我國駐洛杉 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專屬授權契約書、授權書 、88年9月6日協議書、公證書及授權書中譯本、美國SS公 司傳真稿契約、萬通公司傳真契約回稿、傳真函、外匯水 單附卷可稽 (見偵卷㈠第13頁至23頁;第26至29頁;偵卷 ㈡第59至70頁;本院卷93年11月17日告訴人提陳報狀證1 、2),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於90年3月19日間以950萬元之價格,且持告訴 人指為偽造之SS公司與方妮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 所簽定之專屬授權英文契約書出示予台元公司負責人鄭芳 姿,並與之簽立合約書,使鄭芳姿誤信獲取方妮公司合法 授權,而向甲○○買受甲○○連續委由不知情之林倉億為 負責人之志皓公司壓製影音光碟計18萬片,台元公司再交 由同為不知情之台聖公司銷售,嗣經告訴人向公平會舉發 時台元提供上述英文契約影本予該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審中直承不諱,核與證人鄭芳姿吳清鑑於偵查中所證情 節相符(見偵卷卷㈠第130、138、157、158頁),並有同 意書、聲明書、合約書、付款支票影本、告訴人指為偽造 之美國SS公司與方妮公司簽定之英文授權契約、及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90年6月29日(90)公壹字第90077421001 號書函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47、48、52至54、142至154 、172至178頁。)。
㈢萬通公司於88年9月6日將系爭著作權授權方妮公司後,89 年時方妮公司因增資,央請萬通公司幫忙,乃由丙○○以 個人名義出資5200餘萬,嗣後方妮公司經營不善發生債務 問題,告訴人萬通公司負責人乙○○乃代表丙○○與方妮 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於90年1月6日簽署協議 書解決一事,業經告訴代表人乙○○指述綦詳,並為被告 所自認,並有90年1月6日簽定之協議書可稽 (見偵卷㈠第 30頁),堪信為真實。
㈣茲有爭執者,乃被告甲○○代表方妮公司與丙○○於90年 1月30日簽定之協議書之內容,是否足資證明被告代表方妮



公司將該公司於88年9月6日由萬通公司取得系爭著作授權轉 予丙○○,再由丙○○轉回萬通公司?其次,被告與台元公 司簽約時提出之SS公司與方妮公司簽署之英文授權書是否偽 造?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係坦認因積欠債務,已將系爭著作權移    轉予丙○○,但方妮公司董事長黃月卿不同意等語(    見偵卷㈠第128頁反面及第129頁正面),嗣於原審及    本院翻異為上開辯詞,其後反覆不一,已有疑義。   ⑵依卷附丙○○與方妮公司於90年1月30日協議書第一條    約定,「甲方(即告訴人丙○○)於民國89年4月29日   投資新台幣五千萬元整參加乙方(即方妮公司)募集之  增資案,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雙方同意將乙方所有之 部分版權讓渡於甲方充抵部分之投資金額」等詞(見偵 卷第三十頁正面協議書),堪見雙方已經明白約定將被 告所擁有之版權轉讓告訴人,並無任何質押之字眼。參 諸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就已經轉讓之版權不得再販賣 ,並需將授權書及已製作之著作物交還,且所讓與之版 權金額抵充五百萬元債務亦為第三條所約明在案,故不 論協議書之字面甚至當事人之真意,均在在以被告所有 之著作權轉讓以抵償債務,遑論抵充數額亦已明定,被 告辯稱僅係質押云云,顯然無稽。
⑶又雙方約明轉讓著作權之範圍,已於該協議書第三條約 定載明如附件所示,而萬通公司負責人乙○○於原審到 庭指稱附件乃係萬通公司前授與被告系爭著作權之版權 協議書(偵卷㈠第33、34頁)等語詳確,而兩造既然約 定被告將方妮之所有版權轉讓,則將原萬通公司已授權 方妮公司之版權轉回,自最符合告訴人利益,何況既已 言明以附件為據,以被告從事視聽著作物多年經驗,觀 之其與萬通公司原所簽署版權協議書亦援引附件為協議 書內容,被告豈能於簽署協議書當時無約明附件之內容    而逕為書立,萬通公司負責人乙○○之指陳,應屬可信    。又酌以該協議書引用之附件版權協議書內容,對授權    節目範圍語言範圍、版權地區、及授權期間等均有詳述    ,被告竟以協議書未約明著作權移轉授權相關事宜,視    為未授權云云,非但與上開事實不符,自無足取。   ⑷又丙○○與被告之協議書係被告因積欠公司增資款債務    ,約定以轉讓被告所有之著作權授權以為抵償,俱如前    述。被告係以新債務清償部份舊債務,此約定性質為意    定之債,雙方所為意思表思到達對方時,即已成立。換    言之,協議書簽立完畢,兩造轉讓之事實即已完成,被



告爭執未完成著作轉讓之事實,尤為無據。
   ⑸按SS公司已經解散另組新公司而不存在,已經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無從囑託法務 部局依台美司法互助協定,就告訴人萬通公司指為偽造 之美國SS公司與方妮公司為締約名義人之英文授權契約 調查其真偽。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02號判意旨參照)。查 :觀之卷附告訴人萬通公司指為偽造之美國SS公司與方    妮公司為締約名義人之英文授權契約 (見偵卷一第177、 178頁)與美國SS公司與萬通公司受就系爭視聽著作簽署 之專屬授權合約書(見偵卷一第14、15頁),二份合約 之內容,除被授權人一為方妮公司,一為萬通公司外, 其餘條款幾乎雷同,則美國SS公司既已直接授權亞洲含 臺灣地區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萬通公司,豈可能又授權 被告所營之方妮公司(FUNNY公司),另佐諸該告訴人 指為偽造之英文契約關於授權地區之約定為台灣、中國 大陸、香港、印尼、馬來西亞、菲律賓、新加坡及泰國 ,亦與萬通公司所獲授權地域重疊,衡情度理,已與國 際著作權授權情形,已然有悖,況被告亦自承方妮並未 與SS 公司人員直接的締結授權契約,則上述英文授權 契約係出自偽造,堪可認定。故被告所辯:上述合約係 與萬通公司締約時,乙○○拿出來要求其簽名其上,並 非偽造云云,顯有疑義。再者,被告對係告訴人萬通公 司負責人乙○○與之簽英文契約一事,於原審審理時初 供稱中、英文合約同時簽署,因為告訴人為亞洲區總代 理,乙○○表示簽中文、英文合約表示慎重,且中文合 約是依據英文合約翻譯過來的。嗣於原審經檢察官補充 詰問時,復改稱:中文合約簽完,與乙○○一起簽名, 英文合約書是後來,補簽的云云(以上均見原審92年6 月6六日審判筆錄),前後所辯已生齟齬,疑義萌生。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辯稱: 「‧‧簽中文合約書時 ,乙○○拿英文授權書影本給我看,我回家後,從英文 授權書看到他不得再轉授權,所以我才提出補充要求, 過一段時間,乙○○說他得到SS公司授權,說可以轉授 權,‧‧所以他才又拿這張他現在說是偽造的英文授權 書給我。‧‧」云云 (見本院93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4頁)。然而,上開告訴人萬通公司指為偽造之英文 授權合約書內容,係由SS公司直接授權予方妮公司,此



觀之該英文合約書自明,顯與方妮公司與萬通公司簽署 之中文協議書內容,係由告訴人萬通公司授權方妮公司 重製、發行系爭著作,大相逕庭,不惟如此,既卷附中 文版權協議書與上述偽造之英文合約授權範圍、內容、 付款方法等亦異其旨趣。被告復承自上述英文契約書上 之簽名,係其親簽等語。如謂上述英文授權書係萬通公 司負責人乙○○嗣後交予被告簽名,顯亦與被告要求萬 通公司補正SS公司同意轉授權之初衷不符,衡情被告於 閱覽後,亦無同意簽名之理,尤有甚者,被告對於萬通 公司與SS公司簽署之專屬授權合約書第13條載有非經SS 公司同意,萬通公司不得轉授權之條款,均能注意及之 ,顯見其對於授權合法與否,極其慎重,則在乙○○未 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被告豈肯輕信乙○○擁有代表SS 公司與方妮公司直接締約之權限。準此,被告所辯上述 英文合約係乙○○於中文協議書簽定後,再交予其簽名 ,並非偽造云云,殊難置信。而上述英文契約書既係被 告代表方妮公司與台元公司締約時交付予台元公司負責 人鄭芳姿,則上述英文契約書係出自被告偽造乙節,亦 可認定。
⑹辯護意旨雖以:88 年10月12日英文經銷合約上之英文簽名 Craig,因為簽得非常潦草,一般人都無法辨視,而被告 所以如今會知道是Craig,還是因告訴人提出附在本案偵 查卷第75頁有手寫「Its not the signature of Craig 」而由被告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向鈞院前審聲請閱卷後 才得以見之之緣故。然而,乙○○竟於92年10月23日在 鈞院前審審判期日作證稱:我看不懂上面的英文簽名而 不知如何拚英文字母,因公平會將此份英文經銷合約給 我,不知Craig在美國SS公司任何職云云。這就奇了! 蓋被告並不認識美國SS公司任何一人,如果是被告所偽 造,怎會偽造一個英文簽名Craig,卻真的確有其人? 如美國SS公司並無Craig其人,被告隨意捏造一英文名 字將之簽上,衡情依理還說得通,但怎可能巧到隨便簽 一個英文名字卻確有其人?甚且看起來,這個Craig 還不是一個小人物,而應是能代表美國SS公司簽約之人 ,故美國SS公司祇質疑簽名之真正,而並未曾質疑 Craig之有權利代表美國SS公司簽名。那這就只能解釋 係因乙○○與美國SS公司有業務往來,確知有Craig其 人,才偽簽其名於88年10月22日英文經銷合約上,以應 付被告「強烈的異議」,而不欲讓美國SS公司知道萬通 公司早就有違反其等經銷合約事。也因此乙○○在鈞院



前審所證:於與被告簽訂版權協議書1年後,因方妮公 司才發生財務問題,我再告知美國SS公司此事云云,或 許這真是實情,萬通公司因為違約,以致先遲遲不敢告 知美國SS公司,然又不能不與被告解決權利瑕疵之事, 故才私下偽簽Craig,而偽造88年10月12日英文經銷合 約,以為這就可瞞天過海。否則如係被告偽造,他怎會 偽簽Craig?他又怎知有此Craig之人?至先前之88年9 月14日及27日英文經銷合約上,美國SS公司代表簽約之  Director所簽的英文簽名,一般人也無法辨視,據乙○○  證稱在 鈞院證稱:他也沒辦法將Director之簽名拚出來  ,且他認為是與Craig不同之人。因此,被告顯然也不是  因看了88年9月14日及27日英文經銷合約影印本後,才得  以偽造Craig之簽名。又乙○○否認被告曾為版權協議書  違反英文經銷合約事找他談,並證稱:「如果有找我談,  或我不理他,他應該會有文書。」然而,88年10月12日之  英文經銷合約不正是乙○○所提及的文書嗎?因而能偽造  Craig簽名,且知美國SS公司確有Craig其人者,絕非被告  ,而係萬通公司代表人乙○○,被告如果偽造,絕不可能  簽一Craig──這種中國人很少看過的英文名字,而正巧  美國SS公司又確有其人,而且還是美國SS公司之Chairman  或Director,即有權代表簽字之人。這種巧合絕對是違反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的云云。惟查:卷附偽造之英文合約  書上美國SS公司Chairman或Director,即有權代表簽字之  人欄所簽之署名字跡極其遼草,並無法辯識其中任何一 個英文字母,從而,美國SS公司傳真稿上所載之,「 Its not the signature of Craig」,充其量僅表示 上述偽造英文契約書上有權代表簽字人欄之簽名,並非 該公司有權簽名之「Craig」所簽,並非謂該偽造之署 名英文字母為「Craig」等字體,辯護人刻意曲解SS公 司傳真函指出上署偽造英文契約書上之署名為「Craig 」等字母,進而以被告不識SS公司任何人員,不可能偽 簽「Craig」署名,並為上述有利被告之辯解,自不足 取。
⑺辯護意旨又以:姑不論萬通公司與SS公司之專屬授權合 約,已於88年8月5日達成協議,即依萬通公司與SS公司 88年9月14日及27日其後正式簽定經認證之英文專屬授 權經銷合約作為授權日期,則系爭附表所示18部影片之 專屬授權期間也已於90年9月13日屆滿,則丙○○在此 之後,已無任何著作財產權可得轉回萬通公司,是丙○ ○與萬通公司之90年10月1日同意書在法律上即毫無意



義,因已無任何合法之著作財產權(重製權)標的物可 得讓與。茲萬通公司就IMAX系列影片18部既無任何著作 財產權中之重製權,可得於90年10月1日由丙○○讓受 ,萬通公司即非該18部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自也不可 能為被告所侵害重製權行為之被害人,則其提出本案之 違反著作權法告訴,亦屬告訴不合法,是請 鈞院就此 仍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此外,依乙○○於92年10月23 日在鈞院前審之證述,乙○○既已於88年9月6日版權協 議書簽訂1年後,因方妮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而已明知 萬通公司實有違反88年9月14日及27日經銷合約第13 條 之約定,則其於90年1月30日與被告之方妮公司簽訂協 議書時,應是將IMAX系列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權 由方妮公司直接轉讓與萬通公司才屬合法,因方妮公司 即縱果有轉讓予丙○○,丙○○之於萬通公司,還是經 銷合約第13條所稱之第三人,否則也就不會有丙○○再 於90年10月1日同意將著作財產權轉回萬通公司之事。 因而,參諸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對美國SS公司而 言,丙○○與方妮公司間之著作財產權轉讓,還是對美 國SS公司不發生任何效力,丙○○並不因此取得IMAX系 列影片18部之著作財產權,則其亦顯非可為被害人,是 丙○○以被害人之身份提出本案告訴,仍不合法,爰請  鈞院併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至萬通公司嗣後再與美 國SS公司就IMAX系列影片簽訂經銷合約,依卷附偵偵中 告證28,已是90年11月7日或91年4月23日之事,萬通公 司祇能主張此等期日之後之專屬重製權利及被侵害行為 ,而不能回溯主張方妮公司或被告於90年10月19 日其 提起告訴之前之違反著作權法犯罪行為,否則其告訴仍 不合法云云。按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 著作財產權人得 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 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 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查: 本件萬通公司就系爭18 部 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契約書第13條約定:「This Agreement cannot be assigned by Winner without the express written consent of SS」(本合約未取 得SS公司書面同意前,萬通公司不得將本合約轉讓他人 )。故萬通公司於88年9月6日將上述著作轉授權予方妮 公司;方妮公司於90年1月30日復將之轉讓予邱俊榮, 依上述規定,既不在SS公司專屬授權範圍內;自不生授 權之效力,換言之,上開著作之專屬授權人,仍為萬通 公司,惟此項轉授權協議之客觀事實存否,仍足以阻卻



被告是否有侵害萬通公司著作權之故意責任。換言之, 被告於獲得萬通公司授權後,如未因債務問題將系爭著 作重製、發行之權利轉讓予丙○○,雖萬通公司之授權 ,在私法上不生著作權授權轉讓之效力,惟其重製發行 系爭著作既存有與萬通公司簽定協議之客觀事實存在, 主觀上自難認有侵害萬通公司著作權之故意至明,反之 ,被告既已將系爭著作重製、發行之權利轉予丙○○, 則不僅原屬萬通公司之著作權未移轉於被告擔任實際負 責人之方妮公司,即被告代表方妮公司轉予丙○○之行 為,依法亦不生著作權專屬授權轉讓之效力,即丙○○ 亦未因此取得仍屬於萬通公司之著作專屬授權,而被告 主觀上亦可知其受讓自萬通公司關於系爭著作權重製、 發行之事實,亦已移轉予丙○○而不復存在,是被告如 仍擅自重製發行,即屬侵害他人著作權,而差異僅在於 專屬授權之被害人認定而已,惟此項被害人之具體認識 ,要無礙於被告侵害他人著作權犯意之認定。本案被告 擅自重製發行系爭著作之期間為90年3月間,仍在SS公 司授權萬通公司期間,故萬通公司基於專屬授權人之被 害地位,依法提起本件告訴,自屬合法有據,辯護人執 上述見解,認本案告訴不合法云云,委無足取。(三)綜前析論,被告甲○○,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 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明 知為侵害著作之物而販賣及向台元公司負責人訛稱: 其經 合法取得授權,致鄭芳姿陷於錯誤以950萬元之價格向其 洽購系爭著作一節,甚為顯然。被告方妮公司、甲○○所 辯核係事後卸飾之詞,委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犯罪後,著作權法業於92年6月6日經立法院修正 通過,並於同年7月9日公布施行;又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 。查被告明知系爭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視聽著作為他人享 有著作權之物,竟加以重製銷售,核其所為同時該當於行為 時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 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其重製物為光碟罪;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 法第91條第3項、第2第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其重製物為光碟罪;經比較行為時,中間 時及裁判時法之結果,以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 91條第3項、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較低,自應適用之;又行使 偽造美國SS公司英文契約足生損害於該公司部分犯有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出示偽造之授權英 文契約向台元公司負責人表示擁有SS公司授權,致台司公司 誤信與之締結銷售合約,以950萬元購入違法重製如附表一 所示之視聽光碟,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起訴書 漏未論列此部分法條,惟起訴事實已敘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志皓公司重製,為間接正犯。 被告於重製後進而銷售,其銷售之行為,為重製吸收,不另 論罪;又於英文授權合約書上偽造附表2所示之署押,為偽 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委由不 知情之志皓公司重製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反侵害著作權之 光碟,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所犯上開三罪,具有方法結果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公訴意旨另以: 被 告重製附表一編號1「非洲」視聽著作,亦係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云云。惟查: 姑不論萬通公司與SS公司之專屬授權 合約,已於88年8月5日達成協議,即依萬通公司與SS公司88 年9月14日及27日其後正式簽定經認證之英文專屬授權經銷 合約認定萬通公司獲得授權日期,則系爭附表2至19所示18 部影片,萬通公司經美國SS公司專屬(獨家)授權重製的期 間為2年,而附表一編號1片名「非洲」影片,其授權期間則 僅有1年,依上說明遲至89年9月27日,「非洲」影片的1年 授權期間已屆滿,則萬通公司就「非洲」影片已無重製權之 專屬授權,應屬不爭之論,而被告違法重製之時間,為90年 3月間,故萬通公司既因授權期間屆滿,失其專屬授權,自 不能基於「非洲」影片專屬重製權之被害人地位提出告訴, 而美國SS公司復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故此部分之告訴不合 法,惟因此公訴人認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2至18 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敘明。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92 年7 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法定刑包括拘役刑 ,而偽造文書之法定刑最輕者為有期徒刑,二者比較,應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較重之罪,原審未及審酌新舊法之比較擇 一重著作權法論處,即屬違誤,再者,本案另牽連觸犯詐欺 罪,原審漏未審酌,另誤認附表一編號1「非洲」部分已經 合法告訴,進而為實體審理,均有不合。雖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原審抗辯之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自 行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牟利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他人 智慧財產權及敗壞社會性道德風俗所生危害、所得九百五十



萬元及販售十八萬片之利益暨犯罪後否認矯飾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未扣案偽造美國SS 公司與方妮公司就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簽署之英文授權契約 書原本,既係被告偽造,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契約書上偽簽如附表二 所示之署押,因附著於偽造之文書一併宣告沒收,即無庸再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贅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1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附表一
┌────────────────────────┬───────┐
│影片英文片名 │中文片名
├────────────────────────┼───────┤
│1、Africa :The Serengeti │非洲 │
├────────────────────────┼───────┤
│2、Alaska:Spirit of the Wild │阿拉斯加 │
├────────────────────────┼───────┤
│3、Antarctica:An Ad venture of A Different │南極 │
│ Nature │ │
├────────────────────────┼───────┤
│4、The First Emperor of China │秦始皇
├────────────────────────┼───────┤
│5、The Eruption of Mount St. Helens │聖海倫火山 │
├────────────────────────┼───────┤
│6、Genesis │地球裂縫 │
├────────────────────────┼───────┤
│7、Grand Canyon:The Hidden Secrets │大峽谷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