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
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89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207號、4453號、6618號、
7201號、720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財物部分撤銷。
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癸○○與庚○○原係夫妻關係(嗣於89年間離婚),二人自 民國(下同)84年11月5 日起,在桃園縣八德市○○路39號 ,先後召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4 組民間互助會(均 採內標方式,除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以起會日並為第一次標 會日外,餘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會首不算入標次,即自 起會日之次月起算標次,會首名義、合會起訖時間、開標日 、會員人數、每會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且均在上址舉行開 (競)標事宜,開標事宜或由癸○○主持,或由庚○○主持 ,或由其夫妻二人共同主持,每月各組會員應繳之會款,或 交予癸○○,或交予庚○○,詎癸○○、庚○○二人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每月開標日錯開互助會員 競標時間,使互助會員分批到達上址,及趁被冒標會員未在 場參加開(競)標之際,於標單上偽造被冒標會員姓名及競 標金額,並向前來競標之會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 示被冒名之互助會員(被冒標會員姓名、時間、金額詳如附 表一)。嗣再向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誆稱當月係分別由 前述被冒標之人得標,致該四組其他之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 錯誤,而將應繳之會款交予癸○○或庚○○,癸○○及庚○ ○二人則將冒標所詐得之會款私自挪作他用,計癸○○及庚 ○○二人藉此方式計分別詐得:⑴附表一編號一該組互助會
(下稱5日會)為新台幣(下同)1,271,000元;⑵附表一編 號二該組互助會(下稱20日會)為3,185,000 元;⑶附表一 編號三該組互助會(下稱初一會)為1,100,500 元;⑷附表 一編號四該組互助會(下稱25 日會)為803,300元,總計共 詐得6,359,800元。
二、癸○○及庚○○二人又分別以癸○○、庚○○、羅玉鈴及黃 慧鈴之名義,加入I○○於86年9 月15日所召集之該組互助 會(連同會首計26會,會期屆止日為88年11月15日,每會10 ,000元,採內標方式),其二人竟於起會後未久,復基於先 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向I○○施用詐術,先後於86年12 月15日、87年1月15日及87年2月15日分別以黃慧鈴、羅玉鈴 及癸○○之名義競標(競標之金額分別為1,400元、1,600元 及1,500 元,起訴書贅載以庚○○之名義競標),使I○○ 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將該3 期所收納之會款交付予癸○○及 庚○○二人,詎癸○○及庚○○二人自87年3 月15日起,即 未再繳付會款,癸○○及庚○○以此方式,計對I○○詐得 561,100元,足生損害於黃慧鈴、羅玉鈴及I○○。三、案經庚○○自首及乙○○、E○○、I○○等人訴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申○○、林佰花、巳○○、 戌○○、丙○○、壬○○○、宙○○、戊○○、天○○○、 寅○○○、C○○、辰○○、宇○○、午○○、甲○○、F ○○、丑○○、亥○○、卯○○、H○○、酉○○、黃○、 G○○、地○○、B○○、辛○○、D○○、I○○、未○ ○、A○○○等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癸○○固坦承有召集互助會,庚 ○○並供稱有冒用他人名義標會,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 :被冒標人姓名係癸○○所寫,癸○○稱有人寄標,癸○○ 有簽六合彩,在外負債,是癸○○拿寄標的會單給我冒標, 沒有參與I○○的會云云。癸○○則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 犯行,辯稱:並未有詐欺意圖,於原審甚稱4 組互助會均由 庚○○召集、主持,其僅於庚○○離家後,為其收拾殘局, 解決債務,曾提出2,500,000 元委託盧澄川欲與債權人和解 ,其為庚○○收取會款,亦僅夫妻日常家務之代理云云。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 時供承不諱(見87年度偵字第4207號卷《下稱4207卷》第3 至4頁、87年度偵字第4453號卷《下稱4453卷》第24至25、 29、36、37頁反面、38、47、56、111頁反面、118頁反面、
原審卷第60至61頁、及本院前審卷《下稱上訴卷》第38頁) ,並供稱20,000元之互助會,約以4,500元冒標,30,000 元 之互助會約以5,500 元冒標(見上訴卷第116至117頁),復 經告訴人古美蓮、申○○、林佰花、巳○○、戌○○、丙○ ○、壬○○○、宙○○、戊○○、天○○○、寅○○○、C ○○、辰○○、宇○○、午○○、甲○○、F○○、丑○○ 、亥○○、卯○○、簡麗琴、酉○○、黃○、G○○、地○ ○、B○○、辛○○、D○○、I○○、未○○、A○○○ 等人指訴綦詳,且有附表一所示該4組互助會會單影本4份、 互助會倒會案債權人名冊在卷(見87年度偵字第7202號卷《 下稱7202卷》第3、11至15、92至109頁)。是被告庚○○此 部分冒標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癸○○確有上揭事實,亦據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互 助會單(指25日會)是由被告庚○○叫其拿去打字;87年2 月25日係由其主持開標,是董美惠得標(見4453卷第56頁反 面、57頁);交付H○○面額126,000 元之支票係其所簽發 (見4453卷第38頁反面、39頁),並有支票影本1紙在卷( 見7202卷第26頁)。被告癸○○於原審供稱5 日會及初一會 之該2 組互助會會員名簿,均係其所繕寫等語(見原審卷第 268 頁)。且共犯即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冒標事有和癸 ○○商量,癸○○也有叫其冒標;冒標所得之金額均供癸○ ○花用或支應癸○○用庚○○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款;87年2 月25日癸○○叫庚○○繼續冒標,但庚○○不願意,癸○○ 即毆打庚○○等語(見4453卷第27頁反面、47頁、57頁); 於原審中亦稱癸○○告知急需用錢,要其先冒標供癸○○使 用,有時由癸○○,有時由庚○○冒標,冒標之事乃與癸○ ○合意,二人均有收取會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1、77至78頁 )。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而告訴人H○○於偵查中指 稱被告庚○○叫其去她家談會錢的事,但都是被告癸○○與 H○○在談,因為20日會其尚有一活會,被告癸○○向H○ ○說不要再繳錢,活會由他標,他會結算,給H○○126,00 0 元之支票等語(見4453卷第39頁)。被告癸○○既有繕寫 或打字互助會單,其自應知悉被告庚○○有召集附表一所示 之互助會,而被告二人間係夫妻關係,被告癸○○理當知其 家庭之收入支出經濟狀況是否能支應每月之開銷,焉有被告 庚○○為冒標行為時,其完全不知悉之理;且證人林芙蓉係 被告癸○○之姐,衡之常情,亦無陷被告癸○○於不利之必 要;況被告癸○○若無參與、主持及冒標,何須由其與告訴 人H○○結算並簽發上揭支票給簡女,足證被告癸○○應有 參與本件之冒標犯行,是被告癸○○所辯,要屬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
㈢被告癸○○與庚○○有參與86年9 月15日I○○召集之互助 會,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參加該互助會,自 86年9 月開始,每月10,000元,黃慧玲、羅玉玲都是我使用 的名義,癸○○教我用多一點人的名義,如果我做美髮生意 到晚上9時以後尚有客人,則8時開標就由癸○○前去,此會 我用本人名義及黃慧玲名義同時投標,結果是黃慧玲名義得 標等語(見7202卷第5頁反面至6頁、13頁正、反面);證人 I○○亦稱:癸○○曾用黃慧玲名義標得一會,但會錢是庚 ○○來拿的等語(見7202卷第9 頁反面至10頁);互助會員 李安心證稱:87年1月15日癸○○1人去標會,87年2 月15日 在I○○家裡,親眼見癸○○用羅玉玲名義標1,600 元等語 (見7202卷第12頁反面、原審卷第150 頁),復有該組互助 會會員名單影本在卷(見7202卷第3 頁),及本院審判期日 以被告二人先後於86年12月15日、87年1月15日及87年2月15 日分別以癸○○、黃慧鈴及羅玉鈴之名義競標(競標之金額 分別為1,400元、1,600元及1,500 元)等情質之被告二人, 二人皆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則被告癸○○ 及庚○○確有參加I○○為會首之互助會,並曾得標取走會 金,被告庚○○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癸○○自始否認參與此 互助會,皆為卸罪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癸○○與庚○○雖曾於迭次偵審中互指對方為真正冒標 、取款花用之人,然被告二人行為時為夫妻,庚○○更一度 稱其冒得款項係為支應癸○○之支票款,業如前述,且於本 院審判期日,庚○○更稱冒標金額均由癸○○在算,癸○○ 亦稱因時間經過太久,已忘記詳細冒標時間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 頁),則被告二人對於事實一之冒標行為顯有犯意聯 絡及開標、收會款之行為分擔。另對於事實二參加I○○之 合會,乃癸○○叫庚○○以他人名義加入,癸○○甚有至開 標現場投標,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被告二人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至明。縱上所陳,被告二人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㈤本件附表一冒標詐欺之金額,應以被告各次冒標時,各次活 會會員所繳交之金額為據。蓋互助會死會之會員,因已標取 會款,應按期繳交會款,故當會首冒標時,該死會會員所繳 交之會款自非屬被詐欺之款項。至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一各 互助會各期標金、本金及利息表(見原審卷第23 9至246 頁 ),乃證人未○○自行查詢活會會員統計所得(見原審卷第 235頁反面),且5日會據其提出之資料顯示第29次標(起標 日不算入標次,因其列第1 次標有標金)為87年3月5日,與 被告庚○○稱87年3月5日(第28次標)為最後1 次投標不符
(見4453卷第36頁),且無證據可資佐證該資料正確與否, 故不予採認,本件仍以被告庚○○所稱之冒標金額為計算標 準。本件被告冒標詐欺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5日會:
①於86年4月5日(第17次標,起標日不算入標次)用丙○ ○名義以4,500 元冒標時,尚有活會會員16人(即含會 首計33人,扣除84年11月份之會首及84年12月至86年3 月之死會會員),每一活會會員繳交15,500元,計詐得 248,000元。
②於86年5月5日(第18次標,起標日不算入標次)用巳○ ○名義以4,500 元冒標時,尚有活會會員15人,每一活 會會員繳交15,500元,計詐得232,500元。 ③於86年10月5日(第23次標,起標日不算入標次)用黃 寶葉名義以4,500元冒標時,尚有活會會員10人,每一 活會會員繳交15,500元,計詐得155,000元。 ④於86年11月5 日(第24次標,起標日不算入標次)用己 ○○名義以4,500元冒標時,尚有活會會員9人,每一活 會會員繳交15,500元,計詐得139,500元。 ⑤被告用宙○○、戌○○、林秀花、游瑞慶等會員名義冒 標時,因被告不記得係於何時冒標,故應論以最有利於 被告之冒標時間:依序為86年9月5日、86年12月5日、8 7年1月5日、 87年2月5日。蓋本罪疑唯輕法則,本合會 最後1 次標會時間為87年3月5日,由申○○即陳文輝得 標(見原審卷第193 頁反面),依此往前推算,以此等 時間論定為被告冒標時間,則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最少, 詐得之金額最少,對被告最為有利。
於86年9月5日(第22次標,起標日不算入標次)用傅 佳森名義以4500元冒標時,尚有活會會員11人,每一 活會會員繳交15,500元,計詐得170,500元。 於86年12月5 日(第25次標,起標日不算入標次)用 戌○○名義以4500元冒標時,尚有活會會員8 人,每 一活會會員繳交15,500元,計詐得124,000元。 於87年1月5日(第26次標,起標日不算入標次)用林 秀花名義以4500元冒標時,尚有活會會員7 人,每一 活會會員繳交15,500元,計詐得108,500元。 於87年2月5日(第27次標,起標日不算入標次)用游 瑞慶名義以4500元冒標時,尚有活會會員6 人,每一 活會會員繳交15,500元,計詐得93,000元。 ⑥本合會計詐得總金額1,271,000元。 ⑵20日會:
①於86年2月20日(第7次標,起標日不算入標次)用C○ ○名義以5,500 元冒標時,尚有活會會員23人,每一活 會會員繳交24,500元,計詐得563,500元。 ②於86年7 月20日(第12次標,起標日不算入標次)用陳 玉蓮名義以5,500 元冒標時,尚有活會會員18人,每一 活會會員繳交24,500元,計詐得441,000元。 ③於86年10月20日(第15次標,起標日不算入標次)用H ○○名義以5,500 元冒標時,尚有活會會員15人,每一 活會會員繳交24,500元,計詐得367,500元。 ④被告用李巧玲、玄○○、亥○○、卯○○、辰○○等會 員名義冒標時,因被告不記得係於何時冒標,故應論以 最有利於被告之冒標時間:依序為87年1月20日、86年6 月20日、86年9 月20日、86年11月20日、86年12月20日 。蓋本罪疑唯輕法則,本合會最後1次標會為87年2月20 日,由甲○○得標(見原審卷第139 頁),依此往前推 算,以此等時間論定為被告冒標時間,則被冒標之活會 會員最少,詐得之金額最少,對被告最為有利。 於86年6 月20日(第11次標,起標日不算入標次)用 李巧玲名義以5,500 元冒標時,尚有活會會員19人, 每一活會會員繳交24,500元,計詐得465,500元。 於86年9 月20日(第14次標,起標日不算入標次)用 玄○○名義以5,500 元冒標時,尚有活會會員16人, 每一活會會員繳交24,500元,計詐得392,000元。 於86年11月20日(第16次標,起標日不算入標次)用 亥○○名義以5,500 元冒標時,尚有活會會員14人, 每一活會會員繳交24,500元,計詐得343,000元。 於86年12月20日(17次標,起標日不算入標次)用曹 瑞光名義以5,500 元冒標時,尚有活會會員13人,每 一活會會員繳交24,500元,計詐得318,500元。 於87年1 月20日(第18次標,起標日不算入標次)用 辰○○名義以5,500 元冒標時,尚有活會會員12人, 每一活會會員繳交24,500元,計詐得294,000元。 ⑤本合會計詐得總金額3,185,000元。 ⑶初一會:
①於86年8月1日(第3 次標,起標日不算入標次)用丑○ ○名義以4,500元冒標時,尚有活會27人,每人繳交15, 500元,計詐得418,500元。
②於86年11月1日(第6次標,起標日不算入標次)用黃寶 葉名義以4,500元冒標時,尚有活會24人,每人繳交15, 500元,計詐得372,000元。
③於87年3月1日(第10次標,起標日不算入標次)用丁○ ○名義以4500元冒標時,尚有活會20人,每人繳交15,5 00元,計詐得310,000元。
④本合會計詐得總金額1,110,500元。 ⑷25日會:
①於87年1月25日(第4次標,起標日不算入標次)用黃○ 名義以5,200元冒標時,尚有活會26人,每人繳交14,80 0元,計詐得384,800元。
②被告用姜錦雲名義冒標時,因被告不記得係於何時冒標 ,故應論以最有利於被告之冒標時間:為86年12月25日 。蓋本罪疑唯輕法則,本合會最後1次標會為87年2月25 日,由董美惠得標(見4453卷第57頁),依此往前推算 ,以此時間論定為被告冒標時間,則被冒標之活會會員 最少,詐得之金額最少,對被告最為有利。故被告於86 年12月25日(第3 次標,起標日不算入標次)用姜錦雲 名義以4,500元冒標時,尚有活會27人,每人繳交15,50 0元,計詐得418,500元。
③本合會計詐得總金額803,300元。
㈥本件被告加入I○○之互助會,以標會方式詐欺之金額,應 以被告各次標會時,會首I○○各次所收活會會員所繳交之 金額為據。蓋被告以標會方式詐欺時,其標得會款之前已有 先按月繳交會款由會首轉交得標之互助會員,故被告以標會 方式向會首I○○詐取會款時,會首所收取死會之會款應與 被告在標取之前繳交之會款相扺,而不計入詐欺之金額中。 被告向會首I○○詐欺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86年12月15日(第3次標,起標日不算入標次)以1,400元 競標得標,詐得197,800 元(即活會23人,每人繳交給會 首8,600元)。
⑵87年1月15日(第4 次標,起標日不算入標次)以1,600元 競標,詐得184,800元(即活會22人,每人繳交給會首8,4 00元)。
⑶87年2月15日(第5 次標,起標日不算入標次)以1,500元 競標,詐得178,500元(即活會21人,每人繳交給會首8,5 00元)。
⑷被告向會首I○○計詐得總金額561,100元。三、按民間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競標者姓名及一定之金額(標 息),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用意何在, 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 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準此,標單並非刑法第210 條 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條(86年10月8日經刑法修正後為
220條第1 項)、第210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又民間互助會 會首,假冒未得標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其冒用他人名義填 具標單投標,殊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人,屬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其騙使其他會員誤信為被冒用名義人得標而將 會款交付,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處斷。核被告癸○○及庚○○二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1項、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 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4 組互助會會員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準私 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組成其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再被告二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提出加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於附表一所示4 組合會之每次冒標時點,均分別詐得多數互助會會員之會款 ,侵害多數互助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庚○○於犯罪後犯行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見察知之前,即主動於87年3月20 日 上午10時35分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鳳玲 自首,嗣並接受裁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日申告 案件受理單及訊問筆錄各乙紙在卷可參(見87年度偵字第42 07號卷第1至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計 算被告二人詐欺之金額有誤,且被告癸○○犯後亦曾提出現 金,與盧澄川委託當時之八德市市民代表子○○與被害人商 談,惟因雙方認知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業據證人子○○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證人丙○○亦同此證稱( 見原審卷第130 頁),原審未予調查,逕予量刑,尚有未洽 ,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 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財物部分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癸○○及庚○○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庚 ○○犯罪後盡力與大多數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清償部分款項
,及被告癸○○,雖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因雙方認知有差距 ,致未成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因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庚○○於案發後,因與被告癸○○離婚,有分別為 十歲、十四歲之兒子,待其扶養,此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冒標)所用之標單,均業已滅失, 此節業據被告庚○○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於標單 上所偽造之互助會會員署押,當亦隨之滅失不存,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參加由告訴人E○○於85年11月15 日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期屆至日為88年5 月15日,含會首合 計為31人,每會10,000元,採內標制),詎被告二人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85年12月15日、86年1月5日、86年9月15日下午6時許,在桃 園縣八德市○○路150 巷23號,以周麗慧(被告庚○○之姐 )、庚○○、癸○○之名義得標,標金分別為17,00元、1,4 00元、1,200元,嗣被告二人繳交死會會款至87年2月15日( 87年2 月15日該期亦有繳交會款),即均未再繳交,總計尚 積欠450,000元,因認被告二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六、惟查:
㈠告訴人E○○於88年11月10日原審庭訊時指稱被告癸○○及 庚○○自85年12月15日、86年1月15日、86年9月15日先後得 標後,所參加之該三會均有繼續繳交死會會款至87年2 月15 日(87年2月15日該期亦有繳交)等語。
㈡告訴人E○○於88年12月8 日原審調查時復指稱被告癸○○ 及庚○○二人自標得會款,均有再繼續繳交會款,係因遭其 二人所召集之互助會連累,始無法再繼續繳交會款等語。據 上,被告癸○○及庚○○果有詐欺告訴人E○○之意圖,其 二人何須先後於85年12月15日、86年1月15日、86年9月15日 得標後,再繼續繳交會款至87年2 月15日?是堪信被告二人 或係出於他因始無法再繼續繳交死會會款,尚難認係因自始 出於詐欺之犯意,而拒不繼續繳交死會會款。
㈢至告訴人E○○於88年12月8 日原審調查時雖另指稱因被告 二人加入互助會,竟先後連續得標二會,故其二人實非無詐 欺之意圖云云。惟按互助會之性質,各會員本得依其當時之 經濟狀況及理財計劃,決定是否負擔利息,予以競標,是尚
難因被告癸○○及庚○○二人先後於85年12月15日及86 年1 月15日得標,即遽認被告癸○○及庚○○二人有對告訴人E ○○詐欺取財之意圖;且其二人果有對告訴人E○○詐欺取 財之意圖,被告癸○○及庚○○二人何須再繼續繳交死會會 款至87年2 月15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 ○○及庚○○二人涉有前開檢察官所指對告訴人E○○詐欺 取財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惟因檢察官認此 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詐欺取財部分)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附表一:冒標地點均在桃園縣八德市○○路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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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首名│合會起迄時│會員人數及│被冒標會員姓名、被冒標時間、金額│詐得金額 │
│ │義 │間及開標日│合會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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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癸○○│84年11月5 │含會首計33│⑴、丙○○(86年4月5日;約4,500 │⑴248,000元 │
│ │ │日起迄87年│人,每會 │ 元) │ │
│ │ │7月5日止,│20,000元。│⑵、巳○○(86年5月5日;約4,500 │⑵232,500元 │
│ │ │每月5日開 │ │ 元) │ │
│ │ │標。 │ │⑶、黃寶葉(86年10月5日;約4,500│⑶155,000元 │
│ │ │(最後1次 │ │ 元) │ │
│ │ │開標日:87│ │⑷、己○○(86年11月5日;約4,500│⑷139,500元 │
│ │ │年3月5日陳│ │ 元) │ │
│ │ │星憲即陳文│ │⑸、宙○○(因被告不記得確實冒標│⑸170,500元 │
│ │ │輝得標) │ │ 時間,故以最有利被告之時間論│ │
│ │ │ │ │ 定:86年9月5日;約4,500元) │ │
│ │ │ │ │⑹、戌○○(因被告不記得確實冒標│⑹124,000元 │
│ │ │ │ │ 時間,故以最有利被告之時間論│ │
│ │ │ │ │ 定:86年12月5日;約4,500元)│ │
│ │ │ │ │⑺、林秀花(因被告不記得確實冒標│⑺108,500元 │
│ │ │ │ │ 時間,故以最有利被告之時間論│ │
│ │ │ │ │ 定:87年1月5日;約4,500元) │ │
│ │ │ │ │⑻、游瑞慶(因被告不記得確實冒標│⑻93,000元 │
│ │ │ │ │ 時間,故以最有利被告之時間論│ │
│ │ │ │ │ 定:87年2月5日;約4,500元) │ │
├──┼───┼─────┼─────┼────────────────┼──────┤
│二 │癸○○│85年7月20 │含會首計30│⑴、C○○(86年2月20日;約5,500│⑴563,500元 │
│ │ │日起迄87年│人,每會 │ 元) │ │
│ │ │12月20日止│30,000元。│⑵、陳玉蓮(86年7月20日;約5,500│⑵441,000元 │
│ │ │,每月20日│ │ 元)〈即芷茵服飾〉 │ │
│ │ │開標。 │ │⑶、簡麗琴(86年10月20日;約 │⑶367,500元 │
│ │ │(最後1次 │ │ 5,500元) │ │
│ │ │開標日:87│ │⑷、辰○○(庚○○稱87年間某月冒│⑷294,000元 │
│ │ │年2月20日 │ │ 標,以87年2月20日為最後1次開│ │
│ │ │甲○○得標│ │ 標日觀之,本次冒標日應為87年│ │
│ │ │) │ │ 1月20日;約5,500元) │ │
│ │ │ │ │⑸、李巧玲(因被告不記得確實冒標│⑸465,500元 │
│ │ │ │ │ 時間,故以最有利被告之時間論│ │
│ │ │ │ │ 定:86年6月20日;約5,500元)│ │
│ │ │ │ │⑹、玄○○(因被告不記得確實冒標│⑹392,000元 │
│ │ │ │ │ 時間,故以最有利被告之時間論│ │
│ │ │ │ │ 定:86年9月20日;約5,500元)│ │
│ │ │ │ │⑺、亥○○(因被告不記得確實冒標│⑺343,000元 │
│ │ │ │ │ 時間,故以最有利被告之時間論│ │
│ │ │ │ │ 定:86年11月20日;約5,500元 │ │
│ │ │ │ │ ) │ │
│ │ │ │ │⑻、卯○○(因被告不記得確實冒標│⑻318,500元 │
│ │ │ │ │ 時間,故以最有利被告之時間論│ │
│ │ │ │ │ 定:86年12月20日;約5,500元 │ │
│ │ │ │ │ ) │ │
├──┼───┼─────┼─────┼────────────────┼──────┤
│三 │庚○○│86年5月1日│含會首計30│⑴、丑○○(86年8月1日;約4,500 │⑴418,500元 │
│ │ │起迄88年10│人,每月 │ 元) │ │
│ │ │月1日止, │20,000元。│⑵、黃寶葉(86年11月1日;約4,500│⑵372,000元 │
│ │ │每月1日開 │ │ 元) │ │
│ │ │標。 │ │⑶、丁○○(87年3月1日;約4,500 │⑶310,000元 │
│ │ │(最後1次 │ │ 元) │ │
│ │ │開標日:87│ │ │ │
│ │ │年3月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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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庚○○│86年10月25│含會首計30│⑴、黃○(87年1月25日;5,200元)│⑴384,800元 │
│ │ │日起迄89年│人,每會 │ 。 │ │
│ │ │2月25日止 │20,000元。│⑵、姜錦雲(因被告不記得確實冒標│⑵418,500元 │
│ │ │,每月25日│ │ 時間,故以最有利被告之時間論│ │
│ │ │開標。 │ │ 定:86年12月25日;約4,500元) │ │
│ │ │(最後1次 │ │ │ │
│ │ │開標日:87│ │ │ │
│ │ │年2月25日 │ │ │ │
│ │ │董美惠得標│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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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5日會會員指訴內容及卷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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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員名義 │指訴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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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巳○○ │癸○○有前去收取會款(見4453卷第24頁、原│
│ │ │審卷第195頁反面)。 │
├──┼──────┼────────────────────┤
│二 │申○○(即陳│有聽庚○○稱,宙○○業已得標,且以其名義│
│ │文輝) │收取會款(見4453卷第25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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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林佰花 │⑴、癸○○有前去收取會款(見4453卷第25頁│
│ │ │ 反面)。 │
│ │ │⑵、癸○○有召集合會(見4453卷第55頁) │
│ │ │⑶、被告二人均有主持開標,均有到家收會錢│
│ │ │ (見原審卷第192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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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己○○ │癸○○有前去收取會款(見4453卷第25頁反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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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丙○○ │⑴、癸○○有前去收取會款(見4453卷第25頁│
│ │ │ 反面) │
│ │ │⑵、經其他會員告知,始知其活會業已被標走│
│ │ │ (見87偵6618號卷《下稱6618卷》第21頁│
│ │ │ ) │
│ │ │⑶、癸○○及庚○○2人故意錯開會員競標之 │
│ │ │ 時間(見6618卷第21頁) │
│ │ │⑷、看過4次開標,3次庚○○、1次被告二人 │
│ │ │ 共同開標,曾交會款予癸○○(見原審卷│
│ │ │ 第129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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