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9號
原 告 田炳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之判
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聰賢承受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代表人。
本院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魏武盛之記載,應更正為楊聰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可資參照。次按,判決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 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魏武盛,嗣其代表人於本件之判決前即 民國111年7月20日變更為楊聰賢,是本件既於判決前有發生 代表人變更之情事,且未經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依據前揭 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命楊聰賢為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代表人承受本件訴訟。又本院於111 年7月29日判決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代表人 已為楊聰賢,然本院判決卻仍誤載為魏武盛,應予更正,故 本院111年7月29日所為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魏武盛之記載,應更正為楊聰賢。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蔡志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