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13號
NTDV,111,訴,413,2022100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廖志銘
被 告 柯景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自仍應 補繳全額之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62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4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11,291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1,291元,此項裁 定已於111年8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送達證書1件、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件、本院答詢表4件 等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