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白登清
被 告 白紹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8月19日以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43號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692元,該裁定已 於111年8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 告逾期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佐,揆諸首揭規定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