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21號
NTDV,111,訴,321,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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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被 告 張文祺

張雅筑
黃品勛
黃琮瑜
黃仁郎
張瓊慧
參 加 人 劉哲瑋律師即張培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劉哲瑋律師即張培煌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陳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 務人劉哲瑋律師即張培煌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訴訟,劉哲瑋律師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 表示其為債務人張培煌之遺產管理人,張培煌與被告為附表 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而以書狀陳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經 本院將前書狀繕本送達兩造,未經兩造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 ,是參加人劉哲瑋律師(下稱參加人)參加訴訟,即無不合 。  
二、被告張文祺張雅筑黃品勛黃琮瑜黃仁郎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張培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28,093元、485,052元之債 務(被告方下稱系爭債務,原告方下稱系爭債權),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北院錦92執玄字第6692 號、107司執096014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 張培煌之被繼承人張陳色於94年12月4日死亡,張培煌與被 告張文祺、訴外人張宗原張瓊花、被告張瓊慧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張陳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 ,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嗣張培煌於105年9月29日死亡, 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50號裁定選任參加人為張培 煌之遺產管理人;張宗原於106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張雅筑張瓊花於110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黃品勛黃琮瑜黃仁郎,被告並於111年6月17日就系爭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而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參加人迄未與被告協議或訴請法院將系 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將張培 煌就系爭遺產之權利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系爭債權,原告為 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規 定,代位參加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文祺黃品勛黃琮瑜黃仁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張瓊慧則以: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請法院公平裁決。 ㈢被告張雅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 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略以:本件輔助原告參加訴訟,意見同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培煌積欠其系爭債務,並經臺北地院核發系爭債 權憑證;張培煌之被繼承人張陳色於94年12月4日死亡,張 培煌與被告張文祺張宗原張瓊花、被告張瓊慧共同繼承 張陳色所遺之系爭遺產;張培煌後於105年9月29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向臺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 司繼字第50號裁定選任參加人為張培煌之遺產管理人;張宗 原於106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雅筑張瓊花於1 10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品勛黃琮瑜、黃仁 郎;嗣於111年6月17日,被告方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 公同共有等節,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且有系爭債權



憑證、債權計算書、臺北地院109年度司繼字第50號裁定、 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5月26日投院璋家字第1110000605號 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單、除戶、現戶謄本、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竹山稽徵所111年8月3日中區國稅竹山營所字第1112752 290號函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 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第259頁至第260頁、第39頁 、第43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7頁、第89頁至第 92頁、第97頁至第151頁、第第215頁至第231頁);且本院 將記載有原告前開主張之起訴狀、歷次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未經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爭執。是原告 前開主張,應堪採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 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 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 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 割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 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經查:張 培煌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除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外,別無 其他財產可供取償,有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紀錄表、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至1 71頁、限制閱覽卷宗第3頁至第10頁)。參加人就系爭遺產 有遺產分割請求權可得行使,而未對於其他被告主張,致系 爭遺產仍處於公同共有之狀態,而無法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是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主張代位參加人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48條第1項本文、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83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 ,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㈣經查:
 ⒈張培煌、被告張文祺張瓊慧張宗原張瓊花為陳張色之 子女,就系爭遺產應繼分為5分之1;張宗原於106年5月9日 死亡,其繼承人張雅筑繼承張宗原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即5 分之1;張瓊花於110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仁 郎、黃品勛黃琮瑜,再轉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5分 之1(計算式:1/5×1/3=1/15)。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張陳色 所遺之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亦係可採。 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張陳色所遺留,認對繼承人即被告而言 ,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存有感情上之意義,而原告僅為 保全其對債務人即張培煌之債權,本院認不宜逕為變價分割



,亦不宜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其 他公同共有人,故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 共有,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 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 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有利,復斟酌張陳色 死亡已近20年,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 故原告主張將張陳色所遺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 採。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認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張培煌分別共有,亦屬妥適。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參加人未能行使對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參加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張培煌張陳色所遺 之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共有人間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分割之結果雙 方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 公平;且本件係因原告欲實現對張培煌之系爭債權,代位參 加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依附 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參加人參加訴訟費用,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參加人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一:                 編號 張培煌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陳色之遺產 分割方法 1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 由被告與劉哲瑋律師即張培煌之遺產管理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 3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94.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 4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2.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 5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1.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 6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3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 7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7.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 8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0.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 9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77.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10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2.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11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3.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培煌(遺產管理人劉哲瑋律師) 5分之1 2 張文祺 5分之1 3 張雅筑 5分之1 4 黃品勛 15分之1 5 黃琮瑜 15分之1 6 黃仁郎 15分之1 7 張瓊慧 5分之1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5分之1 被告張文祺 5分之1 被告張雅筑 5分之1 被告黃品勛 15分之1 被告黃琮瑜 15分之1 被告黃仁郎 15分之1 被告張瓊慧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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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