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6號
NTDV,111,訴,26,2022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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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珏汝
陳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相 對 人 鍾白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杜明國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
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白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此係因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 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 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 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 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 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 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判可資參照。另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 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 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 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起訴主張 訴外人杜春水設定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 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之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 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業經設定義務 人陳進財全數清償,僅因杜春水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往生 ,因而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 銷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人杜春水於民國96年4月30日死 亡,被告杜明國杜明珉杜明勲杜明鳳等4人(下稱杜 明國等4人)為杜春水之全體繼承人,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義務人陳進財亦於109年9月10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 陳進財之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共 同債務人,聲請人基於被繼承人陳進財之繼承人地位,核屬 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而相對人未一同提起本訴,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陳進財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陳進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85至91 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係基於繼承及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徐明 國等4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其請求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 ,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 陳進財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且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為原告一節於文 到7日內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11年6月16日送達相對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相對人逾期迄今未表示意見,足 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準此,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2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4日 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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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