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 律師
李振林 律師
邱秀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
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9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 24544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扣案加拿大楓葉金幣貳枚追繳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祕書室擔任課員乙職,至81年 6 月初,由市長乙○○調任兼辦總務,負責採購,至84年間 調任市長機要祕書之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二、緣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伊甸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 甸公司)負責人丙○○(原審通緝,另結)透過朋友蘇維哲 介紹認識丁○○,並向丁○○表示有承作三重市公所工程之 意願,丁○○答應有機會會提供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工程予丙 ○○訊息。適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三重市公所所有之 公共造產中興游泳池因年久失修,不堪使用,負責管理之民 政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簽文請總務甲○○(原審判決無 罪,檢察官上訴本院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辦理「中興游泳 池整修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之招標作業,經市長乙○○ 批核同意,並指示丁○○負責找設計、監造廠商參與招標比 價。伊甸公司負責人丙○○,因丁○○報告投標之機會,而 標得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委外設計、 監造作業。丙○○為答謝丁○○之幫忙,於84年 1月20日責 由伊甸公司會計劉美慧至中央信託局世貿分局(即松山分局 )購買八枚加拿大1994年二分之一盎斯楓葉金幣,每枚價值 新台幣(下同)五、五○五元(二枚合計一一、0一0元) 。丙○○並將其中二枚金幣分裝於信封袋內,親至三重市公 所,當面親交予丁○○收受。至88年11月 6日經檢察官指揮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搜索查獲該二枚金幣。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院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偵查、原審供述無 訛:
㈠丙○○於調查局時供稱::
①……,本人願坦承整個「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三重市公 所丁○○…向本人收…二枚金幣之詳情而將「中興游泳池整 修工程」委由本人設計監造……(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 三七五號卷㈠第五九頁正面)。
②……,在八十三年底丁○○打電話告訴本人,……,本人接 著就去三重市公所見丁○○,得知三重市公所要發包「中興 游泳池整修工程」,……,丁○○告知本人可承作委外設計 、監造部分,並要本人找二家廠商陪標比價,然後連同本人 之伊甸公司共三家公司估價單送至三重市公所參加比價,而 本人之伊甸公司即會三重市公所經比價得標負責「中興游泳 池整修工程」之委外設計、監造案(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四三七五號卷㈠第五九頁反面)。
③…,丁○○告訴本人該工程的造價後,要本人直接向甲○○ 拿工程估價單,本人於是向甲○○拿工程估價單,而甲○○ 先在紙上寫出參與此次委外設計、監造案之估價單制式條文 ,…,告訴本人此次委外設計、監造之底價,然後甲○○再 交給本人三重市公所估價單三張,……(見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四三七五號卷㈠第六0頁正面)。
④丁○○告訴本人該委外設計、監造案時,即有告訴本人,如 公所委任本人設計監造,本人須將設計監造費用,拿出一部 份作為酬謝……佣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五號卷 ㈠第六一頁正面)。
⑤本人和三重市公所簽立委外設計、監造後,確定本人會負責 「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之設計、監造案,故本人及請公司 會計劉美慧購買四枚金幣,……四枚金幣計八萬元,然後本 人將四枚金幣包裝,用二個信封袋裝著,每個信封袋裝二枚 金幣,時間大約在八十四年舊曆新年前,本人至三重市公所 當面將信封袋包裝之金幣送給丁○○二枚金幣、甲○○二枚 金幣,而丁○○、甲○○也都收了本人贈送之金幣(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五號卷㈠第六一頁反面)。 ⑥本人和丁○○自.….至板橋地檢署拘留室時,…,丁○○ 一再請託本人串證,要求本人被問到時要更改證詞,要求本 人送二枚金幣……一事,要本人作假證詞,表示二枚金幣… …是放於丁○○的辦公桌上,而不是當面交給丁○○的,丁
○○表示只要本人在這一點更改證詞,丁○○被解除羈押後 ,即可把整個案子翻掉,讓丁○○無罪(見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四五四四號卷第一九頁反面)。
㈡丙○○於偵查時供稱:
①(他於得標前有無叫你給他好處?)丁○○有。……,他只 說要給他們意思意思,未表明金額。另於八十四年春節曾送 他們金幣,是之前之興榖陸橋興建工程時為了他們將案子給 我作,我送各二枚金幣,地點均在三重市公所(見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五號卷㈠第二五六頁反面)。 檢察官並曾問被告丁○○:
被告丁○○亦稱:(你曾介紹黃與甲○○認識?)丙○○曾 至三重市公所拜訪,我因該件是工程案件,就叫他去找承辦 人甲○○。
②(有無送金幣給丁○○?)我有送,放在他桌上二枚金幣, 當時他不在,我不知他有無收到(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 三七五號卷㈡第二九頁反面)。
③(上次所言金幣放在丁○○桌上,是否實在?)不實在,上 次因丁○○在庭我未說實話,我實際上金幣直接交給丁○○ 本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五號卷㈡第四一頁正面 )。
④在看守所時,丁○○有無傳紙條給你…?)沒有傳條子,但 有傳話(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五號卷㈡第六七頁反 面)。
⑤(他如何說?)他要我堅持上次開庭(金幣及錢置於他桌上 )之說法(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五號卷㈡第六八頁 正面)。
檢察官改問共同被告甲○○:
甲○○亦供稱:(人行橋工程,丁○○介紹?)是,介紹以 後我叫丙○○送三張估價單來,我在簽給市長作比價紀錄, 以最低價得標(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五號卷㈡第一 二0頁正面)。
㈢丙○○於原審時供稱:
①(你為何會送丁○○、甲○○金幣?)送禮是我們做生意的 習慣,且當時因為快過年了,我就將金幣當作一般的禮品贈 送。……,我贈送時他們不在位置上我就告訴小姐將東西放 在他們座位上(見原審卷㈠第六六頁)。
②辯護人問丙○○:
(金幣如何交付?盒子上是否有寫他的名字?)我去時,丁 ○○不在,且當時我還有許多東西要送,我就告訴旁邊的小 姐我將東西放在桌上,我指示順便送給禮,我沒有書寫姓名
。(你送金幣時有無表示是送金幣?)沒有,我只是表示是 送個小東西,作一個紀念(見原審卷㈠第七一頁)。 ③(為何送金幣?)……,我根本並非要賄賂,只是想逢年過 節要送禮而已。
④……,當時丁○○不在,我詢問過他們辦公室的小姐後,我 就將東西(金幣)放在丁○○的桌上(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四 頁)。
⑤(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台北縣調站筆錄內所述,為何與 今日所述不同?)不答(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六頁)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美慧歷次之供述:
㈠ 證人劉美慧於調查局時供稱:
①(你曾否為丙○○買金幣?)有的,丙○○曾交代我買金幣 數枚,表示要送予公所人員的,……,至於他如何送洽,我 並不知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五號卷㈠第二四八 頁正面)。
②本案之承接者為丙○○,我也確實知道他曾數次送賄款予丁 ○○與甲○○,但是都由丙○○親自去處理的,所以我無法 詳細說明(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五號卷㈠第二五0 頁正面)。
③……,該二枚(調查站提示搜索查扣丁○○之配偶簡秀霞之 保險箱扣案證物編號一之1994年二分之一盎司加那大楓 葉金幣)金幣和本人幫丙○○購買的金幣是相同的,是19 94年二分之一盎司加那大楓葉金幣(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六八八號卷第一一一頁正面)。
④(提示中央信託局世貿分局84年 1月20日出售金幣訂單)丙 ○○交待我買金幣數枚,於是我在84年 1月20日到世貿分局 買了了八枚金幣,每枚單價五、五0五元(見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六八八號卷第157頁、第158頁)。 ㈡證人劉美慧於偵查時供稱:
①(有送金幣給三重市公所丁○○、甲○○?)我有去買,至 於何因要送我不清楚(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五號卷 ㈠第二五八頁反面)。
②(知丙○○因此工程有拿錢給丁○○、甲○○?)有聽過, 但不清楚,……(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五號卷㈠第 二五九頁正反面)。
㈢證人劉美慧於原審時供稱:
①有。因為快到年節,丙○○有交代我買金幣八枚及一些菸酒 要做送禮之用(見原審卷㈠第六六頁)。
三、證人即被告丁○○之配偶簡秀霞歷次之證述: ㈠證人簡秀霞於調查局時之供述:
①(本站……,因而搜扣之二枚1994年楓葉金幣,來源為 何?)乃是因為在數年前,我赴三重市公所我先生之辦公桌 處,我見丁○○桌面物品雜亂,我遂為之整理,不料在過程 中突然看到二枚金幣(應該就是貴站所指這二枚金幣),我 把這二枚金幣取放口袋帶回家置於保險箱與我個人收集得金 幣依同保存迄被貴站查扣(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五 號卷㈡第四三頁反面)。
㈡證人簡秀霞於偵查時之供述:
①(金幣來源?)好幾年前我前往三重市公所找我先生,他不 在,因桌子很亂,我幫他整理,結果掉出該二枚金幣,我將 金幣帶回家並存入保管箱(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五 號卷㈡第四六頁反面)。
四、結合上開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偵查、原審供述,被告丙 ○○係因為被告丁○○提供訊息而得知而標得台北縣三重市 公所「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委外設計、監造作業;同案被 告丙○○為答謝被告丁○○,遂由丙○○委任其秘書劉美慧 於84年 1月20日到中央信託局世貿分局買了1994年二分 之一盎司加那大楓葉金幣八枚,每枚單價五、五0五元,並 將其中二枚由丙○○到台北縣三重市公所親自交付與被告丁 ○○收受,再由被告丁○○不知情之配偶簡秀霞在市公所取 回,並存放於保管箱中,由檢察官指揮調查員搜索而查獲扣 案,並有採購單(見89年度偵字第1688號卷第132頁、第158 頁),及該二枚加那大楓葉金幣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2(所有 人:丁○○見89年度偵字第1688號卷第16頁)。被告丁○○ 起初否認收受二枚金幣,其後又改口稱不知有金幣係其配偶 簡秀霞到市公所幫忙收拾時,無意中取回云云;證人簡秀霞 亦稱桌面上發現;同案被告丙○○一度稱係當時因為快過年 了,我就將金幣當作一般的禮品贈送等語。惟查金幣自古以 來均是價值昂貴之物,鮮少有當作年節饋贈公務人員之禮物 ,且同案被告丙○○已經證稱係當面交付丁○○。又被告丁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 問丁○○關於:⑴丙○○未贈其楓葉金幣;⑵丙○○未贈其 金錢。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此有該局(88) 陸(3)字第 8817468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88年度偵 字第24375號卷㈡第101頁)。本院審理中該局並函送關於丁 ○○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乙份(詳見本院卷第52至第57頁 )。是被告丁○○所辯,及其配偶簡秀霞所證,經核無非卸 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丁○○因職務關係,收受 賄賂,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丁○○於行為時,係台北縣三重市公所職員,為依據法
令執行公務之人員,核其收受答謝提供訊息報告投標機會之 所為,應認祇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是核其所為 ,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 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25 日生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之本刑為「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貪污 治罪條例第 5條之本刑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 告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公 訴人認定被告係成立修正前(81年 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 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未 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犯罪行為尚屬輕微,所收受 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六、原審就被告丁○○部分,認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 正公布,同年10月25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說明新舊法之適 用,已有未合。㈡原判決未變更起訴法條,遽論被告圖利罪 ,亦有未洽。㈢關於如理由七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 審判決卻認定有罪,顯有不妥。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 固無理由,但查原判決關於就被告丁○○部分,既有上述可 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身為公務 人員,不知廉潔自持,竟貪圖不法財物,對於職務上之機會 ,收受賄賂,違法犯紀,已斲傷公務員巷聲譽,於偵查中曾 自白犯行,嗣於審理時又翻異前詞之犯後態度,且其所圖得 財物僅為價值一萬一千零十元之金幣二枚,情節尚非重大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 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儆。被告 收受賄賂金幣二枚,業已扣案,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予以追繳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丁○○前於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祕書室擔任課員乙職, 主辦總務之職務,任職期間,找設計、監造廠商即伊甸公 司負責人丙○○參與「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委外設計、 監造案之招標比價。丁○○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依「 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下稱 技服要點)第十八點規定:「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 辦技術服務者,除因專利權或專業關係,僅有一家具此服 務項目及承辦能力,或與採購之主要設施具有技術關聯, 或其他特殊理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得採議價辦理外,
應以邀請兩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經 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辦理」,亦即比價需找三家不同 之廠商,卻利用身分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指定丙○○承作 三重市公所發包之中興游泳池整修之委外設計、監造案, 並要求丙○○需提出該案設計、監造費用之一部分作為酬 謝之佣金,經丙○○同意後,丁○○則告知不知情之承辦 招標業務之甲○○,該案業已指定要給伊甸公司丙○○承 作,甲○○乃配合辦理「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委外設計 、監造案之招標業務,而丙○○即在丁○○之安排下逕向 甲○○領取該案三張工程估價單,同時亦在丁○○指示下 將該案設計、監造酬金百分比之一定比率告知丙○○。丙 ○○在取得三張工程估價單後,即依上開告知之委外設計 、監造酬金之百分比填寫伊甸公司之估價單,並找熟識之 青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陳添明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之楊 炳國幫忙共同投標。並於八十四年一月間連同上開三張估 價單親送至三重市公所交與甲○○,甲○○於接獲丙○○ 所交付之三張廠商估價單後,即辦理比價之作業,並簽註 由最低價廠商伊甸公司得標,並會業務單位民政課承辦人 及丁○○核章,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由主祕吳家增 代為決行核可後,甲○○乃通知丙○○得標。
(二)丁○○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三月間,以電 話通知丙○○指定由丙○○承作三重市公所即將發包之「 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之設計、監造案。丙○○乃依丁○ ○之指示至三重市公所向甲○○領取三張工程估價單,甲 ○○亦依丁○○之指示將委外設計、監造之一定百分比告 知丙○○,同時告知本工程需具有建築師資格之工程顧問 公司始可承攬。丙○○乃向青聯工程顧問公司借牌,經青 聯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陳添明及副理呂孟儒同意借牌,並 約定丙○○需支付該工程設計、監造費用之一成給青聯工 程顧問公司為借牌費用,丙○○復找曾任職之宇拓工程顧 問公司莊孝昌及太平洋工程顧問公司幫忙共同投標,再將 三張估價單一併交由甲○○完成形式上比價,於八十四年 三月二十日經市長乙○○批示由最低價廠商青聯工程顧問 公司得標。
(三)丙○○借牌得標後,於八十五年間向三重市公所提出工程 預算書並由公所辦理工程發包施作,惟於八十六年間承作 之廠商因居民抗爭無法施工,乃和三重市公所解約,八十 七年間三重市公所亦和丙○○借牌之青聯工程顧問公司解 除該工程之設計、監造合約。丙○○因而向三重市公所請 領該「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設計、監造費新台幣(下同
)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又丙○○得以承作三重市 公所之「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 」之設計、監造案,均係賴丁○○之幫忙,且亦同意丁○ ○所提出必須將工程設計、監費用一部分作為酬謝之佣金 ,丙○○乃自行依所領取之設計、監造費用中之四成作為 酬謝之佣金,其中丙○○領取「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設 計、監造費為八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而「運動場人 行陸橋工程」設計、監造費為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 ,總計請領設計、監造費為一百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三元 ,經估算四成費用須支付四十五萬元佣金。丙○○乃先後 於:
①八十五年三月間在三重市公所親自將十五萬元裝於信封袋 中交予丁○○收受。
②復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丙○○亦將十萬元裝於信封袋中在三 重市公所交予丁○○收受。
③又於八十六年九、十月間丁○○以要參加三重市公所辦理 之自強活動缺乏金錢支應為由,向丙○○索討金錢,丙○ ○乃將二十萬元裝於信封袋中至三重市公所交予丁○○收 受,丁○○因而獲得不法之利益。
因認被告丁○○所為,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罪嫌。又被告丁○○多次違背職務收賄行為,時間緊 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賄款新 台幣四十五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予以追繳,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請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四)公訴意旨及原審認定被告丁○○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右 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迭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 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丁○○一再請託本人 串證,要求本人被問到時要更改證詞,要求本人在送二枚 金幣及賄款四十五萬元給丁○○乙節一事,要本人做假證 詞,表示二枚金幣及賄款四十五萬元一事,是放於丁○○ 的辦公桌上,而不是當面交給丁○○…本人可以確定二枚 金幣及行賄丁○○之四十五萬元(分三次交付),本人都 是在三重市公所當面親交給丁○○的,本人記得支付丁○ ○佣金費用四十五萬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次支付十五萬 元、第二次支付十萬元,第三次支付二十萬元,本人三次 都是以現金當面親自交給丁○○的,本人記得在八十四年 元月間因丁○○幫忙,指定本人承作「中興游泳池整修工 程」設計、監造案,故本人在確定得標承作後即送二枚加
拿大一九九四年二分之一盎斯楓葉金幣給丁○○,感謝丁 ○○的幫忙,接著本人即著手設計製作「中興游泳池整修 工程」之工程預算書,期間丁○○還指定本人承作三重市 公所「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興榖陸橋工程」之設計 監造案…而本人記得在向三重市公所請領到第一筆「中興 游泳池整修工程」設計、監造費的日期前後,本人在三重 市公所當面親交十五萬元現金給丁○○…本人經八十四年 一年之設計,公所刪改多次本人之工程預算書,至八十五 年初定案,故本人依委託合約…請領設計費百分之三十即 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本人請領到 第一筆設計費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故本人現在可確 定本人在八十五年二、三月間請款前後,本人以現金十五 萬元在三重市公所親手交給丁○○,而本人雖設計完成, 但公所因中興游泳池委外經營之期約未到,故一直未發包 ,至經營期約到期,公所才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發包施作第 一期工程,而本人只記得係第一次請領設計費前後支付十 五萬元現金給丁○○…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二期工程」 開標後,在八十六年八月間請領到公所第二次核發的設計 費二十五萬八千三百五十七元後,本人即以十萬元現金在 三重市公所親交給丁○○‧‧‧八十六年九、十月間丁○ ○告訴本人丁○○要參加三重市公所辦的自強活動,而丁 ○○表示缺現金,而本人剛好收到佘忠志給本人之二十萬 元賄款,故本人至三重市公所親交給丁○○現金二十萬元 ,故本人總支付丁○○佣金回扣款四十五萬元‧‧‧本人 在八十四年元月間因丁○○指定承作「中興游泳池整修工 程」之設計、監造案,在八十四年三月間丁○○又指定本 人承作「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加上 甲○○之配合,本人得以得標,而該工程亦經本人設計發 包,但該工程因居民抗爭,而取消工程施作,可是本人仍 向三重市公所請領到一期設計、監造費二八四八六八元, 故加上前述「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之設計、監造費八三 八七五五元,本人因丁○○幫忙總計向三重市公所請領到 0000000元,故人以此核算四成,約四十五萬元, 即以此數四十五萬元支付丁○○(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四五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十三頁反面)、「 …丁○○有,林(指被告甲○○)未說,他(指被告丁○ ○)只說要給他們意思意思,未表明金額」(見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五號偵查卷第二五六頁反面)、「八十 四年三月間丁○○電話通知我有這項工程(指運動場人行 陸橋工程),我到甲○○那邊去,他給我三張空白估價單
,並告訴我底價如何填」(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 五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反面)。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開貪污之犯行,並 辯稱︰伊並不認識丙○○,亦無告知甲○○三重市公所之 「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及「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指定 由丙○○承作,亦無收受丙○○交付之四十五萬元云云。(六)經查:
㈠ 關於「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之招標比 價,係同案被告丙○○在取得三張工程估價單後,即依上 開告知之委外設計、監造酬金之百分比填寫伊甸公司之估 價單,並找熟識之青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陳添明及楊炳國 建築師事務所之楊炳國幫忙共同投標。並於八十四年一月 間連同上開三張估價單親送至三重市公所交與甲○○,甲 ○○於接獲丙○○所交付之三張廠商估價單後,即辦理比 價之作業,並由甲○○簽註由最低價廠商伊甸公司得標, 並會業務單位民政課承辦人及丁○○核章,遂於八十四年 一月二十三日由主祕吳家增代為決行核可後,甲○○乃通 知丙○○得標。有甲○○具名之簽呈可稽(見扣案簽呈) ,是關於此工程招標部分,被告丁○○並無決定權。證人 即三重市前市長乙○○於本院中證稱:「組織規章上是只 有規定一位總務沒錯,但甲○○是屬於編制內的總務,丁 ○○則是臨時的編制外的總務人員,雖然事隔那麼久,我 還是記得很清楚。」、「甲○○是用借調的方式,到市公 所辦理總務業務。只要把所有相關文件拿出來看,蓋發包 文件的人就是主辦該項業務之人。甲○○屬編制內或編制 外,我也搞不清楚。甲○○、丁○○兩人都是屬於編制內 的公務人員,借調市公所內辦理總務事務,兩人的職務都 有分得很清楚,甲○○就是負責發包業務。」、「從公文 流程就可以看出發包公文上是由何人核章,就是擔任該職 務的人」、「所有的資料在卷宗內都很清楚,只要把簽呈 資料拿出來比對後,看是什麼人主辦發包,就是那個人負 責。」「…在發包相關公文上核章,當然就是擔任該工作 的主辦人員。」(見本院94年12月7日審判筆錄)。依證 人乙○○所述,被告丁○○並無發包決定權,且亦未有積 極事證,足認有參與決定,此部分不能證明丁○○違背職 務。
㈡關於「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之設計、監造案之招標比價 ,係同案被告丙○○在取得三張工程估價單後,丙○○乃 向青聯工程顧問公司借牌,經青聯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陳 添明及副理呂孟儒同意借牌,並約定丙○○需支付該工程
設計、監造費用之一成給青聯工程顧問公司為借牌費用, 丙○○復找曾任職之宇拓工程顧問公司莊孝昌及太平洋工 程顧問公司幫忙共同投標,再將三張估價單一併交由甲○ ○完成形式上比價,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經市長乙○○ 批示由最低價廠商青聯工程顧問公司得標。亦係甲○○具 名之簽呈,已據證人甲○○、乙○○證述明確;是關於此 工程招標部分,被告丁○○並無決定權。依證人乙○○之 前所述,被告丁○○並無發包決定權,且亦未有積極事證 ,足認有參與決定,此部分不能證明丁○○違背職務。 ㈢至於丙○○所稱先後於:
①八十五年三月間在三重市公所親自將十五萬元裝於信封袋 中交予丁○○收受。
②復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丙○○亦將十萬元裝於信封袋中在三 重市公所交予丁○○收受。
③又於八十六年九、十月間丁○○以要參加三重市公所辦理 之自強活動缺乏金錢支應為由,向丙○○索討金錢,丙○ ○乃將二十萬元裝於信封袋中至三重市公所交予丁○○收 受。
此部分均僅是丙○○供述交付被告丁○○,並無任何目擊 證人,且無贓物扣案可證,被告丁○○亦堅決否認此部分 ,不能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收受賄賂犯行。 ㈣是被告丁○○此等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 認被告丁○○此等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7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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