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90號
NTDV,111,監宣,190,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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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陳慶傳

相 對 人 陳昌進



關 係 人 陳俊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昌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陳慶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昌進之監護人。三、指定陳俊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昌進財產清冊之 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昌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兄,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 月6日起,因病引發感染昏迷,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 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陳俊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 證明書,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相對人已意識不清,屬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情形,由鑑 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而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鄭奇中醫師鑑定結果為:陳進昌之精神臨 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且其因疾病緣故,無法處理自身 事務,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且依目前狀態,推斷其 預後應無回復可能性。因陳進昌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 議得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院111年9月29日投醫精字第 1110009087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上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 參,而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其無配偶,亦無子女,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現住於南投縣私立千恩長期照顧中 心,相對人之醫療費用、安養費均由聲請人支付,且有意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陳俊朋為相對人之弟,亦願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另相對人之姐許陳秀星亦 同意由陳慶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陳俊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此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親等資料等件及聲請人、 關係人陳俊朋與相對人誼屬至親,由其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陳慶傳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昌進之財產,應會同陳俊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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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