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賴佳慧
相 對 人 賴明雄
關 係 人 賴永龍
關 係 人 賴佳芬
關 係 人 賴陳蝶
關 係 人 賴明正
關 係 人 賴思岑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明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賴永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賴明雄之監護人。三、指定賴佳芬(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賴明雄財產清冊之 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賴明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賴明雄之女,相對人自民國 107年1月9日起因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 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關係人賴永龍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賴佳芬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 反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 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出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口名簿等件影本為證;另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陳佩琳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詢問其姓名,固有發出聲 音而無法辨識,詢問其是否叫賴明雄則能點頭回應,但對於 詢問其有幾個孩子?幾個兒子?則有發出聲音而無法辨識, 無法以言語回答,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已有 所欠缺;又經該院鑑定結論略以:鑑定期間,相對人因理解 能力、表達能力缺損,無法回應鑑定問題。根據美國精神疾 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之診斷準則,相對人之診斷為認知 障礙症(失智症),重度。相對人因疾病無法表達自己對監 護宣告之意見,自我照顧完全依賴他人協助,其他工具性日 常生活活動亦由他人代勞,無法進行金錢計算或財務管理, 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宜由他人代理,以維護其 權益。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 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精字第1110011 979號函檢送之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以,本院認 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其配偶已於111年3 月5日死亡,日常生活起居事宜由入住之吉康護理之家照顧 ,關係人賴永龍為相對人之長男,誼屬至親,相對人日常生 活費用均由其與關係人賴佳芬分擔,關係人賴永龍並有意願 出任監護人一職;而相對人其餘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賴佳 芬亦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關係人賴永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是堪認由關係人賴永龍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關係人賴永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次女即關係人賴佳芬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已獲賴佳芬同意,此有賴佳芬出具之同意書在 卷可佐;而相對人其餘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賴永龍亦均同 意由賴佳芬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由賴 佳芬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 指定賴佳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賴明雄之財產,應會同賴佳芬,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