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俊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燕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游明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俊傑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免責 ,並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 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財產不足清償債務遂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其自110年5月24日16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7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債務累計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構成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事由,經 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其更生方案不予認可、自 110年10月2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進行清算程序、於111年3月14 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 號裁定聲請人免責,而於同年7月19日確定在案等事實,經 本院調閱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7號、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卷宗屬實。從而,聲請人既經 裁定免責確定,則其聲請復權,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 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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