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白秀雲
代 理 人 林羣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藍漢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 111年度婚字第104號),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請求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 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於本院111年度 婚字第104號事件以為釋明,復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0 4號請求離婚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訴請離 婚,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依上 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