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59號
NTDV,111,司聲,159,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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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吳建寬
代 理 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蕭子家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 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 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 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 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若表意人 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 對人居所,尚屬有間。又所謂已用相當方法探查,非僅限於 聲請人一方,亦包含法院基於聲請人所提出之事由及證據, 依其職權範圍內所得調查之方式,仍不知應受送達之處所。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定期限通知相對人修補承攬工 程之瑕疵,依相對人於承攬契約上所載地址,寄送催告函, 惟該催告函經以未回應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退件信封為證,而本院職 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役政資料,相對人戶籍地址確仍設於: 南投縣○○鎮○○路00○00號。然本院再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址查訪居住現況,該分 局函覆相對人確實有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11年9月 27日投竹警偵字第1110015373號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 住居所並非不明,自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相符合。 從而,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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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