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達倫.伊斯巴利達夫
相 對 人 紀昱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50,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10年度 存字第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650,000元為擔保金 後,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因兩造經和解,聲請人即撤回起 訴,相對人並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訴訟業已終結,聲 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爰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聲請返還擔 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聲 字第83號、110年度存字第85號、109年度原訴字第24號、10 9年度司執字第29499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分案室查詢之結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 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