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29號
NTDV,111,司聲,129,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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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莊浚鑫
相 對 人 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4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271,09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5號民 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73,332元,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45號 提存事件擔保後,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更字第3號強制 執行程序在案。又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 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之民事裁定、提存書均影本及南投竹山郵局存證號碼00 006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2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9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053號及上開案號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又查,聲請 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於111年6月10日合法 送達予相對人,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 ,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另聲請人上開提供 之新臺幣373,332元擔保金,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 執字第11357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收取執行命令,對 上開擔保金強制執行,經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取字第168號領 取提存物事件,准許相對人收取其中新臺幣102,242元,餘 額新臺幣271,09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 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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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