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572號
聲 明 人 陳榮輝
陳雅茹
陳心怡
曾安妮
曾若安
曾亦婕
曾溥嚴
梁絹宜
梁家銓
梁鈺倩
蘇煒筑
蘇煒甯
前列蘇煒筑、蘇煒甯共同
法定代理人 蘇晏霆
前列蘇煒筑、蘇煒甯共同
兼法定代理
人 曾安妮
聲 明 人 黃紹鈞
法定代理人 黃正劼
聲 明 人 梁鈞皓
梁羽涵
梁書毓
前列梁鈞皓、梁羽涵、梁書毓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雅雯
聲 明 人 劉允宸
劉允桐
前列劉允宸、劉允桐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文維
前列劉允宸、劉允桐共同
兼法定代理
人 梁鈺倩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秀月(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1年6月1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陳榮輝、陳雅茹、陳心怡、曾安妮、曾若 安、曾亦婕、曾溥嚴、梁絹宜、梁家銓、梁鈺倩、蘇煒筑、 蘇煒甯、黃紹鈞、梁鈞皓、梁羽涵、梁書毓、劉允宸、劉允 桐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雖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 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之子女彭真珠、彭玉珠、彭子蓮、彭 明珠、彭金龍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 案,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子游詠亘尚未聲明 拋棄繼承。因此,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第 一順序親等較近之子輩游詠亘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 之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陳榮輝、陳雅茹、陳 心怡、曾安妮、曾若安、曾亦婕、曾溥嚴、梁絹宜、梁家銓 、梁鈺倩、蘇煒筑、蘇煒甯、黃紹鈞、梁鈞皓、梁羽涵、梁 書毓、劉允宸、劉允桐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