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范育臻
相 對 人 林清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 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 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 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 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 、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 、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之發票日經改寫為111 年3月4日,然改寫處僅有按捺指印一枚,無相對人之簽名, 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應以改寫前日期為發 票日;又改寫前之發票日,其月之記載部分記載不清難以辨 識發票日期,依前開說明,該本票因欠缺發票日之記載,當 然無效,是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2月23日 100,000元 未載 111年2月24日 WG0000000 002 110年12月15日 184,000元 未載 110年12月16日 TH0000000 003 111年3月4日 5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