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范育臻
相 對 人 林清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關於如附表所示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記載付款地為臺北 市,此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該部 分之聲請,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之一部移送 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付款地 票據號碼 001 110年12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臺北市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