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326號
NTDV,111,司票,326,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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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童仲偉
相 對 人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4件,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 利率者,得要求依年利6釐(即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利息 部分如已約定之利率低於前開法定利率,則僅得就約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行使追索權,不得仍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4件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右側記載欄上均記載「利息自出票日 起按每百元年息5%計付」,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足見系爭 本票就利息部分已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5。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本票既已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5,聲請人依法僅得 就該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使追索權。從而,本件聲請人就 系爭本票關於超過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請求部分,即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除前開應駁回之部分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001 106年1月1日 300,000元 108年1月31日 108年1月31日 WG0000000 002 106年1月1日 700,000元 108年7月31日 108年7月31日 WG0000000 003 106年1月1日 300,000元 109年1月31日 109年1月31日 WG0000000 004 106年1月1日 700,000元 109年7月31日 109年7月31日 WG0000000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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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