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277號
NTDV,111,司票,277,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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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馮志豪
相 對 人 周宜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 示日為到期日。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 無約定利率,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即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 、第97條定有明文。是以,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僅得依前開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自到期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 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 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已提示,則以提 示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 696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且於系爭本票上並無記載約 定利息之利率,此經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審閱 無誤,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則依首開說明,系爭本 票上既未記載約定利息之利率,則聲請人依法僅得請求自提 示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聲 請人就系爭本票請求超過前開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即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除前開應駁回部分外,其餘之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4月15日 80,000元 未載 111年5月30日 CH0000000
本票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4月15日 40,000元 未載 111年5月30日 無 002 111年4月15日 300,000元 未載 111年5月30日 無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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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