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甲○○
, CA
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自
字第216號,中華民國8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於起訴時,係主張:本案被告共有四人 ,即鄭顯成、鄭欽鳳、鄭火木、甲○○,其中前三人為祭祀 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甲○○非派下員,四人均共涉犯背信 等罪,其中被告甲○○係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 犯論等語,因此被告甲○○雖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但因共 犯關係,自訴人亦為其自訴事實之被害人,依法自得對被告 甲○○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等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下簡稱: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鄭顯成為公業之管理人,鄭欽鳳為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鄭火木為副主任委員(鄭顯成、鄭欽鳳、鄭 火木另案經本院判決免訴,尚未確定),其三人未經全體派 下員之同意,竟與自稱係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財務顧問之被 告甲○○共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於全體派下員未為決議同意不領取原屬祭祀公業 而遭徵收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六三、六四、六五 、六六、六七、九五、九五之一、九八、一00、一一六地 號土地徵收款前,擅自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被告甲○○ 為祭祀公業代表人名義,將上開已遭徵收之十一筆土地連同 未被徵收而仍屬祭祀公業所有之同小段一一六之一地號土地 ,與仲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仲緯公司)訂立買賣 契約,以新臺幣(下同)七十八億七千五百四十五元出售予 仲緯公司並收受六千萬元保證金,由被告甲○○代祭祀公業 收受,被告甲○○收受後,為圖該六千萬元保證金,並為掩 飾未經派下員大會同意其等與仲緯公司所簽買賣契約書及承 諾書收受六千萬元之事實,竟由被告甲○○與鄭顯成、鄭欽 鳳、鄭火木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共謀訂立協議書,佯稱
由被告甲○○給付二千五百萬元予蔡祀公業履約保證金,並 就前開土地徵收補償同意暫不領取(即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日止),而實際上該二千五百萬元只是仲緯公司支付六千 萬元保證金之一部分,復由鄭顯成等三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 十四日派下員說明會中,矇騙已與仲緯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及 收受六千元萬元之事實,僅提議有商人願以每坪五萬元承買 並提出二千五百萬元之利息損失補償,經該日派下員大會不 同意出售並退還二千五百萬元予被告甲○○,自訴人等以為 應可即日辦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領取提存款,嗣發覺祭祀 公業所屬土地十二筆之所有權狀,被告等竟無從提出為領回 提存款之對待給付;又鄭顯成、鄭欽鳳、鄭火木及被告甲○ ○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除與仲緯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外,並 於同年月日由鄭顯成、鄭欽鳳、鄭火木以祭祀公業管理人、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名義簽立承諾書,同意如於訂約日 起六個月內不能辦理發還完畢,並移轉所有權於仲緯公司指 定之人,應返還仲緯公司一億二千萬元,由被告甲○○為見 證人,且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仲緯公司指定之景熙焱律師保 管。嗣被告等未依大會決議將二千五百萬元連同三千五百萬 元全數退還仲緯公司,逕交付被告甲○○收受,而使仲緯公 司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將該一億二千萬元債權轉讓與劉瑞玩 ,劉瑞玩又將之轉讓予三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 富公司),致三富公司以債權人身分向祭祀公業為假扣押, 請求祭祀公業給付一億元,並致祭祀公業派下員可得之徵收 補償金因遭假扣押而有利息損失;因認被告甲○○與有祭祀 公業管理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身分之鄭顯 成、鄭欽鳳、鄭火木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 背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自 訴人於原審提起自訴之自訴事實,見原審卷第一頁至第二頁 、第一0四頁、第一八五頁背面至第一八六頁)。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檢察官有「提出證據」之形 式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此項總則編證據章通則內有關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 旨、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自訴人認被告甲○○(下簡稱: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略 以:㈠被告與共犯鄭顯成、鄭欽鳳、鄭火木係以祭祀公業名 義與仲緯公司訂立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買賣契約書,同日 並訂立承諾書,承諾書上載之上揭約定有損祭祀公業之利益 ,其等並佯以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協議書提出於祭祀公 業派下員大會為討論,並告知商人提供之保證金為二千五百 萬元,而隱瞞與仲緯公司間訂立上開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買 賣契約書、保證金為六千萬元及訂有承諾書之事,其等顯欲 意圖取得轉售予仲緯公司中間之差價利益;㈡祭祀公業於八 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已決議退還二千五百萬元予財團,不再 尋求撤銷徵收後,鄭顯成等人未即與仲緯公司解除買賣契約 ,妥速退還六千萬元,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仍由 被告與鄭顯成等人持續委託仲緯公司辦理撤銷土地徵收事宜 ,終致祭祀公業遭受嚴重損失,且部分應退還之保證金去向 不明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侵占等犯行,於歷審先後辯稱 略以:㈠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於八十年六月二日開會授權該 公業管理委員會辦理被徵收土地之撤銷,改以高價出售,鄭 顯成等人係獲得授權後售予被告,徵收若能撤銷,改以高於 徵收價一倍即每坪淨值五萬元之價格出售,祭祀公業在免另 負擔搬遷費、地上物補償、稅捐、運作費之情形下,對公業 並無不利,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協議書是補簽性質;仲 緯公司所交付之六千萬元,實為被告向該公司之借款,蓋該 份契約之買賣當事人實為被告與仲緯公司,而非祭祀公業與 仲緯公司,該契約僅是一形式,仲緯公司交付之六千萬元, 係被告以自己土地所有權狀、本票向仲緯公司質押洽借,因 此,被告將其中之二千五萬元交付祭祀公業,係給公業利益 之一種保證;另三千五百萬元則作為活動、運作撤銷徵收之 費用。㈡訂立契約時,其實大家都不是真正有能力去購買這 筆土地,只是撤銷徵收時,找到大財團,再賺其中差價,祭 祀公業是以每坪五萬元賣給被告,祭祀公業要被告賣,被告 可賺價差。祭祀公業開會要每坪淨得五萬元,扣除每坪要繳
的增值稅四萬元,給聯勤搬家費每坪八萬元,只要賣超過十 七萬元的部分,就歸被告取得。祭祀公業只說是五萬元,其 他的他們都不管。其實是祭祀公業反悔不賣,係祭祀公業違 約。之後簽每坪五萬元之協議書是因為有錢他們才願意追認 ,被告不是為掩飾之前七十八億多元契約而簽協議書,五萬 元會議紀錄都有,因為他們要拿到權利,所以要簽約,當時 有律師在場。㈢簽約時被告知道鄭顯成等人被授權,鄭三郎 、丙○○、鄭顯成、鄭欽鳳都有對被告說,幾乎協議書裏的 人都有告訴被告,他們說只要二千五百萬元給他們做前款即 可。祭祀公業之人有拿會議紀錄證明有被授權與被告訂約, 他們拿八十年六月二十日之委員會紀錄給被告看,被告看出 得以五萬元買,就向仲緯借六千萬元。被告和鄭顯成談過, 先和仲緯簽,再和被告簽;二千五百萬元匯給鄭顯成,三日 開會,二十一日和被告簽約,二十四日毀約否決。㈣嗣後祭 祀公業決議不再爭取徵收之撤銷後,將二千五百萬元退還被 告,而被告會繼續進行,是因幾乎所有的派下員都告訴被告 沒有關係,繼續去做,公業有一百五十餘位派下員,卻有一 百多位派下員簽名同意被告繼續進行交涉。八十一年四月三 十日之承諾書是指土地要回不賣才賠一億二千萬元,非不能 過戶即賠,被告是信任律師才簽承諾書。㈤撤銷徵收原來是 被告做,後來仲緯說他們要做,進行撤銷徵收仲緯沒辦法達 成,要賠一億二千萬,這沒有道理,被告也要他們去告仲緯 。㈥跟被告有金錢往來的是劉瑞玩,不是陳光昌。㈦本來是 鄭宗欽告鄭三郎、鄭顯成等人,後來他們找被告出庭作證, 結果對鄭顯成有利,所以鄭宗欽他們就策動自訴人來告被告 ,真正幕後是鄭宗欽等語。
六、為明瞭相關祭祀公業之決議及相關買賣契約等文書證據之內 容,茲將相關決議及文書證據之概要,臚列如下: ㈠七十年四月三十日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委任書(見本院上 訴卷第二五九頁至第二六0頁):
依祭祀公業委員會七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會議紀錄,委任鄭 顯成、鄭火木將包含祭祀公業上揭土地在內之土地,以每 坪單價一萬五千元出售。委任書有效期限自七十年四月二 十六日至七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㈡祭祀公業八十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八十年六 月二日(見本院上訴卷第八二頁至第八五頁): 在場派下員以鼓掌表決同意授權管理委員會辦理爭取提高 徵收土地補償金與售地。
㈢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暨監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聯席會 議(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六頁):
⑴會中有丙○○報告其與財團爭取被徵收土地十一筆撤銷 乙節,現已收到˙˙˙其買賣條件:簽約先付二千五百 萬元等語,決議:十二月二日前向委員會報告其買賣條 件及時間。其間,並有鄭燦明提案:現有財團有意收買 被徵收十一筆土地,十二月一日前簽完約付六百萬元( 或六千萬元,記載不明確),來年後每坪五萬元正式簽 約。
⑵決議:有關開會再行研議。
㈣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暨監事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聯席會議( 見本院上訴卷第八七頁):
⑴會中有鄭燦明提議:為爭取提高徵收價格款及六三地號 等十一筆預售案,如要作買方一定要提出押金多少?並 以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以每坪五萬元淨值為出售價格。 ⑵丙○○提議:簽訂買賣契約書時買主先付預約金二千五 百萬元,正式簽約日期待買主決定後,再召開委員會, 俾便協商各項事宜等語。
⑶決議:有關提高徵收款及出售土地事項,於下午召開會 議時,如確認不須再召開派下員大會,則仍由本管理委 員會續行辦理。
㈤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八十年十二月一日會議(見本院上訴 卷第八八頁至第九一頁):
⑴會中丙○○報告:現有與財團配合,擬爭取撤銷徵收, 現已有公文答覆在案,並擬提出二項條件,其中之一該 財團擬以二千五百萬元作為訂金,並在半年內此作業完 成後,以每坪五萬元價購,如未能達成願放棄二千五百 萬元訂金作為補償。
⑵鄭燦明報告:以目前徵收款提存銀行每月約一千萬元利 息,如有意價購之單位(如英烈之案以半年為期)應提 出相對押金才合理。丙○○則稱:半個月內簽約,三個 月正式簽約,每坪五萬元(不包括稅金、佣金及其他費 用),付款條件如前本業所擬定合約內容。
⑶主席鄭顯成結論:十五日內確定由英烈進行作業,十五 日後由飛三進行作業.˙˙˙若無結果,即擬三十一日 領取徵收款或應再開派下員大會,請決議:主張不開派 下員大會者二一名,要開派下員大會者六名。
㈥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十二 頁至第十四頁):
⑴立契約書買方:仲緯公司(甲方),賣方:祭祀公業鄭 乾元,代表人:甲○○(乙方),買賣總價款:七十八 億七千五百四十五元(每坪以十八萬五千元計算)。
⑵第一次付款:因本約係在本土地乙方尚未取得『撤銷徵 收令』前所簽訂,故甲方先預付六千萬元作為履約保證 金。
⑶該書面契約之立契約書人甲方(買方)為仲緯公司陳光 昌,乙方(賣方)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代表人:甲○○ ,乙方(賣方)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委員會,管理人: 鄭顯成、主任委員:鄭欽鳳、副主任委員:鄭火木。見 證律師:景熙焱律師。劉瑞玩亦在末頁簽名。
㈦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承諾書(致仲緯公司,立承諾書人祭 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鄭顯成、主任委員鄭欽鳳、副主任委 員鄭火木、見證人甲○○,劉瑞玩亦在末頁簽名)(見原 審卷第十五頁):「承諾書人茲同意若南港區○○段○○ 段土地不能於訂立買賣契約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發還完畢並 移轉所有權於貴公司指定之人,立承諾書人應返還貴公司 一億二千元,為保證履行茲同意交付買賣土地所有權狀交 由貴公司指定之人保管。立承諾書人領取本案本地徵收地 價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時應會同貴公司指定之人辦理,就 領取之款項貴公司優先受償˙˙˙」
㈧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八十一年五月三日會議(見本院上訴 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
⑴丙○○報告:六三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已有商人提出二千 五百萬元定金,本業已收入本案南港土銀帳戶內。其並 提議:六三地號等十一筆土地,現已收到定金二千五百 萬元,六個月內正式簽約售價每坪五萬元(賣清),不 附帶任何費用及稅金,如到期無法簽約時沒收定金二千 五百萬元。
⑵決議:本案同意,但二千五百萬元分成一四0份分配給 各派下員,但必須召開派下員大會報告說明。
㈨祭祀公業管理人鄭顯成與被告間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協議書(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
⑴六三地號等土地之已得為領取之地價補償款同意自本協 議書訂定起六個月內(即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暫不領取。
⑵被告願付給祭祀公業二千五百萬元,供為補償延緩領取 地價補償款之利息損失。
⑶祭祀公業同意授權被告於前述六個月期限內依法爭取撤 銷徵收案。
⑷被告如於期限內爭取獲得撤銷土地之徵收案,祭祀公業 同意將十一筆土地,依每坪五萬元之價格全數出售予被 告(但一切稅捐規費等由被告負責),同時支付二千五
百萬元予被告為酬勞。
⑸見證人:鄭慶堂、丙○○、鄭宗欽、鄭火木、鄭錫堯、 鄭呆、鄭南星。
㈩祭祀公業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派下員說明會(見原審卷 第十八頁至二三頁)
⑴丙○○提議:有商人願以每坪五萬元承買上揭被徵收土 地,已提出二千五百萬元為保障六個月為期之作業期限 之利息損失。
⑵鄭中恕提議:以前大會有提議每坪以三萬三千元出售並 有議決,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亦有重提類似之案, 均未執行,因之應放棄任何提議,隨即辦理領取徵收款 。
⑶投票決議,贊同丙○○案者,有五十七票,同意鄭中恕 案者,有七十八票。
⑷丙○○聲明:經投票簽名結果多數派下同意提領徵收款 ,本人無法繼續負起保存在公業帳戶內之二千五百萬元 存款之責,於明後日決定全數退還。
仲緯公司與周乾男間之八十一年十月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五頁):
⑴周乾男向仲緯公司買受上揭十二筆土地,買賣價金每坪 以二十四萬五千元出售。由仲緯公司負責解除軍方紅線 區、撤銷徵收令等。
⑵甲方周乾男,乙方仲緯公司陳光昌,同意人祭祀公業代 表人甲○○,同意人祭祀公業管理人鄭顯成。
同意書(八十二年間,未記載日期(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至 第七五頁):
⑴被告同意以每坪五萬元價購共計十二筆土地,計二十一 億二千八百五萬元。唯地主必須提供齊全之領取提存款 應備之證件及文件做為反擔保
⑵經派下員逾一二0位簽章同意。
祭祀公業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八十二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 會(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至第九五頁)
⑴丙○○報告:被徵收土地有人依法向徵收單位申辦發還 每坪以五萬元價購,現已提三億元存在世華銀行忠孝分 行松山辦事處帳戶管理人鄭顯成之存摺內,如經大會同 意二個月內簽約此案,核予徵收款十一億餘元多出兩倍 餘。
⑵以簽名方式表決,同意領取徵收款案八七人;同意發還 後出售案者四九人,附簽名簿。
仲緯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出具予劉瑞玩之拋授書(見
原審卷第一0七頁):
仲緯公司將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承諾書約定之一億二千萬 元拋授予劉瑞玩。
三富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通知仲緯公司:劉瑞玩於 八十二年五月九日將上開一億元債權轉讓予三富公司之存 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
劉瑞玩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將被告提供作為擔保之臺 中大甲土地所有權狀四紙交予三富公司黃文信作為一億元 債權質押之用之收據(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
七、經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鄭顯成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鄭欽鳳為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鄭火木為副主任委員,被告雖非公業之 派下員,但為方便進行徵收撤銷事宜,對外自稱係該公業 管理委員會之財務顧問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自 訴人指述在卷,鄭顯成、鄭欽鳳及鄭火木三人(下簡稱: 鄭顯成等三人)均屬為祭祀公業處理事務之人,固堪以認 定。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 。而背信罪之成立,既係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 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 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 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之罪責(最高法院二十 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受委任 處理事務之人,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固應依委任 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 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但此係指受任人依民法 規定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之背 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於違背其任務時,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本人之不法背信意圖,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即前者係受任 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問題,後者則係受任人在 主觀上是否有違背其任務之故意以及是否有上揭背信意圖 之問題,尚不得以受任人有未盡到上開注意事務之情事, 即行推認其有背信罪之主觀犯意及意圖。合先敘明。 ㈡原屬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六三 、六四、六五、六六、六七、九五、九五之一、九八、一 00、一0一、一一六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前經臺北市政
府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以北市地四字一六五二七號公告 徵收確定,土地地價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共計十一億零四 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存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事實,為兩造承認在卷,並有提存 書影本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
㈢由卷附之祭祀公業及管理委員會歷年決議過程,已顯見於 祭祀公業內始終有主張領取徵收款及主張尋找買主設法撤 銷徵收案以較高價格出售之兩派意見相爭不下,此見上引 各該會議紀錄之全部內容,自可明瞭。但由上引之各該決 議內容觀之,於七十年間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即授權鄭顯 成、鄭火木等人積極尋找買主,嗣於八十年六月二日祭祀 公業八十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並決議授權管理委員 會辦理爭取提高徵收土地補償金與售地,已授權該管理委 員會可決議處理售地事宜。復依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 同年十二月一日之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暨監事聯席會議紀 錄之記載,於八十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即已有丙○○提 出有財團願先付二千五百萬元,以每坪五萬元之淨值(不 含其他任何費用)為購買條件,同時依鄭燦明於八十年十 二月一日聯席會議(見前述六㈣、㈤)之發言亦可證:以 每坪五萬元淨值為出售價格係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方面原 即提出之出售價格(依會議紀錄之記載,係鄭燦明先提及 每坪五萬元之事),且要求根據徵收補償金之利息買方要 提出相對之押金。又依該等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有關提高 徵收款及出售土地事項之確認不須再召開派下員大會,仍 由管理委員會續行辦理,且授權由丙○○進行與財團以上 揭買賣條件進行簽約事宜。證人丙○○(現已更名:鄭振 閩)於本院本案審理時亦結證:「(提出上揭提案)是因 我們認為價錢很低,曾經抗爭過,有財團表示要來買我們 的地,徵收(撤銷)由他們自己處理,有很多人來談,最 後是被告,後來我們認為每坪五萬元要半年時間,我們有 利息損失,我們要求五百萬(應係二千五百萬元之誤)的 補償,每坪五萬元是不含稅是實收,稅皆由他們負擔,卷 附之會議紀錄記載中之丙○○提議,確是我提議,鄭宗欽 是乙○○這一房推選出來的,被告先是跟我談,後來跟公 會談,所以才有二千五百萬元之事,記錄中記載之商人就 是被告」等語(見本院本案卷㈡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筆 錄第二頁至第五頁)。凡此俱足證:管理委員會之鄭顯成 等三人本即經祭祀公業授權以每坪五萬元淨值及先付二千 五百萬元以補償利息損失之條件與被告商議買賣本案土地 ,被告辯稱:祭祀公業他們只說是五萬,其他的他們都不
管等語,應屬實情,且每坪五萬元淨值應原係祭祀公業方 面之要求。而由被告嗣尋得仲緯公司出面購買之事實觀之 ,亦證鄭顯成等三人根據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 之授權,已與被告達成每坪五萬元淨值及先付二千五百萬 元條件之合意,被告乃再找仲緯公司出面;再參以嗣後被 告與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成員間訂立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 一日協議書內容適與被告先前與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間之 提議商議之內容相同-每坪淨值五萬元,被告並給付二千 五百萬元作為六個月不領徵收補償費之利息損失,適足證 :該協議書係用以確認被告在尚未尋得仲緯公司前已與祭 祀公業管理委員會達成之口頭協議(詳後述)。被告辯稱 :與仲緯簽約後又簽每坪五萬元契約是因為有錢祭祀公業 ,才願意追認,不是為了掩飾之前七十八億多元才簽該協 議書,五萬元會議紀錄都有,因為他們要拿到權利,所以 要簽約等語,亦應屬事實,鄭顯成等三人基於前述授權為 確認與被告間先前達成之協議而簽立該協議書,自難認係 違背任務之行為。再者,每坪淨值五萬元,以上揭十一筆 土地連同同地段之第一一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共約四萬 二千五百七十坪,金額共計二十一億八千五百萬元,遠高 於徵收補償費之十一億零七百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元, 且係淨值,祭祀公業無需負擔任何費用(含其上軍事設施 之搬遷補償費),自係有利於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亦 難認鄭顯成等三人與被告有故意損害祭祀公業利益之不法 意圖。
㈣上揭六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其上記載之買、賣雙方 當事人名稱及簽名:固可認係仲緯公司與祭祀公業間之書 面約定。但就為何訂立此一書面契約,被告如何尋得仲緯 公司,證人即於該書面契約為仲緯公司簽名之仲緯公司負 責人陳光昌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先後結證稱:「訂金六千 萬元,由劉瑞玩之兄投資,用公司名義簽訂契約,共匯六 千萬元至數個帳戶。甲○○說他需要一筆錢辦理土地徵收 之事,並說及辦理這筆土地徵收需六個月,如撤銷徵收會 有六千萬元利潤,後來劉瑞玩之兄出六千萬元投資,以公 司名義與被告四人訂立契約,甲○○說公司介紹成功可得 二百萬元報酬,甲○○即拿個人二張本票(共一億二千萬 元)及臺中一塊土地權狀給劉瑞玩,並承諾如順利賣出, 願付給公司三千萬元酬勞費,前金二百萬元已於公司出名 時即已收受,但這筆土地仍屬聯勤所有,因土地未處理完 善,二千八百萬元尚未收到。甲○○與我及公司均未借款 ,甲○○與我們私下無金錢往來。六千萬元已由劉瑞玩名
義付給甲○○。當時訂約時因為甲○○擔保品不夠,才由 鄭顯成三人附屬,公司及我僅是仲介土地,六千萬元給付 時有景熙焱律師在場。撤銷徵收部分都是甲○○與劉瑞玩 辦理,資金往來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一00頁至第一 0一頁)、「我們與甲○○有借貸關係。(為何你先前稱 甲○○與你們私下均無金錢往來?)我們有借貸關係但無 『私下』金錢往來。借款時有律師在場。當初是陳平寬( 關之誤)介紹,稱甲○○是鄭家的代表人,經討論因甲○ ○之土地不足以供擔保,所以請鄭家的人做擔保」(見原 審卷第一三五頁背面、第一三六頁背面)、「有收到甲○ ○寫給的承諾書、二張本票,皆在劉瑞玩那裏。亦有設定 土地抵押」(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六千萬元不是甲 ○○跟我借。甲○○透過陳平寬介紹說要借這筆錢辦理祭 祀公業的發還動作,並且借六個月之後有六千萬元的代價 ,我們公司有二百萬元的代價,要我們去找對象,我們第 一次找到一位姓康的藥房經理,後來劉瑞玩的哥哥說有這 筆錢要借給他,有六千萬元的代價,這在承諾書中都有, 換言之,就是甲○○透過陳平寬跟我認識,說能不能幫他 找一個投資者,他要借六千萬元,借半年有六千萬元的代 價,我們先拿二百萬元,事情辦完後公司尚有二千八百萬 元代價,這在承諾書中都有。六千萬元是劉瑞玩拿出來的 交給甲○○,不是我的」(見原審卷第第二四七頁正面、 第二四八頁正面)、「那塊地是聯勤總部的,當初說投資 六千萬元,可回收一億二千萬元,甲○○有拿鄭家委託書 、合約書給我看,甲○○拿出臺中四筆土地、二張支票, 我們公司基於仲介可賺二百萬元,契約書內有載明預付六 千萬元,當初是由劉瑞玩及甲○○去領錢,土地不是鄭家 的,為了以後買主方便才以此方式簽約」等語(見本院上 訴卷第一一六頁)。其中就係陳平關介紹被告與陳光昌認 識及被告尋求金主等情節,證人陳光昌之證述,核與證人 陳平關於原審結證稱:「因徵收款較低,公業代表人希望 甲○○以合法方式取回土地,但處理費用龐大,所以請甲 ○○拿錢出來做為保證金以取信派下員,鄭顯成三人即可 全權委任甲○○處理土地撤銷徵收。甲○○後來拿委任書 給我看,拜託我尋找借錢對象,以便繳納該筆保證金。後 來我找到陳光昌,陳光昌說有一個公司同事可以出這六千 萬元,甲○○拿了自己的所有權狀,但有三個條件,該土 地如果順利以市價賣出,要給六千萬元分予我及陳光昌等 人,但不包括鄭顯成三人在內,提供金錢的金主可得到六 千萬元,如以每坪十八萬五千元出售,超出部分價金尚可
分得百分之十利益及仲介費。六千萬元是甲○○向仲緯借 的。有談到給一筆錢給公業當保證金,但金額多少不清楚 。簽約當時我有在場,即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我未看過 買賣契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背面、第一四 八頁)。此外,並有被告以祭祀公業財務顧問之名義出具 承諾書予仲緯公司,承諾給付二千八百萬元酬勞金予仲緯 公司,出具承諾書、委任書予劉瑞玩,承諾並委任劉瑞玩 協助取得上揭土地撤銷徵令,並於收回土地出售後,願給 付劉瑞玩作業勞務費用二億九千萬元(另有一億元及嗣改 為六億元)之承諾書、委任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一0八頁、第二四九頁至第二五三頁),復有劉瑞玩於八 十一年五月一日匯款二千五百萬元進入鄭顯成帳戶,另匯 款三千五百萬元進入被告及被告親友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影 本(見原審卷第二五六頁至第二五八頁,其中匯款受款人 黃玉珠等人之身分,見被告於本院更㈡審之供述,見上更 ㈡卷㈠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以及載明仲緯公司陳光昌 收到甲○○提出之二張銀行本票(面額共一億二千萬元) 之收據影本及甲○○交予陳光昌之臺中大甲土地之所有權 狀影本四張、本票影本(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九0頁至二九 五頁),暨被告交予仲緯公司之土地所有權狀嗣於八十二 年二月二十五日經劉瑞玩交予黃文信作為劉瑞玩償還黃文 信一億元債款擔保之用之收據(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在 卷可證。
㈤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 。雖然證人陳光昌就六千萬元是否係仲緯公司借予被告之 借款一節,前後供述不甚一致,但依其上揭始終一致部分 之證述及陳平關之證言,再參酌提供本票及土地所有權狀 為擔保者確係被告等事實,應足證:
⑴六千萬元確係劉瑞玩之兄所出,仲緯公司僅係單純賺取 仲介費,非真正之買受人,被告確有提及需要一筆錢辦 理撤銷土地徵收之事,且劉瑞玩之兄之出六千萬元,原 係有被告提供之本票及土地為擔保所取得,惟因惟恐被 告所提供之擔保不足,始於簽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時,要求鄭顯成同於契約上簽名,其真意係要求祭祀公 業同為擔保。
⑵真正之出資者即劉瑞玩之兄並無以每坪十八萬五千元購 買上揭十二筆土地之真意,更遑論僅係賺取仲介費之仲 緯公司,十八萬五千元僅係預期在撤銷徵收令祭祀公業
能收回土地並能再找到真正有實力之買主後希望賣得之 價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際上僅係提供劉瑞玩之兄 出資六千萬元資金及委任劉瑞玩出面協助處理撤銷土地 徵收令事宜之書面依據而已(六千萬元以履約保證金稱 之),立約之名義或實質雙方(祭祀公業、被告、仲緯 公司、劉瑞玩)實質上均無成立該買賣契約之真意,亦 無如契約條文所定第二次付款、第三次付款等付款條件 之真意,若強將祭祀公業或被告解釋為該契約之當事人 ,甚至認為當時仲緯公司或劉瑞玩之兄願以每坪十八萬 五千元購買本案土地,實係扭曲相關當事人當時之真意 ,無助於實質真實之發現。被告所辯:該契約僅是一形 式,訂立契約時,其實大家都不是真正有能力去購買這 筆土地,只是撤銷徵收時,找到大財團,再賺其中差價 等語,應確係簽約當時相關人士之認知。是相關當事人 既均無以每坪十八萬五千元購買本案土地之真意,則被 告及鄭顯成等三人簽署該不動產契約書自無何圖得不法 利益之意圖可言。
⑶鄭顯成等三人根據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之授 權,確係應先與被告達成每坪五萬元淨值及先付二千五 百萬元條件之合意,被告乃再尋找陳光昌找金主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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