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48號
TCDM,106,交簡,348,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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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耿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耿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惟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 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 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 執意於酒後騎車上路,足見被告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次經 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6年度偵字第15322號
被 告 陳耿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耿賢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4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104年1月1日期滿;於104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4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陳耿賢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5月24日晚上11時許, 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北街與瀋陽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小吃店內 ,飲用啤酒後,仍於翌(25)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26分許,行 經臺中市中區柳川西路3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 燈超越停止線違規,為警攔停盤查,發現陳耿賢渾身酒氣, 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34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耿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實施酒測照片 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末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 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 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 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 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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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