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769號
TPHM,92,上更(一),769,200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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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一)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黃欣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7年度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448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乙○○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甲○○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偽造之六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切結書」、偽造之「曾廣成」、「曾廣鍊」、「曾廣雄」、「曾廣均」印章各壹枚、偽造之六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直系血親扶養母親莊曾日妹決議書」、偽造之「莊訓浴」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共柒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莊訓浴為兄弟關係,其父莊垂雨於民國(下同)62 年3月26日去世,而莊垂雨之妻莊曾日妹、女兒張莊郁美、 郭莊貴美、游莊菊美、胡莊珍美莊富美均於62年3月29日 拋棄繼承,僅由乙○○莊訓浴二人共同繼承,並於63年7 月15日由乙○○莊訓浴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因莊垂雨之遺 產雖經辦理繼承登記,惟未經分配,乃於65年11月30日,經 雙方親友居中協調並抽籤後,議定遺產分配方式,且約定分 配後辦理分配土地交換,及奉養母親莊曾日妹及照顧尚未出 嫁妹妹條件諸般事宜,並商請妹夫游樹枝執筆書立「親族協 同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叔叔莊垂德、莊垂狄具名擔任 見證人,並由乙○○莊訓浴分別簽名蓋章,及由莊垂狄、 莊垂德於見證人處蓋章,擔任見證人。於71年間,乙○○因 積欠大筆債務致所分得之土地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 莊訓浴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乙○○遭拍賣之土地。乙○○莊訓浴之母莊曾日妹不滿莊訓浴乙○○之處境袖手旁觀 ,未伸援手,乃與乙○○日益親近,而與莊訓浴漸行漸遠。 甲○○先於84年7月19日以莊曾日妹名義提出上開同意書, 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要求莊訓浴支付



莊曾日妹生活費及交還莊垂雨生前贈與之土地、還清欠款, 惟為莊訓浴所拒,調解不成立,雙方嫌隙日增。二、乙○○竟與其子甲○○、其母莊曾日妹(未經起訴)共謀對 前已分配完畢之莊垂雨遺產尋求翻案,乃於84年7月19日後 至86年1月29日莊曾日妹乙○○之子甲○○為自訴代理人 具狀對莊訓浴提出傷害自訴前某日,共同基於變造、偽造私 文書及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 之犯意,先後在不詳處所:
(一)將上開同意書中第12條原文句「富房(按指乙○○)以前 所拿出之金器貳兩捌錢不能追回」上加劃二條直線表示刪 除,另於該行文字上方書寫加註「增二十字」,於下方書 寫加填「無理富房不予以同意,富貴兩房重新擬定決議書 」等字樣,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莊訓浴、莊垂狄與莊 垂德。並同時於刪除及加註、加填處,除加蓋乙○○自己 之印章外,並盜用莊訓浴及莊垂狄因辦理相關財產登記而 交付乙○○之「莊訓浴」、「莊垂狄」印章,盜蓋「莊訓 浴」印章三次、「莊垂狄」印章四次,以偽造依習慣表示 莊訓浴、莊垂狄同意該增、刪內容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莊訓浴、莊垂狄。
(二)乙○○甲○○莊曾日妹並另以打字方式,偽造書立日 期為62年4月18日,內容略為以莊垂雨女兒莊郁美、莊貴 美、莊菊美、莊珍美莊富美等五人為甲方,乙○○、莊 訓浴為乙方,莊垂狄為丙方,甲、乙、丙三方同意切結莊 郁美、莊貴美莊菊美、莊珍美莊富美等五人對莊垂雨 之遺產均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八分之五限定給母親莊曾日 妹一人繼承,並由乙○○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本 票,莊訓浴則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本票,再由莊 垂狄背書擔保,作為支付乙○○莊訓浴若不履行給予莊 曾日妹應繼分八分之五罰款之用,並由莊曾日妹長兄之子 曾廣鍊、曾廣均曾廣成曾廣雄等人擔任見證人,莊垂 狄則為具書人及連帶負責擔保人,莊根旺為記錄員見證人 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乙○○除於切結書加蓋自己之 印章,及莊曾日妹親自於切結書按捺指印外,並盜用因辦 理財產登記而持有之「莊訓浴」、「莊根旺」、「莊垂狄 」、「莊富美」、「游莊菊美」、「郭莊貴美」、「莊珍 美」、「張莊郁美」等人之印章加蓋,及委請不知情之刻 印人員盜刻「曾廣成」、「曾廣鍊」、「曾廣雄」、「曾 廣均」等人之印章各一枚後加蓋,而偽造「曾廣成」、「 曾廣均」之印文各十四枚、「曾廣鍊」、「曾廣雄」之印 文各十五枚,足以生損害於莊訓浴、莊垂狄及莊富美、游



莊菊美、郭莊貴美、胡莊珍美、張莊郁美、曾廣成、曾廣 鍊、曾廣雄曾廣均等人。乙○○甲○○莊曾日妹等 人復依切結書內容所示,除以乙○○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 號一、二所示本票外,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 括之犯意,以打字方式,偽造莊訓浴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 號三、四所示以莊曾日妹為受款人之本票,復於本票背面 以莊垂狄名義背書,並分別盜用上開「莊訓浴」及「莊垂 狄」之印章加蓋,而同時偽造莊訓浴簽發並由莊垂狄背書 之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二張。
(三)乙○○甲○○莊曾日妹再另以打字方式,偽造書立日 期65年12月8日,內容略為以乙○○為甲方,莊訓浴為乙 方,莊垂狄為丙方,莊曾日妹為丁方,莊根旺為戊方,因 上開同意書第5條、第12條、第15條內容有爭議,經過再 協調後決議重新分配遺產,且為保障乙○○莊訓浴扶養 母親,由乙○○莊訓浴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五張 ,並以莊垂狄為擔保人,由莊垂狄、莊根旺為具書人,莊 根旺並為紀錄員,莊垂狄並為連帶背書負責擔保人,莊垂 藤、張莊郁美、郭莊貴美、游莊菊美、莊珍美莊富美為 見證人之直系血親扶養母親「莊曾日妹」決議書(下稱決 議書)。乙○○除於決議書加蓋自己之印章,及由莊曾日 妹親自於決議書按捺指印外,復盜用上開「莊訓浴」、「 莊根旺」、「莊垂狄」、「莊富美」、「游莊菊美」、「 郭莊貴美」、「莊珍美」、「張莊郁美」及另持有「莊垂 藤」之印章加蓋,及偽造「莊訓浴」署押一枚,足以生損 害於莊訓浴莊根旺、莊垂狄、莊富美、游莊菊美、郭莊 貴美、莊珍美、張莊郁美、莊垂藤等人。乙○○甲○○莊曾日妹復依決議書內容,基於上開共同意圖供行使之 用之概括犯意,以打字方式,除以乙○○名義簽發如附表 二所示五張本票外,並偽以莊訓浴名義為該五張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復於本票背面以莊垂狄名義背書,並分別盜用 上開「莊訓浴」及「莊垂狄」之印章加蓋,而同時偽造莊 訓浴共同簽發並由莊垂狄背書之如附表二所示以莊曾日妹 為受款人之本票五張。
三、莊曾日妹乃於86年1月29日以甲○○為自訴代理人檢具上開 經變造後之同意書為證,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莊訓浴 提出傷害自訴,而行使該變造之同意書;甲○○復於86年3 月6日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本票,以本票受款人莊曾日 妹為聲請人,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而行使該偽造之本票。乙○○等人並於經裁定准許 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莊訓浴及莊垂狄所有之財產




四、案經被害人莊訓浴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認為適為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證人莊垂狄、曾廣鍊、曾廣均曾廣成曾廣雄 、游莊菊美、郭莊貴美、胡莊珍美、張莊郁美、莊育美等人 之偵訊筆錄,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證人莊垂狄等人之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變造、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行,被告乙○○辯稱:同 意書、切結書、決議書及本票均係伊叔叔莊垂狄、莊根旺在 處理,並非伊所偽造。又本票係莊根旺交給伊母親莊曾日妹 ,業經莊曾日妹到庭證實,足證並非伊所偽造。再證人莊垂 狄立場偏頗,所為證詞不能採取;被告甲○○則辯稱:伊祖 母莊曾日妹為催討扶養費交給伊一堆包含本票之文件,伊依 祖母交待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同意書、切結書、決 議書、本票係62、65年間所書立,是時伊尚年幼,自不可能 參與偽造各文書及有價證券等語。
參、經查:
一、同意書經變造;切結書、決議書暨切結書、決議書所附發票 人莊訓浴名義之本票係偽造之認定:
(一)同意書經以如上方式變造;切結書、決議書暨切結書、決 議書所附發票人莊訓浴名義之本票係偽造等情,已據告訴 人莊訓浴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指訴歷歷 ,並有被告乙○○所提出同意書、切結書、決議書暨切結 書、決議書所附發票人莊訓浴名義簽發之本票原本七張附 卷可稽(見外置證物袋)。
(二)同意書第12條原文句「富房(按指被告乙○○)以前所拿 出之金器貳兩捌錢不能追回」上經加劃二條直線表示刪除 ,另於該行文字上方加註「增二十字」,於下方加填「無 理富房不予以同意,富貴兩房重新擬定決議書」等字樣, 於刪除及加註、加填處,除加蓋被告乙○○自己之印章外 ,並盜用告訴人莊訓浴及證人莊垂狄之「莊訓浴」印章三 次、「莊垂狄」印章四次,以依習慣表示莊訓浴、莊垂狄 同意該增、刪內容等情,有卷附同意書原本之記載可據。



證人即上開同意書見證人莊垂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同 意書並未修改等語(見偵查卷第126頁)。證人莊垂狄係 被告乙○○及告訴人之叔叔,經二人同意於同意書擔任見 證人,立場超然,信無偏袒被告乙○○或告訴人可能,亦 無必要。如同意書確實有經雙方同意修改情事,信無證人 莊垂狄不知之理。且同意書係加填「無理富房不予以同意 ,富貴兩房重新擬定決議書」等字樣,既表明要重新擬定 決議書,又決議書開宗明義即指明「經過多次親族協同同 意書,於民國陸拾伍年拾壹月参拾日,第5與12條及15條 等有爭議,經過富貴兩房再行調解聲明決議」,其內容又 多涉及所繼承土地、房屋分配事宜,已將同意書內容大都 推翻,並不限於扶養母親莊曾日妹事。如確有經被告乙○ ○及告訴人雙方同意修改,以所涉及變更內容之廣,信非 僅在同意書第12條原文句「富房(按指乙○○)以前所拿 出之金器貳兩捌錢不能追回」上經加劃二條直線表示刪除 ,另於該行文字上方加註「增二十字」,於下方加填「無 理富房不予以同意,富貴兩房重新擬定決議書」等字樣為 已足,而會將同意書整個作廢方是。即或不然,至少亦會 將第5、15條文字併同刪除。又同意書如經雙方同意修改 ,理應將所有同意書包括告訴人所持有之同意書全數取回 併同修改方是,豈會告訴人所持有之同意書仍係未修改之 原貌。再同意書見證人有莊垂狄、莊垂德二人,如有修改 應由見證人莊垂狄、莊垂德二人共同見證並蓋章方屬合理 ,惟被告乙○○所持有之同意書其修改處卻僅加蓋見證人 莊垂狄之印文,而未有另一見證人「莊垂德」印文。又同 意書第12條下方所加填文字筆跡,與同意書原有文字筆跡 ,以肉眼觀察,即可明顯分辨並不相同。如係雙方同意修 改,一般會商請原執筆人親自書寫,以免爭議,豈會發生 筆跡不同情形。是以同意書經修改情形,不論從形式或內 容觀察,均顯然反於事理,應係事後變造無訛。(三)證人即切結書所列見證人曾廣鍊、曾廣均曾廣成、曾廣 雄於檢察官訊問及證人曾廣成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伊 並未參與簽訂切結書,並未見過切結書,切結書上印文並 非伊所加蓋,伊亦沒有切結書上所加蓋之印章等語(見偵 查卷第192頁、原審卷三第93、94頁)。以證人曾廣鍊、 曾廣均曾廣成曾廣雄係被告乙○○及告訴人之表弟, 並無親疏之別,且與被告乙○○及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 信無偏袒任何一方可能,亦無必要。如切結書係屬真正, 且其上內容係關於財產繼承事,並有簽發面額9千萬元本 票4張,相當明顯特殊,理會印象深刻,應無日久遺忘可



能,信無其上所記載見證人曾廣鍊、曾廣均曾廣成、曾 廣雄竟一致證述並無其事之理。又證人即切結書所列連帶 負責擔保人莊垂狄於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審理時始終證述 :伊只有參與同意書,伊不知有切結書及本票事,伊未看 過切結書,伊不知何以切結書上會有伊印章等語(見偵查 卷第65、66、125、136頁、原審卷一第51頁、卷二第91頁 )。再切結書上列名為甲方即被告乙○○與告訴人二人之 姊妹游莊菊美、郭莊貴美、胡莊珍美、張莊郁美、莊富美 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一致證述:伊未見過切結書、本票, 也未在切結書上蓋章等語(見偵查卷第124至126頁、第13 2、133頁)。以證人游莊菊美、郭莊貴美、胡莊珍美、張 莊郁美、莊富美等人既均拋棄繼承,與被告乙○○及告訴 人並無財產上利害關係,復無親疏之別,信無偏袒被告乙 ○○或告訴人任何一方必要,所為證言應屬客觀公正,可 以採取。又如確實有於62年4月18日書立切結書,其內容 為莊曾日妹應取得土地應繼分達八分之五之多,則於63年 7月15日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莊曾日妹豈肯毫無保留, 而與所有女兒一致拋棄繼承,任由被告乙○○及告訴人二 人共同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於65年11月30日分配遺產 時,以同意書所列條件分配遺產,莊曾日妹未取得任何土 地,而僅由被告乙○○及告訴人每年支付稻穀600台斤及 按月支付生活費600元即可,並無異詞。至被告乙○○雖 提出其與證人曾廣成之電話錄音譯文,並請求本院傳訊證 人曾廣成以證明切結書並非偽造乙節,查該電話錄音譯文 之內容,語焉不詳,無法確定係談論有關切結書之事,自 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乙○○甲○○之認定,且證人曾廣 鍊、曾廣均曾廣成曾廣雄、游莊菊美、郭莊貴美、胡 莊珍美、張莊郁美、莊富美等人均一致證稱渠等並未見過 切結書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再傳訊證人曾廣成 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切結書日期為62年4月18日,並註明「莊郁美、莊貴美莊菊美自願提供印鑑證明各一份為憑證」,惟切結書所附 游莊菊美、郭莊貴美、張莊郁美之印鑑證明書,依序為62 年5月21日、62年5月23日、62年5月21日核發,均晚於62 年4月18日,則證人游莊菊美、郭莊貴美、張莊郁美顯無 可能於62年4月18日交付上述印鑑證明書附於切結書上。 且經原審函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認定切 結書上「張莊郁美」、「郭莊貴美」、「游莊菊美」之印 文,與切結書所附印鑑證明書上「張莊郁美」、「郭莊貴 美」、「游莊菊美」之印文,並不相符等情,有該鑑識中



心88年11月19日(88)綱得字第15969號鑑驗通知書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0、31頁)。如證人張莊郁美、郭莊 貴美、游莊菊美確實有同意書立切結書,並願意提供印鑑 證明書,信無不以印鑑章於切結書上加蓋之理。足證切結 書應係出於偽造,而非於62年4月18日經所有相關人員一 致同意所書立。
(五)證人即決議書所列具書人、連帶背書負責擔保人莊垂狄於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述:伊不知有決議書事, 伊未參與,伊未於其上蓋章等語(見偵查卷第136頁、原 審卷二第91頁)。再證人即決議書上列名為見證人之游莊 菊美、郭莊貴美、胡莊珍美、張莊郁美、莊富美等人於檢 察官訊問時一致證述:伊未見過決議書,並未蓋章等語( 見偵查卷第124至126頁、第132、133頁)。又證人胡莊珍 美並證述:伊於65年1月結婚就冠夫姓等語(見偵查卷第1 25頁背面),而決議書係加蓋「莊珍美」之印文,則證人 胡莊珍美果有於65年12月8日書立之決議書蓋章,應無猶 加蓋未冠夫姓之「莊珍美」印章之理。
(六)65年11月30日書立之同意書有於第6、8條約定支出稻米及 金錢若干以奉養母親莊曾日妹,則既甫由親族居中協調達 成協議,且所達成條件並無不合理之處,豈有時隔短短8 日尚不可能有糾紛發生之際,即又於65年12月8日再書立 決議書就母親之扶養問題重新達成協議必要。再決議書既 名為「直系血親扶養母親莊曾日妹決議書」,依理應以關 於扶養母親事宜為限,惟綜觀決議書之內容,卻係重新分 配被告乙○○及告訴人所分得莊垂雨之遺產,已明顯名實 不符。且既經多方努力,甫於65年11月30日達成協議分配 遺產,豈會時隔8日,即能再達成協議重新分配,在在反 於事理。再苟有於65年12月8日重新分配遺產,就此有利 於被告乙○○之分配方式,被告豈能隱忍10餘年未提出決 議書主張權利,竟致86年間雙方涉訟時,方始提出,顯然 反於事理。
(七)切結書所附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62年4月18日簽發,而決 議書所附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係65年12月8日簽發,惟附表 一所示本票編號係TH246616至246619,附表二所示本票編 號係TH246607至246611,由本票編號英文字母相同及號碼 相近可知,該9張本票應係使用同一本空白本票簽發無訛 。惟竟有簽發日期在前者,其本票編號反於在後之矛盾情 形存在。若非切結書、決議書日期及內容不實,豈有可能 如此。再不論於62年或65年間之物價水準,9千萬元係何 等鉅款,且被告乙○○與告訴人所繼承之遺產並非鉅額,



縱有擔保莊曾日妹應繼分八分之五,或扶養莊曾日妹必要 ,被告乙○○及告訴人亦無輕易簽發面額9千萬元本票之 理。如確有其事,所有參與之人理會印象深刻,歷久難忘 ,豈會除被告乙○○莊曾日妹外,其餘之人盡皆陳明並 無其事。再者,證人莊垂狄僅係擔任見證人,於被告乙○ ○與告訴人分配遺產,並無利益可得,其豈會輕易同意於 面額9千萬元本票背書保證,而自甘負擔鉅額債務責任。(八)決議書既表明係基於同意書第5、12、15條之爭議而來, 即以同意書確實有經雙方同意修改為前提,同意書既如前 所述,修改部分係他人變造,並未經告訴人同意,則堪認 決議書係偽造而來。而所謂同意書、切結書、決議書依其 上之記載參與者眾,如同意書確實經相關人員同意修改, 切結書、決議書確實經相關人員多人同意書立,應係多人 知情,事屬明顯且無以隱瞞,豈會除被告乙○○莊曾日 妹外,其餘人員均無畏偽證或誣告罪責,而一致否認其事 。又被告乙○○雖指證人莊垂狄立場偏頗,然無確切事證 可憑。且除證人莊垂狄之證言外,即證人曾廣鍊、曾廣均曾廣成曾廣雄、張莊郁美、游莊菊美、胡莊珍美、莊 富美、郭莊貴美等人均一致證稱不知被告乙○○所指書立 切結書、決議書及本票之事。苟有其事,信非告訴人及證 人莊垂狄所能一手遮天,任意否認其事。況如在同意書、 決議書書立前即有切結書存在,則於65年11月30日及65 年12月8日分別書立同意書、決議書時,理應就相關之切 結書提出討論一併處理方是,當無時隔10餘年雙方涉訟時 方始提出之理。
(九)切結書、同意書、決議書書立日期依序為62年4月18日、6 5年11月30日、65年12月8日,而卷附切結書、同意書、決 議書之原本經相互比較後,明顯可見同意書紙質較切結書 、決議書老舊且切結書、決議書紙張為同型式用紙,同意 書紙張則為不同型式,如切結書為真,其紙質豈有可能較 諸經過三年有半才製作之同意書紙質為新,且切結書、決 議書製作日期相隔3年半之久,豈有可能以相同型式紙張 書寫,且能保持於同一狀態。是被告聲請鑑定紙張是否與 該等文書所載時間相符乙節,本院認紙張之新舊並無再送 鑑定必要;至有關⑴決議書上「莊訓浴」之簽名與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上「莊訓浴」之簽名是否同一人為之?⑵同意 書上之墨跡、印文之時間與其他證物是否相近及同意書第 12 條「無理富房不予以同意,富貴兩房重新擬定決議書 」與協議書上之其他文字之墨跡、印文書寫及用印時間是 否相近等節,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雖因決議書上「莊訓浴」簽名筆跡特徵不明顯及該局無鑑 定墨跡、印文書寫及用印時間是否相近之鑑定儀器致無法 認定及辦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8日刑鑑 字第0940103585號函),惟除告訴人明確否認外,證人莊 垂狄、曾廣鍊、曾廣均曾廣成曾廣雄、張莊郁美、游 莊菊美、胡莊珍美莊富美、郭莊貴美等人均一致證稱不 知被告乙○○所指書立切結書、決議書及本票等事,業如 前述,堪認同意書經變造,切結書、決議書其上所附發票 人莊訓浴之本票既係偽造,是被告聲請就上開事項另行委 請其他鑑定機關再行鑑定乙節,本院認亦無必要,併予敘 明。
二、被告乙○○甲○○及共犯莊曾日妹就同意書變造及切結書 、決議書暨切結書、決議書所附發票人莊訓浴之本票偽造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認定: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切結書是伊帶母親及莊 根旺一起到曾廣成兄弟家中,請他們蓋章,而且還在他們 家用餐。決議書上五張本票是莊根旺拿給伊蓋章,由甲○ ○拿去強制執行,為要給母親保證才寫本票。決議書是第 二次分家時所寫,大概是65年。切結書是62年所寫(見偵 查卷第193、203、204、213、21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決議書是莊垂狄所辦理。同意書事後經大家會同修改 。寫同意書時有爭議,所以重新分配才有切結書、決議書 。因為家產分配不平均,才會寫切結書、決議書(見原審 卷一第26頁、卷二第90頁、卷三第95頁);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供述:莊垂狄、莊根旺於62年間書立切結書,並要伊 蓋章。決議書是在65年所寫,並簽發五張本票等語(見本 院前審卷第130至133頁),足認被告乙○○始終供述其知 悉同意書有修改及製作切結書、決議書、本票等事。(二)被告甲○○自承於86年1月29日曾任莊曾日妹之自訴代理 人檢具上開經變造後之同意書為證,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對告訴人提出傷害自訴,且於該案審理中多次出庭應 訊,業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35號卷 審閱無訛。又被告甲○○供述:伊祖母莊曾日妹拿一堆資 料給伊,伊請教律師後於86年3月6日持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本票以莊曾日妹名義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聲請 強制執行(見偵查卷第204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 :切結書、同意書、決議書是伊祖母莊曾日妹在86年間交 給伊,由伊提出法院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0頁), 並有記載聲請人莊曾日妹送達代收人甲○○之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86年3月11日86年度票字第176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足認被告甲○ ○始終供述曾取得切結書、同意書、決議書及本票,並提 出行使。又變造同意書、偽造切結書、決議書及本票日期 ,應係84年7月19日後至86年1月29日莊曾日妹乙○○之 子甲○○為自訴代理人具狀對莊訓浴提出傷害自訴前某日 之事(詳後述),斯時被告甲○○年已30多歲,是其辯稱 其於62、65年間尚屬年幼,無從參與等情,即不足取。(三)莊曾日妹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本票是莊根旺交給伊,是 為保障其他地號土地,五個女兒拋棄給伊,另一半給乙○ ○、莊訓浴二兄弟分(見偵查卷第133頁);於原審審理 時供述:五張本票是大伯公之子莊根旺拿給伊,因為要扶 養伊(見原審卷一第26頁);乙○○莊訓浴簽發9千萬 元本票,做為扶養伊之依據。實際上沒有分家,當初講好 一半財產給乙○○莊訓浴,另一半給伊,五個女兒部分 答應分給伊(見原審卷二第158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供述:女兒部分拋棄給伊,土地伊有一半,第一次未分成 ,第二次才分好,是屘叔莊根旺一手辦理。第一次分財產 不公道,才再分第二次,第二次分家時給伊9千萬元。伊 沒有拿到9千萬元,伊聘請律師去告莊訓浴。伊孫子甲○ ○替伊去請律師。本票是屘叔拿給伊,面額是9千萬元各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3、114頁)。且莊曾日妹於切結 書、決議書上親自按捺指印,擔任見證人。又證人即律師 陳居亮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印象中甲○○有拿黏貼在 書面契約上之本票來詢問伊有關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事,甲○○有帶他祖母一起來,是關於與他叔叔糾紛等 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42至145頁),足認莊曾日妹對於偽 造決議書重新分配財產,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情,有相當瞭解,並參與其事。且不論切結書或決議書內 容,均與莊曾日妹權益直接相關,切結書、決議書所附本 票受款人均係莊曾日妹,被告乙○○甲○○要取得切結 書、決議書之權利及本票金額,均須莊曾日妹密切配合, 否則無以成事。
(四)被告乙○○既自承知悉同意書修改、切結書、決議書及本 票簽立過程,且又有親自在同意書、切結書、決議書及本 票上蓋章,其有參與其事,信無可疑。又被告甲○○既擔 任莊曾日妹自訴傷害案件之自訴代理人且提出變造之同意 書為證,另提出偽造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聲 請強制執行,有參與其事。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子 ,關係密切,利害與共。莊曾日妹對於偽造決議書重新分 配財產、提出變造之同意書對告訴人提起傷害之自訴及聲



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相當瞭解,並參與其事 。其三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信可認定。雖莊曾 日妹係4年7月1日出生,於86年間已有82歲高齡,惟其仍 能出面與律師就對告訴人採取法律行動事商議,且對告訴 人提出傷害自訴,並就大致情形仍能表述無礙,堪信其於 86 年間仍有辨別事理能力,能與被告乙○○甲○○共 同犯罪,併予敘明。
三、變造同意書、偽造切結書、決議書暨切結書、決議書所附本 票犯罪時間之認定:
(一)被告乙○○甲○○始終否認有變造、偽造犯行,故確實 變造、偽造時間難以查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曾於84年7月19日以莊曾日妹名義向桃園縣平 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以告訴人為相對人,就請求扶養費事 件聲請調解,並提出同意書為證,惟該請求扶養案之調解 結果為調解不成立,有桃園縣平鎮市公所84年度民調字第 16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調閱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313號卷第56頁),為查 明被告甲○○莊曾日妹名義聲請調解時所檢具之同意書 是否已遭變造,本院雖發函調閱該調解案之卷宗,惟該案 卷宗已逾不成立案件之保存年限(3年)業已銷毀,有桃 園縣平鎮市公所93年9月16日平市字第09300028297號函在 卷可稽。然依據該調解聲請書之記載(見偵查卷第15頁) ,被告甲○○僅提出同意書為證,請求告訴人給付生活費 用、食住費,並返還土地等,並未提及有切結書、決議書 及本票等情,如被告甲○○於聲請調解時該同意書已遭變 造且有決議書及本票可以提出,以該等資料相當有利於己 ,信無不一併提出之理。是本院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判斷, 於84年7月19日聲請調解時,被告等人應尚未變造該同意 書,亦未偽造切結書、決議書暨切結書、決議書所附本票 。
(三)至莊曾日妹於86年1月29日以被告甲○○為自訴代理人具 狀對告訴人莊訓浴提出傷害自訴時,於自訴狀所附具之同 意書,其中第12條原文句「富房(按指乙○○)以前所拿 出之金器貳兩捌錢不能追回」已上加劃二條直線表示刪除 ,另於該行文字上方書寫加註「增二十字」,於下方書寫 加填「無理富房不予以同意,富貴兩房重新擬定決議書」 等字樣,顯見斯時該同意書已遭變造,有該經變造之同意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調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 第35號卷一第7頁反面),嗣後被告甲○○除於該件自訴 傷害案審理中提出偽造之決議書及本票為證(見同上卷第



63頁至第67頁),更於86年3月6日始提出附表二編號三所 示本票,以莊曾日妹名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 票准許對告訴人及莊垂狄強制執行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86年3月11日86年度票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 可證(見偵查卷第17頁),並經原審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86年度票字第766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四)本件被告等人變造同意書之內容與渠等所偽造切結書、決 議書之內容及偽造莊垂狄名義於本票背書部分均環環相扣 ,應係連續變造、偽造無訛。又被告等所偽造之本票號碼 有連號情形,故附表一編號三、四之二紙本票應係被告等 偽造切結書之際同時偽造;而附表二之五紙本票則係被告 等偽造決議書之際同時偽造。倘被告等係同時偽造告訴人 之上開七紙本票,自應論以單純一罪,惟本件被告等係分 別於偽造切結書及決議書之際,各自同時偽造附表一編號 三、四之二紙及附表二之五紙本票,故渠等偽造本票之時 間點並不相同,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連續犯。
(五)至告訴人雖於原審指稱被告乙○○等人所偽造之決議書於 85 年12月20日另件恐嚇案涉訟時即已提出(見原審卷一 第26頁背面),惟85年12月20日係該案之犯罪時間,犯罪 地點係桃園縣平鎮市之壢新醫院,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僅記 載被告乙○○甲○○向其索錢不成而出言恐嚇(見本院 所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313號恐嚇 案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未提及同意書、決議書及本票等 情,被告係嗣後於86年4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方提出經變 造之同意書為證(見同上卷第54頁),並未提出決議書, 且該件恐嚇案件之偵查、審判卷宗,經本院核閱後亦未見 被告有提出決議書加以行使之情事。是告訴人於原審所稱 被告乙○○等人所偽造之決議書於85年12月20日另件恐嚇 案涉訟時即已提出云云,其意應為被告於86年4月22日檢 察官偵查該恐嚇案時曾提出已變造之同意作為有利於己之 事證,非謂被告乙○○甲○○於85年12月20日係持偽造 之決議書恐嚇告訴人而加以行使。
(六)綜上等情,參互印證被告乙○○甲○○莊曾日妹應係 於84年7月19日後至86年1月29日前某日變造同意書、偽造 切結書、決議書暨所附本票,堪予認定(此亦為最高法院 發回意旨第四項所質疑之事項)。
四、變造或偽造之文書或有價證券上之印文係盜用或偽造之認定 :
(一)如前所述,證人曾廣鍊、曾廣均曾廣成曾廣雄一致證 述:切結書上印文並非伊之印章所加蓋等語。且證人曾廣



鍊、曾廣均曾廣成曾廣雄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 所核發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與切結書上之印文(見外置 證物袋,印鑑證明書附於62年12月15日之切結書第4、5頁 ),以肉眼觀察,即可見大小不一,且字型不同,顯非同 一印章所加蓋。又證人曾廣鍊、曾廣均曾廣成曾廣雄 並非被告乙○○之宗親,與被告乙○○辦理繼承財產登記 無涉,並無交付印章供被告乙○○使用必要,被告乙○○ 實無持有其印章之理由,堪信被告乙○○甲○○有偽造 曾廣鍊、曾廣均曾廣成曾廣雄之印章各一枚,並持以 於切結書上加蓋以偽造印文。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被告乙○○為長兄,其他弟妹 之印鑑全數交給長兄乙○○辦理繼承事宜,無奈如此長兄 ,竟盜蓋弟妹之印鑑,而偽造文書」(見偵查卷第149頁 背面),即證人莊富美、郭莊貴美、游莊菊美、胡莊珍美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一致證述:當時我們印章都交給大哥( 按指被告乙○○)辦理繼承,並未過問財產事等語(見偵 查卷第126頁)。又證人莊垂狄及莊根旺、莊垂藤均係被 告乙○○之叔叔,有宗親關係,與被告乙○○辦理財產登 記素有牽涉,被告乙○○持有告訴人及證人莊垂狄、莊富 美、郭莊貴美、游莊菊美、胡莊珍美、張莊郁美及莊根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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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