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47號
TCDM,106,交簡,347,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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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啓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12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啓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劉啓亮(下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 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酌 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啓亮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法酌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2 次公共危險案件(服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之記錄(見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仍不知警惕,再 犯相同之罪,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駛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經查獲測試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 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 危害非小,另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國中畢業 、家境貧寒、無業、自陳為單親家庭及小孩患有輕微智能障



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06年度偵字第11253號
被 告 劉啓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5樓
之6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啓亮前自民國103 年起至104 年止,共犯2 次公共危險案 件,最後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5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6 年4 月10 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 時許止,在臺中市「望高寮



」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13分許,途經臺中市西 屯區臺灣大道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時,因車速忽快忽慢為警攔 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啓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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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