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陳晉徹
複 代理人 簡精俞
相 對 人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所為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6號(下 稱系爭聲請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於 111年2月15日送達異議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異議人於111 年2月21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加計本件異議期間10日 後,得異議之末日為111年2月25日,並未逾前開10日之不變 期間,且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則本 院依法自應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審究異議 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內政部107年10月1日台內地字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 公同共有人如拋棄其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並申請塗 銷登記,且該拋棄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情事,於拋棄生效後 ,倘賸餘公同共有人尚有2人以上,依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 定,各賸餘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仍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應 不生是否終止公同關係或公同共有物權消滅之問題。」。 ㈡依上開規定,本案土地原共有人林金欉之繼承人江秀菊、陳
兆宇、陳玉眞、陳玉書、陳孟伶等五人嗣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拋棄公同共有權利,該權利應登記為賸餘公同共有人公同共 有,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登記為所有人:中華民國,管 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係屬誤登;該所業已於109年2 月辦竣塗銷所有權中華民國,惟本院仍將異議人列為本案分 割共有物案件之承當訴訟及訴訟費用額應連帶負擔,似有違 誤,應予剔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 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 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 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 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四、經查:相對人前於105年間,向本院訴請分割坐落南投縣○○ 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 05年8月12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 並於105年10月5日確定(下稱系爭判決),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事件卷宗確認無誤。依系爭判決主文所載,異議人已列為 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8所示),且系爭判決就各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分配方式及分配價值明細,亦於系爭判決如 附表三所示編號7將原共有人林金欉之繼承人等51人與異議 人同列為共有人,而予以分配(系爭判決主文第十二項)。 且系爭判決原、被告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亦於系爭判決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4將原共有人林金欉之繼承人等51人與異議 人同列為共有人,而判決其等按應有部分比例1/10而應負擔 訴訟費用比例為1/10(系爭判決主文第十四項)。五、異議人所提異議理由,主張應將異議人排除於公同共有人, 而不得列為訴訟費用負擔人,實為系爭判決實體上有無違誤 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法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中為不同之酌定,則原裁定依據系爭判決之上開各附表所示 內容,而做成原裁定如附表二「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並將異議人列為負擔對象,即難認有何違誤。從而,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