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36號
NTDV,104,訴,236,202210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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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劉韋靈(即彭香蘭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莊文志


莊文政

莊文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仁欽

被 告 李朝榮
李慶
李秀鑾
李秀慧
秀玉
李秀眞
李信吉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清江
李茂盛
李錦昌
金滿
莊三郎
莊錫仁
莊錫文
莊雪娥
莊春桃


莊寶蓮
沈莊新英
莊村雄
廣興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李林端
訴訟代理人 明進
被 告 來春
王素
廖佑仁


王罔腰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昌
被 告 洪振煌
李銘書
李銘
洪常娥
李振
李振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 代理人 柯杏玫
林進成
被 告 添登
李添枝
李智龍
國榮(

訴訟代理人 李國鑫
被 告 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育誠
李佳建
被 告 李添海
李寶期
寶霖
李錫淇
李錫銘

奇鴻(即李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家杰(即李木火之承受訴訟人)

上十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嘉耿律師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即李木火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榮發(即李木火之承受訴訟人)

金雀(即李木火之承受訴訟人)

李家易(即李木火之承受訴訟人)

李慶舜(即李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李原畯(即李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玲(即李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榮茂(即李炎明之承受訴訟人及林美鳳、


李錫興(即李炎明之承受訴訟人及林美鳳、


李錫文(即李炎明之承受訴訟人及林美鳳、


永宏(即李炎明之承受訴訟人及佳純、李佳蓉


陳雅雲(即李連龍之承受訴訟人)

國源(即李連龍之承受訴訟人)

國榮(


李學志(即福財之承受訴訟人及阿聘、李色


慧娥(即李榮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勇積(即李榮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恒青(即李明熊之承受訴訟人)

游鳳琴(即李明熊之承受訴訟人)

家福(即李明熊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廖葱(即李明和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民(即李明和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芬(即李明和之承受訴訟人)

淑穗(即李明和之承受訴訟人)

麗華(即鄭鑾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洪彥豪
被 告 李淑美(即鄭鑾之承受訴訟人)


淑珠(即鄭鑾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月(即鄭鑾之承受訴訟人)

美嫣(即李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永松(即李春之承受訴訟人)


建錡(即李春之承受訴訟人)

綜育(即李春之承受訴訟人)

佳純(即李木火承受訴訟人李順發之承受訴訟人


玴羽(即李木火承受訴訟人李順發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潘氏映(即李木火承受訴訟人李順發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富環(即李木火承受訴訟人依螢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人 李國鑫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崧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30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欄「分歸被告李錫淇李錫銘李寶期寶霖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3、1/6、1/4、1/4」之記載,應更正為「分歸被告李錫淇李錫淇(信託登記:委託人李錫昌)、李錫銘李寶期寶霖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6、1/6、1/6、1/4、1/4」;關於附表三「編號19、受分配之共有人李錫淇、應有部分比例451827/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19、受分配之共有人李錫淇、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00000000」、「編號19-1、受分配之共有人李錫淇(信託登記:委託人李錫昌)、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00000000」;關於附表八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欄「李錫淇」之記載,應更正為「李錫淇李錫淇(信託登記:委託人李錫昌)各按1/2之比例負擔」;關於附表八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欄「李源畯」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原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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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