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5號
NTDM,111,金訴,35,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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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宜(原名:盧啓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636號、111年度偵字第178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1年度
偵字第2363、2441、44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啓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啓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 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將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 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犯罪行為有 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 將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等物(下稱本案帳戶),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胡正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郭勝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劉科宏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 啓宜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胡正宗郭勝雄劉科宏劉騰方鍾昆宇及陳昭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9份、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線上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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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 帳戶再次提領或轉匯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 成要件行為,但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 至人頭帳戶,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共六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㈡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劉騰方等6人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迄今未實際賠償被害人等節;併考量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與 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93頁),暨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3、2441、4431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事實,核與本件起 訴書所示,被告係提供單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本院依法 自應併予審究。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 告訴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他人提領,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 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劉騰方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騰方對其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劉騰方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16日13時38分許,將3仟元匯入本案帳戶中。 110年度偵字第6636號、111年度偵字第178號 2 胡正宗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胡正宗對其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胡正宗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16日14時6分許,將9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中。 110年度偵字第6636號、111年度偵字第178號 3 郭勝雄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郭勝雄對其詐稱,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勝雄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16日15時4分許,將9萬5仟元匯入本案帳戶中。 111年度偵字第2363號 4 劉科宏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劉科宏對其詐稱,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科宏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15日11時17分許、同年月16日15時42分許,分別將130萬元、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中。 111年度偵字第2441號 5 鍾昆宇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昆宇對其詐稱,可投資數位貨幣獲利云云,致鍾昆宇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16日9時50分許,將9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中。 111年度偵字第2441號 6 陳昭旺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陳昭旺對其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昭旺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16日18時39、40分許,分別將10萬元、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中。 111年度偵字第44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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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