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9
6 號、第197 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天○○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前某日,介紹林正傑(所涉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加入由莊智盛、 呂明展、許世旻、「涵」、「小白胖子」、「白胖子」、「 黑胖子」及其他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滿18歲以上之人所組 成,由3 人以上之人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 為目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並 將集團成員分為指揮人、實施詐術之人、收水人(統合車手 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介紹人、提款車手等分工結構,天○ ○則負責從事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緝字第9 號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詳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並與莊智盛、呂 明展、許世旻、「涵」、「小白胖子」、「白胖子」、「黑 胖子」、林正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林正傑提供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受詐騙款項已匯 入本案帳戶,即推由天○○、林正傑一同搭乘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收水之成員所駕駛之車輛,於109 年6 月18日抵達址設 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一中商旅」投宿,該名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再搭載林正傑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至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地點,由林正傑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金額,並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給該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天○○即以此方式,與莊智盛、呂明展、許世旻、「涵」 、「小白胖子」、「白胖子」、「黑胖子」、林正傑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林正傑將所提領之詐欺 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致該些金錢後續 之真實流向無從追索,使金流形成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該 些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被告天○○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 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4 、489 、49 6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正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證人 巳○○等22人證述之內容相符(出處詳附件「供述證據部分 」所載),並有附件「非供述證據部分」所示之書面證據資 料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經查,被告夥同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共犯林正傑,由共犯林正傑實際提領詐欺 款項,並以現金方式交付予集團內負責收水之成員,該些金 錢既已脫離其等支配持有,後續流向即無法掌控,已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使偵查機關難以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之流向,更無 從得悉最終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者之身分,是被告本案所 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洗錢行為之 定義一致,甚為明確。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分擔實施整體詐欺取財行為
之一部,並藉此獲取報酬為目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 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 所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均各從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遭詐騙而財物受損之人共計有22人,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成立22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並應分論併罰。
四、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 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 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 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 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以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詐欺手法訛騙他人,然其知悉介紹共犯林正傑,將使本 案詐欺集團之規模更為壯大,集團成員之增加,亦使集團內 分工可進一步細緻化,更易於實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及使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能藉由多數人參與提領、轉 交之層層節制而製造金流斷點,足認被告與共犯林正傑、莊 智盛、呂明展、許世旻、「涵」、「小白胖子」、「白胖子 」、「黑胖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均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對 方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與共犯林正傑、莊智盛、 呂明展、許世旻、「涵」、「小白胖子」、「白胖子」、「 黑胖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侵 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又因恐嚇得 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8 號 判決判處拘役59日,經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 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1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 ,於106 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11月 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並無疑義。惟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 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被告之前案紀 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一般洗錢 犯行部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就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依前述罪數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院於 量刑時,仍應就此情狀一併予以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 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 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 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入人頭帳戶,而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 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 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 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 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 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並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係負責介紹他人加入集團,所為已壯大詐欺集團規模,使集
團更容易遂行詐欺犯罪,所為極屬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賠 償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分毫,本應予以嚴懲;然酌以被告 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係從事網路拍賣行業;每月收 入新臺幣8 、9 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 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未因從事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 及其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八、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又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訊問時陳稱,與其接頭之人向其表示從事本案犯行 ,待次月即會交付其應得之報酬,然其並未實際取得因從事 本案犯行之報酬等語(地○偵緝196 卷第39頁、本院卷第48 9 頁),明確表示其並無從中實際獲取分毫利益,又共犯林 正傑所提領之本案詐欺犯罪金錢,都係交給負責收水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而非交由被告收取,已如前述,卷內亦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有取得任何犯罪酬勞或保有本案詐欺 犯罪金錢,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 段,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本案詐欺犯罪金錢或犯罪所得並追徵價額,在此敘明 。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係指同一案件,業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而言。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 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 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
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 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 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其餘犯罪 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前因另案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8745 號提起公訴,於109 年11月 18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則於110 年 5 月27日以110 年度金訴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 0 年7 月5 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8 頁),本院徵諸前案判 決書所載,可見被告於前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涵」 及呂明展,前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犯罪款項之地點均為 臺中市區,犯罪時間則為109 年9 月12日起,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之本案犯行互為勾稽,可見組成人員重疊、提領詐欺 犯罪款項之地點亦均在臺中市區、犯罪時間亦無明顯落差,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稱:「(你在本案所加入之詐騙 集團,除了本案之外,是否也有其他案件在其他法院已經被 判決?)有。」等語(本院卷第489 頁),自足認被告本案 與前案所參與者,實屬同一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而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於該段期間內曾脫離犯罪組織,則其應僅有一個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自其加入該詐欺集團迄行為終了時止,為 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則本案犯行乃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將其此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再予割裂,而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以,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前
案判決已為論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且前案判決業告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案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當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之所及,依上開說 明,本應諭知免訴之諭知,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本案 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 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 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 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 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方式,及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宋怡婷」之名義與巳○○接觸,並介紹「MG線上投資」平臺,佯稱將錢投入該平臺,會有人協助操盤外匯牟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18日16時23分。 6,00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林可兒」之名義與辰○○接觸,並介紹可在「露天拍賣網站」搶單藉此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18日16時42分。 5萬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依依」之名義與寅○○接觸,並介紹「MG金融投資」平臺,佯稱其有帶領客戶之經驗,如將錢投入該平臺,將可投資牟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18日17時32分。 6,00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靜怡」之名義與亥○○接觸,並介紹虛假投資平臺,再以「順發錢莊」、「互惠平臺」與亥○○聯繫,佯稱若投資越多金額在該投資平臺,即可賺取更多報酬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18日17時44分。 3萬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沈綸珍」之名義與戊○○接觸,並介紹虛假投資平臺,佯稱如操作該平臺在拍賣網站搶單,即可獲得相對應之報酬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18日18時37分。 2,00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陳艾嘉」之名義與甲○○接觸,並介紹「FBS網路投資平臺」,佯稱可供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18日19時31分。 3萬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酉○○接觸,並介紹「盈菲公司」,佯稱可以儲值方式投資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18日20時4分。 2萬6,00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陳曉貝」之名義與卯○○接觸,並介紹虛假投資平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該虛假投資平臺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18日20時50分。 3萬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佳佳」之名義與丁○○接觸,並介紹「投資網站CBI」,佯稱可透過此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18日21時11分。 3萬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楊」之名義與子○○接觸,並介紹虛假投資網站,佯稱可在該網站進行外匯投資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18日21時30分。 3萬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陳夢顏」之名義與未○○接觸,並介紹「MG金控服務平臺」,佯稱可在此平臺進行投資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18日21時2分。 3,00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依依」之名義與申○○接觸,並介紹「MG平臺」,佯稱可在此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18日21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44分)。 1萬2,00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戌○○接觸,並介紹「盈菲平臺」,佯稱可在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18日21時44分。 2萬7,00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詩詩」之名義與丑○○接觸,並介紹「盈昇投資網站」,佯稱可在此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18日22時45分。 3,00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皖泠」之名義與午○○接觸,並介紹「MG金控網路平臺」,佯稱可在此平臺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19日10時58分。 28萬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6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嘉綺」之名義與庚○○接觸,並介紹「MG金控投資平臺」,佯稱可在此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19日11時12分。 45萬元(以林湞婷之名義匯款)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7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陳雪茹」之名義與丙○○接觸,並介紹「牛匯金控」交易平臺,佯稱可在此平臺操作期貨交易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19日11時41分。 48萬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8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渝渝」之名義與己○○接觸,並介紹虛假網站,佯稱可在此虛假網站搶購商品,如搶購成功,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19日12時11分。 1萬9,00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盧語心」之名義與乙○○接觸,並介紹「互惠客服」網站,佯稱可在此網站刷取網路購買流量以賺取佣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19日12時14分。 5萬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壬○○接觸,並佯稱有投資比特幣之管道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19日12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18分)。 6萬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1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珍妮」之名義與癸○○接觸,並介紹「牛匯金控」投資平臺,佯稱可帶其操作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19日13時8分。 100萬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2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辛○○接觸,並利用「MG金融外匯投資網站」,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19日13時18分。 21萬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共犯林正傑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一覽表
編號 到場提款之人 車手提款之詐欺帳戶 車手各次提款之時間 車手提款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正傑 本案帳戶 109年6月18日21時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仁門市) 12萬元 2 林正傑 本案帳戶 109年6月19日11時49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文心分行) 100萬元 3 林正傑 本案帳戶 109年6月19日15時17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科博館分行) 240萬元 4 林正傑 本案帳戶 109年6月19日15時34分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臺中梅亭東店) 2萬元 5 林正傑 本案帳戶 109年6月19日15時35分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臺中梅亭東店) 2萬元 6 林正傑 本案帳戶 109年6月19日15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仁門市) 11萬5,000元
附件:【本案證據資料】
壹、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即共犯林正傑】
1.109 年9 月2 日17時56分警詢筆錄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 90號(中警卷) 第1-6頁
2.110 年3 月11日15時44分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100009613號
(投警卷) 第8-15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巳○○】
1.109 年7 月11日16時51分警詢筆錄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 90號(中警卷) 第15-1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丑○○】
1.109 年7 月17日22時49分警詢筆錄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 90號(中警卷) 第37-38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子○○】
1.109 年7 月23日10時36分警詢筆錄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 90號(中警卷) 第47-50頁
【(五)證人證人即告訴人己○○】
1.109 年8 月17日19時50分警詢筆錄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 90號(中警卷) 第63-67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辰○○】
1.109 年7 月18日15時01分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100009613號 (投警卷) 第31-32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寅○○】
1.109 年6 月25日20時41分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100009613號 (投警卷) 第34-37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亥○○】
1.109 年6 月22日23時15分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100009613號 (投警卷) 第41-47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戊○○】
1.109 年7 月26日21時51分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100009613號 (投警卷) 第53-57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甲○○】
1.109 年10月17日15時35分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100009613號 (投警卷) 第61-64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酉○○】
1.109 年6 月22日15時24分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100009613號 (投警卷) 第67-68頁
【(十二)證人即被害人卯○○】
1.109 年7 月10日19時50分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100009613號 (投警卷) 第69-72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丁○○】
1.109 年6 月24日19時30分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100009613號 (投警卷) 第73-78頁
【(十四)證人即被害人未○○】
1.110 年3 月24日13時41分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100009613號 (投警卷) 第83-84頁
2.111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11 年度訴字第47號(本院卷) 第99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申○○】
1.109 年6 月21日9 時22分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100009613號 (投警卷) 第94-95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戌○○】
1.109 年7 月6 日17時47分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100009613號 (投警卷) 第96-98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午○○】
1.109 年7 月3 日15時45分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100009613號 (投警卷) 第102-104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庚○○】
1.109 年6 月30日19時49分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100009613號 (投警卷) 第105-107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丙○○】
1.109 年11月13日11時09分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100009613號 (投警卷) 第108-112頁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乙○○】
1.109 年6 月30日16時24分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100009613號 (投警卷) 第118-119頁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壬○○】
1.109 年8 月19日15時32分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100009613號 (投警卷) 第122-124頁
【(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癸○○】
1.109 年6 月22日17時50分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100009613號 (投警卷) 第131-134頁
【(二十三)證人即告訴人辛○○】
1.109 年8 月15日8 時12分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100009613號 (投警卷) 第140-152頁
貳、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卷宗案號: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90號(中警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 第18-25 頁) 3.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含交易明細)截圖5張(第31-3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39-42 頁)
5.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含交易明細)截圖2張(第43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44-45 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51-56 頁) 8.交易明細截圖1張(第56頁)
9.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1張(第57-62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 第68-73 頁)
11.交易明細截圖1張(第75頁)
12.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73張(第78-144頁)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3 日函暨檢附林 正傑客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第115- 121 頁)
【(二)卷宗案號:投埔警偵字第1100009613號(投警卷)】 1.詐欺案匯款被害人一覽表、林正傑提款一覽表(第16-17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8-22頁) 3.交易明細截圖1張(第26頁)
4.交易明細截圖1張(第33頁)
5.交易明細截圖1 張、寅○○於網路上認識之網友line圖示1張( 第38、40頁)
6.交易明細照片1張(第49頁)
7.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第51頁)
8.存摺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第58-60頁) 9.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第65-66頁)
10.交易明細照片1張(第85頁)
11.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8張(第88-91頁) 12.查詢彙總登摺明細(第92-93頁)
13.一本萬利帳戶主檔及歸戶查詢暨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第 120-121頁)
1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26頁)
15.匯款申請書(第153頁)
16.被害人一覽表(第155-159頁)
17.李正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 第160-171 頁)
【(三)卷宗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1號(偵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7日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第 36-37頁)
【(四)卷宗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7號(本院卷)】 1.告訴人甲○○刑事陳報狀(第177-1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