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景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景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景煌前因工程款收款問題與林晟光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10 年11月7日13時許,在南投市文化路769巷與文化路口,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林晟光,致林晟光受有臉部撕裂傷 、左耳撕裂傷、右側手肘撕裂傷、雙側前臂及右側上臂挫擦 傷等傷害。
㈡案經林晟光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㈠被告賴景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㈡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晟光、證人陳巧熒、謝英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
㈢㈢林晟光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朋友關係,就彼此間金錢往來問題 更應理性解決,竟僅因心生不滿而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其所 為實屬不該,然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擔任工人,與父母同住,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