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36號
NTDM,111,訴,236,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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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6號
111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任





林坤壕



劉育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408
號、第3599號)及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3703號),因被告
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任】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林坤壕】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劉育宏】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坤壕(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犯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576 號案件,並已判決確定,非  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09 年7 月間某日,加入由劉育宏(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  屬法院之首次犯行,為臺中地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462 號案 件,並已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及其他真實年籍資料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而騙取  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陳昱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犯行,  為臺中地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案件,並已判決確定,  非本案起訴範圍)則於109 年8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  昱任、林坤壕劉育宏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  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林坤壕、陳昱任劉育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各別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乃依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錢  匯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  已詐欺得款,即推由劉育宏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林坤壕,林坤壕再轉交給陳昱任,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昱任,於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款地點,由陳昱  任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  林坤壕林坤壕再轉交給劉育宏,由劉育宏將之轉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上級成員。陳昱任林坤壕劉育宏即以此方式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陳昱任林坤壕劉育宏並各因此獲得提領金額之1  %、2%、2%作為報酬。
二、陳昱任劉育宏林坤壕林坤壕所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嫌部分,業由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599號移送  由本院另案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詳下述)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  年8 月13日10時3 分許,假冒張雪美之客戶白啟宏名義,而  加入張雪美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隨即於同日向張雪美佯稱  有資金使用之迫切需求,須向其借款應急云云,致張雪美陷  於錯誤,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張富勝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已詐欺得款,即推由劉育宏將上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林坤壕,再由陳昱任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坤壕,前往址設南投縣○○鄉○  ○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名間門市,林坤壕則於同日12時34  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得手,再將所



  提領之款項交給劉育宏,劉育宏則將所收取之詐欺金錢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陳昱任劉育宏即以此方式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陳昱任劉育宏並各因此獲得提領金額之1%、2%作為  報酬。
三、林坤壕(就附表二編號6 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10 年度審  訴字第146 號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則由檢察官以110 年度  偵字第3599號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劉育宏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乃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指示,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錢匯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已詐欺得款,即推由劉育  宏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林坤壕  ,林坤壕則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提款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金額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劉育宏,劉育宏再將之轉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林坤壕劉育宏即以此方式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林坤壕劉育宏並各因此獲得提領金額之2%、2%作為報  酬。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坤壕向告訴人張雪美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行為,首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9  75號等提起公訴,本院則以110 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下稱另案)等情,有卷附另案之起訴書、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檢察官則因偵辦  被告林坤壕向告訴人張雪美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事實上同一案件,而以110 年度偵字第3599號將之移由本院  承審上開另案之法官併予審理,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599號併案意旨書(偵3599卷第81、82  頁)及上開另案判決附卷可證。又檢察官於本案起訴並認定  被告林坤壕涉犯8 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若不予計算起訴書所  載關於被告林坤壕向告訴人張雪美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內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罪數適  與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之合計8 個犯罪事實,可以勾稽一



  致。則經綜合考量上情,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明確載述被告林  坤壕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然仍可由此推知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起訴之客體顯不及於被告林坤壕  向告訴人張雪美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合先  敘明。
二、被告陳昱任林坤壕劉育宏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  審判程序,因被告3 人均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合議庭  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  序亦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昱任林坤壕劉育宏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本院訴327 卷第97、103 、110 頁),核與附件「人證部分  」所載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附件「書證部分」所示之  文書證據存卷足佐,堪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  相符,皆可採信。
二、按行為人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負「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者,當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  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  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  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3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固已認識包含自己在內之集團成員  達3 人以上,並共同實施詐欺犯罪,然被告3 人於本案中,  僅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或從事交付提款卡予車手並層轉交付  車手所領得詐欺贓款予集團上手之收、回水工作,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內容,亦僅止於此,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向他人實施詐術訛騙之過程中,有利用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詐騙資訊一節既未參與,自難認有何  認識並進而形成犯意聯絡之可言,此觀被告3 人均供稱:「  (根據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你們在本案所負責  之工作就是有人擔任車手下車提領款項,有人駕車搭載車手  去提款,也有人是負責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車手去實際  提款,對於本件負責實施詐騙之成員有使用網際網路之方式  向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部分,你們對這部分是否有認識?)  不認識。」等語(本院訴237 卷第103 頁),即可見得,是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此部分所為,顯已逾越被  告3 人主觀認知之範圍,此部分既難認被告3 人有與之形成  犯意聯絡,自不能令被告3 人對此部分加重詐欺構成要件之  行為共同負責。起訴意旨亦同本院之認定,而未主張被告3



  人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不實詐騙資訊之部分,另須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予以論罪,一併說明。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昱任就附表一各編號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被告林  坤壕就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為;被告劉育宏  就附表一、二各編號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皆各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均成立想像競合  關係,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昱任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  詐欺款項行為,及被告林坤壕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提領詐  欺款項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等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係出於同  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昱任  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各編號及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遭詐騙而財物受損之人共計有4 人,成立4 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坤壕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即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 至5 部分),遭詐  騙而財物受損之人共計有8 人,成立8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被告劉育宏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  一、二各編號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遭詐騙而財物受損之  人共計有10人,成立10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陳昱任林坤壕劉育宏所為之本案各該諸犯行,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陳昱任林坤壕劉育宏就其等所參與分擔實施之各該  部分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劉育宏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判處罪  刑確定後,再由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455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於108 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劉



  育宏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已構成累犯事實,並無疑義。本院並考量  被告劉育宏於前案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與前  案罪質相同之本案加重詐欺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為  本案諸犯行,均予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  記載累犯)。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  人就本案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本應適用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惟依上說明,被告3 人就  本案所為之各次犯行,既均從較重之罪而各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當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衡  量被告3 人之刑度時,就此情狀自應併予審酌。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從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受詐騙之人難以追回  遭詐欺金額,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復未與本案受詐騙之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 人在本案係負責從事車手或  收、回水工作,係居於集團底層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  所獲利益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尚無從等同視之,且於本院審  理時皆坦承犯行,自得憑此些犯後行為情狀,而對其等刑度  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陳昱任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係擔任大卡車搬運助手,每月收入4 萬餘元,未婚  ,但女友目前有孕在身;被告林坤壕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係從事製茶業,每月收入2 萬餘元,未婚無子  女;被告劉育宏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以土



  方工程為業,每月收入1 、2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及被告3 人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  詐騙之人之受害金額、被告3 人因從事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利  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昱任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刑、被告林坤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被告劉育宏如附  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昱任、林坤  壕、劉育宏均供陳其等因從事本案犯行,各可自提領所得之  金錢抽取當中之1%、2%、2%金額作為報酬(本院訴237卷  第103 頁),則本院以此為基礎,根據其等於本案所參與部  分之實際提領金額,所計算得出之金額(具體數額分別如附  表三至五各編號所示)即為被告3 人之本案犯罪所得,且均  未扣案,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分別對被告3 人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 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 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 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昱任林坤壕劉育宏等人共同參與,並由被告 陳昱任出面提領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周美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17時許,假冒周美雲姪子「周傑特」要求加入新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於同年月14日利用LINE以朋友有急用為由向周美雲借款,致周美雲陷於錯誤而臨櫃存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09年8月14日13時27分許 10萬元 郭育玲華南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4日13時38分許 南投縣○○鄉○○路00○0號全聯南投名間店附設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9年8月14日13時39分許 同上 2萬元 109年8月14日13時40分許 同上 2萬元 109年8月14日13時41分許 同上 2萬元 109年8月14日13時41分許 同上 2萬元 2 楊繹廩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放款業者於網路張貼廣告,待楊繹廩因有借款需求聯繫後,於109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向楊繹廩訛稱借款需支付對保費、強制扣款辦理費用及保險費等費用,致楊繹廩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09年8月18日10時34分許 1萬元 曹裕民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8日10時44分許 南投縣○○鄉○○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南投員集店附設自動櫃員機 1萬元 109年8月18日11時47分許 1萬元 曹裕民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8日12時5分許 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雅集店附設自動櫃員機 1萬4,000元(含編號3薛惠文部分詐騙款項) 3 薛惠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放款業者於網路張貼廣告,待薛惠文因有借款需求聯繫後,於109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向薛惠文訛稱借款需支付公證合約書、強制公文費、保全費、履約保證金、稅金、擔保金等費用,致薛惠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09年8月18日11時37分許 2萬5,000元 曹裕民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8日12時2分許 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雅集店附設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9年8月18日12時58分許 1萬1,000元 曹裕民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8日13時47分許 南投縣○○市○○街00號全聯南投文昌店附設自動櫃員機 1萬2,000元 109年8月18日13時許 100元 曹裕民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8日13時58分許 4,000元 曹裕民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被告劉育宏林坤壕等人共同參與,並由被告林坤壕出 面提領部分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妤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放款業者於網路張貼廣告,待王妤妃因有借款需求聯繫後,於109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9日,向王妤妃訛稱借款需支付法院公證費、法院認證費、律師費、稅金、保全車運費、對保費、經理紅包、保人等費用,致王妤妃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09年8月14日10時21分許 3萬2,000元 張富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4日10時37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南豐店附設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9年8月14日10時38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南豐店附設自動櫃員機 1萬2,000元 2 吳旻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放款業者於網路張貼廣告,待吳旻達因有借款需求聯繫後,於109年8月5日至同年月14日,向吳旻達訛稱借款需支付法院公證費、強制公文費等費用,致吳旻達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09年8月14日11時3分許 1萬5,000元 張富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4日11時11分許 南投縣○○市○○街000號南投中山街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 2萬元(含編號6饒佩珊部分詐騙款項) 3 饒佩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放款業者於網路張貼廣告,待饒佩珊因有借款需求聯繫後,於109年8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向饒佩珊訛稱借款需支付合約和公證費、強制公文費、稅金等費用,致饒佩珊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09年8月14日11時11分許 9,100元 張富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4日11時12分許 南投縣○○市○○街000號南投中山街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 4,000元 4 蔡明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4日8時至11時許,撥打電話聯繫蔡明曉並假冒為蔡明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偉」,佯稱有急用向蔡明曉借款,致蔡明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09年8月14日10時41分許 2萬元 劉紫芳彰化中央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4日11時8分許 南投縣○○市○○街000號南投中山街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 2萬元 5 邱小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4日,撥打電話聯繫邱小玲並假冒為邱小玲友人男友洪明志,佯稱有急用向邱小玲借款,致邱小玲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09年8月14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劉紫芳彰化中央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4日11時35分許 南投縣○○鄉○○路000○0號名間新街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 5萬元 6 彭愛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彭愛珠並假冒為彭愛珠五專同學劉美秀,佯稱有急用向彭愛珠借款,致彭愛珠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09年8月14日 25萬元 程汶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4日13時14分許 南投縣○○鄉○○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南投員集店附設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9年8月14日13時15分許 同上 2萬元 109年8月14日13時16分許 同上 2萬元 109年8月14日13時17分許 同上 2萬元 109年8月14日13時18分許 同上 2萬元 109年8月14日13時19分許 同上 2萬元 109年8月14日13時20分許 同上 2萬元 109年8月14日13時21分許 同上 2萬元 109年8月14日13時22分許 同上 2萬元 109年8月14日13時23分許 同上 2萬元
附表三:被告陳昱任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昱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陳昱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陳昱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陳昱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被告林坤壕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表邊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林坤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林坤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林坤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林坤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 林坤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 林坤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 林坤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 林坤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被告劉育宏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劉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劉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劉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劉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劉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 劉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 劉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 劉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 劉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 劉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壹、110年偵字第3408號、3599號被告陳昱任林坤壕部分一、人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周美雲【附表一編號1部分】 (1)109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4-16頁) 2.證人即告訴人楊繹廩【附表一編號2部分】 (1)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9-20頁) 3.證人即告訴人薛惠文【附表一編號3部分】 (1)109年8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1-46頁) 4.證人即共犯劉育宏
(1) 110 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 偵3408號卷第36-41 頁、 偵3599 號卷第13-18 頁)
5.證人即告訴人張雪美【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109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5-57頁) 6.證人即告訴人王妤妃【附表二編號1部分】 (1)109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3-70頁) 7.證人即告訴人吳旻達【附表二編號2部分】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23-128頁) 8.證人即告訴人饒佩珊【附表二編號3部分】 (1)109年8月2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43-145頁) 9.證人即被害人蔡明曉【附表二編號4部分】 (1)109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56-158頁) 10.證人即告訴人邱小玲【附表二編號5部分】



(1)109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60-161頁)二、書證部分
1.投警刑科偵字第1100030928號卷(警一卷) (1)指認犯罪嫌疑任紀錄表-陳昱任指認林坤壕(警一卷第10 -13頁)
(2)告訴人周美雲之報案資料(華南銀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 憑條、LINE 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7頁) (3)告訴人楊繹廩之報案紀錄(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 警一卷第21-40頁)
(4)告訴人薛惠文之報案紀錄(LINE 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告訴人存摺影本及交易紀錄)(警一卷第47-83頁) 2.投警刑科偵字第1100033032號卷(警二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坤壕指認被告陳昱任( 警二卷第9-11頁)
(2)被告林坤壕確認之被告陳昱任提領統計表、提領照片( 警二卷第19-30頁)
(3)被告林坤壕確認之「車手陳昱任提領時地一覽表」( 警 二卷第36-3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坤壕指認被告劉育宏( 警二卷第40-4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昱任指認被告林坤壕( 警二卷第51-54頁)
(6)告訴人張雪美報案資料(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警 二卷第58-62頁)
(7)告訴人王妤妃報案資料(LINE 對話紀錄、匯款憑證)(警 二卷第71-122 頁)
(8)告訴人吳旻達報案資料(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警 二卷第129-142頁)
(9)告訴人蔡明曉報案資料(匯款憑證)(警二卷第159頁) (10)告訴人邱小玲報案資料(匯款憑證)(警二卷第162頁) (11)「車手林坤壕提領時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63-168頁) 3.110年度偵字第3408號卷(偵3408號卷) (1)人頭帳戶郭育玲--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台幣帳戶20 20/6/1-2021/7/9交易明細(偵3408號卷第15-17頁) (2)人頭帳戶劉紫芳--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109/6/1-110/7/ 14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408號卷第18-21頁) (3)人頭帳戶張富勝--合作金庫開戶資料暨2020/6/1-2021/ 8/2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3408號卷第27-29 頁反面 )
(4)人頭帳戶曹裕民--新光銀行開戶資料暨2020/6/20-2020



/8/19帳戶交易明細(偵3408號卷第33-35頁) (5)被告劉育宏確認之「車手陳昱任提領時地一覽表」(偵3 408 號卷第42-44頁)
(6)南投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薛惠文另有1萬1000 元、100元應計入(偵3408號卷第45頁) (7)被告林坤壕確認之「車手林坤壕提款時地一覽表」( 偵 3408 號卷第46-47頁)
(8)被告陳昱任確認之「車手陳育任提款時地一覽表」( 偵 3408 號卷第48-49頁)
4.110年度偵字第3599號卷(偵3599號卷) (1)南投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6 號刑事判決、南投地檢1 10年度偵字第359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坤壕提領彭 愛珠所匯之金錢-(偵3599號卷第64-70、83-85頁) (2)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99號併案意旨書--被告林坤 壕提領告訴人張雪美所匯之金錢(偵3599號卷第81-82頁 )
三、被告供述部分
1.被告陳昱任部分
(1)109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9頁、警二卷第44-50 頁)
(2)110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偵3408卷第61-63 頁、偵3599 卷38-40頁)
2.被告林坤壕部分
(1)111年1月4日偵訊筆錄( 偵3408卷第65-67頁、偵3599卷第 50-52頁)
(2)109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8頁) (3)109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2-18頁) (4)110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1-35頁) (5)111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認罪(本院卷第81-84頁)   
貳、111年度偵字第3703號被告劉育宏部分一、人證部分
1.證人即共犯林坤壕
(1)109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17頁) (2)109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27頁) (3)110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0-44頁) (4)111年1月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1-13頁) 2.證人即共犯陳昱任
(1)109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3-59頁) (2)110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7-9頁)



3.證人即告訴人張雪美
(1)109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4-66頁) 4.證人即告訴人王妤妃【附表二編號1部分】 (1)109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2-79頁) 5.證人即告訴人吳旻達【附表二編號2部分】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2-137頁) 6.證人即告訴人饒佩珊【附表二編號3部分】 (1)109年8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2-154頁) 7.證人即告訴人彭愛珠【附表二編號6部分】 (1)109年8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5-156頁) 8.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曉【附表二編號4部分】 (1)109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5-167頁) 9.證人即告訴人邱小玲【附表二編號5部分】 (1)109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9-170頁) 10.證人即告訴人周美雲【附表一編號1部分】 (1)109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2-174頁) 11.證人即告訴人楊繹廩【附表一編號2部分】 (1)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7-178頁) 12.證人即告訴人薛惠文【附表一編號3部分】 (1)109年8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9-204頁)二、書證部分
1.投警刑科偵字第1110028142號卷(警卷) (1)被告劉育宏確認之「車手陳昱任提領時地一覽表」(警 卷第9-11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坤壕指認被告陳昱任( 警卷第18-20頁)
(3)被告林坤壕確認被告陳昱任提領統計表、提領照片(警 卷第28-39頁)
(4)被告林坤壕確認「車手陳昱任提領時地一覽表」(警卷 第45-48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坤壕指認被告劉育宏( 警卷第49-52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昱任指認被告林坤壕( 警卷第60-63頁)
(7)告訴人張雪美之報案資料(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67-71頁)
(8)告訴人王妤妃之報案資料(LINE 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警卷第80-131頁)
(9)告訴人吳旻達之報案資料( 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138-151頁)




(10)告訴人彭愛珠之報案資料( 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157-164頁)
(11)告訴人蔡明曉之報案資料(匯款憑證)(警卷第169頁) (12)告訴人邱小玲之報案資料(匯款憑證)(警卷第171頁) (13)告訴人周美雲之報案資料(華南銀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 憑條、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75、176頁) (14)告訴人楊繹廩之報案紀錄(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179-198頁)
(15)告訴人薛惠文報案紀錄(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告 訴人存摺影本及交易紀錄)(警卷第205-241頁) (16)「車手林坤壕提款時地一覽表」(警卷第242-243頁) (17)「車手陳昱任提款時地一覽表」(警卷第244頁) 2.111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偵卷)
(1)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99號不起訴處分書-林坤壕提 領彭愛珠(偵卷第18-19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1.被告劉育宏
(1)110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8頁) (2)111年6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9-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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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