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信南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信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汽油彈4個及打火機2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簡信南係洪志豪所帶領之砍草班之工人,於民國111 年6 月 18日上午6 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中正村某早餐店偶遇洪志 豪之胞弟洪志偉並發生口角。簡信南於同日上午7 時許在該 村某處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洪志偉位在南投縣○○ 鄉○○村○○路00號後方無門牌之工寮欲找洪志偉,適遇洪 志豪自外返回,簡信南遂謾罵洪志豪,洪志豪因而上前搧其 巴掌並踢其騎乘之前開機車,簡信南旋即騎乘前開機車返回 其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之租屋處休息。 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其認遭折辱而心有不甘,先在其上址 租屋處以600 毫升之保特瓶5 個,向內灌注汽油(約寶特瓶 一半的量)並於瓶口塞滿衛生紙後倒置,使之沾滿汽油之方 式製作汽油彈5 個;再於下午2 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接續 犯意,自其上址租屋處騎乘前開機車並攜帶其所製作之汽油 彈5 個及打火機2 個至洪志豪所有之上開工寮前,而其明知 上開工寮為洪志豪夫妻所居住,且與洪志偉及小孩、石啟旭 所分別居住之工寮係部分相連之建物,均係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如將點燃之汽油彈丟擲在上開工寮,極有可能燒燬上開 工寮並延燒部分相連之工寮,竟另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犯意,將其中1 個汽油彈點燃後朝向洪志豪所有之上 開工寮(藍色牆面)方向丟擲,惟因丟擲時不慎手滑致該個 汽油彈掉落在上開工寮前方之道路上爆燃(距離上開工寮約 1 公尺),其欲再自前開機車取第2 個汽油彈時,適洪志豪
在上開工寮門口與黃文龍聊天,見狀即與黃文龍及在工寮內 聞聲出來查看之石啟旭一同上前制止,石啟旭並搶下簡信南 所取之第2 個汽油彈,復將簡信南置於前開機車之其餘汽油 彈一併搶下,簡信南因而未能得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 場逮捕簡信南並扣得汽油彈4 個、打火機2 個,又於同日下 午3 時25分許,對簡信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簡信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173 至175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至11頁、偵卷第15至17頁 、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22、54至56、130 、177 頁), 核與證人洪志豪(見警卷第12至17頁、偵卷第31至34頁、本 院卷第167 至172 頁)、黃文龍(見警卷第22至27頁、偵卷 第31至34頁)、石啟旭(見警卷第32至34頁、偵卷第31至34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過坑派出所黏貼紀錄表 (見警卷第2 、18至21、28至31、35至38、41至45、47、48 、50至5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1 年8 月24日 函及附件、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87、183 、185 頁) 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 至於證人洪志豪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3 間房屋應該不算相 連,是分開的(見本院卷第172 頁)等語;但檢視洪志豪夫 妻、洪志偉及小孩、石啟旭所居住之工寮照片(見本院卷第 81至87頁),屋頂顯然相連,應認該3 間工寮仍有部分相連
,併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 ,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上開工寮(藍色牆面)及部分相連之工寮, 分別為洪志豪夫妻、洪志偉及小孩、石啟旭所居住(見偵卷 第31頁),雖係金屬材質之組合屋,但上有屋頂、周有牆面 (見本院卷第81至87、167 頁),體積龐大、不易移動,顯 係定著於土地,均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核被告所為,分別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 危險罪、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被告飲酒後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 形下,同日多次騎車上路,因其所侵害者係屬同一社會法益 ,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數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 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侵害 法益亦屬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分別處罰。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罪之實行,但尚 未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以火勢不大 、並未燒及住宅(見本院卷第79、81、170 、171 頁),其 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89 頁)等情,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 減輕其刑。
㈤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 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法定刑為3 年6 月
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者,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如火勢大小、燃燒範圍 者),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3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查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固應予以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具 有悔意,酌以火勢不大、並未燒及住宅等情,倘若科以被告 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 年6 月,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酌量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不知警惕,竟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已達0.25毫克以上 甚多之情形下,仍多次接續騎乘機車上路,對交通安全危害 非輕,幸未肇事;又因一時心有不甘,竟要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危及他人財產及公共安全,所幸並未燒及住宅 ,行為均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已與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 187 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務農、家庭經濟 狀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 頁),及各該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汽油彈4 個及打火機2 個,係供被告本案放火犯罪所 用、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7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㈧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殺人未遂)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向洪志豪所有之上開工寮丟擲汽油彈之 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惟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堅詞否認,並辯稱:只是要嚇嚇他們 ,沒有要殺他們的意思(見本院卷第54、57、177 頁)等語 。而按,刑法所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必須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 始能成立。而行為人起心動念至萌生犯意,係潛藏在個人意
識之中,除審酌行為人之供述外,尤須從其表露於外之言行 、舉止等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 慎判斷,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就:證人石啟旭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火勢沒有 很大(見警卷第33頁),證人洪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火的 高度大概10公分、寬度大概20公分(見本院卷第171 頁), 顯然被告丟擲之汽油彈造成火勢不大;再依洪志豪指出被告 所丟擲的第1 個汽油彈掉落的位置(見警卷第55頁、本院卷 第81、170 頁),可見被告應係朝洪志豪之工寮牆面方向丟 擲、並非朝工寮門口方向丟擲;又洪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工寮是組合屋、應該是鋁做的,那邊也沒有什麼易燃物,那 邊的環境除了工寮以外,其他是比較空曠的,藍色這間是我 跟我太太住的(見本院卷第167 、170 、171 頁),佐以卷 附案發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1、83頁),該些工寮側邊緊 鄰道路、門口前方係為空地,火勢蔓延速度應該不如密集或 易燃建物,逃生動線也未受阻;以及案發時間為下午2 時許 ,尚非深夜一般人熟睡之時間各情以觀,被告果有殺人犯意 ,應會製作能夠造成較大火勢之汽油彈、或1 次丟擲數個汽 油彈,以能迅速造成較大火勢,減少在內之人逃生時間,或 朝工寮門口方向丟擲,阻斷在內之人逃生動線,是難僅憑被 告於羈押及移審訊問時承認殺人未遂犯行(見聲羈卷第18、 19頁、本院卷第22頁),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成立殺人 未遂之犯罪。又此(殺人未遂)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