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信南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4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信南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 ,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 延長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 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 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 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 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 號裁定要旨參照)。二、經查:
㈠被告簡信南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 依其自白、證人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 及現場照片等卷證資料,認為其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同法第173 條第 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 遂罪、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 ;被告曾有另案通緝之事實,有逃亡之虞;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有相當
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足認有羈押之原因。再因本案尚未審理 、判決,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3 款規定,自民國111 年7 月11日起予以羈押(見本院卷 第23頁),業經核閱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93 號刑事卷宗無 訛。
㈡茲因被告之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111 年7 月11日起至同 年10月10日止),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 之犯行,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表示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 見、沒辦法幫自己交保或找人交保(見本院卷第130 頁)等 語。而依同前卷證資料,認為其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同法第173 條第 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 遂罪、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 ;其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重罪 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預期日後判決之刑度非輕,規避重罪 罪責、未來審判之進行與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均是不低,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為規避重罪罪責、審判及執行而逃亡之 虞,有羈押之原因。又因本案尚未進行審理、宣示判決,更 未判決確定,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遂行後續訴訟程序。另權 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 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未禁止接見 、通信),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 應自111 年10月11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 月(第1 次延長羈 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