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林秋鑾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223號、第2499號、第2916號、第2917號、第29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倡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壹月。
林秋鑾犯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建倡、林秋鑾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 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林建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 式,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代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與藍錫謀、洪弘志。
㈡林秋鑾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供1次施用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洪弘志。
㈢林建倡、林秋鑾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方式,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代價,共同販賣附表一編 號4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與洪弘志。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指揮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憲兵隊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洪弘志、林建倡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 林秋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秋鑾及其辯護人爭 執其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0頁),揆諸首揭 說明,上開證人洪弘志、林建倡於警詢時之針對被告林秋鑾 如附表一編號4所涉與被告林建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2人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事實,業據 被告林建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SIM卡及 編號9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林建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 林秋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1「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林秋鑾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林建倡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洪弘志之事實,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林秋鑾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 、㈢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證人洪弘志海洛因 2小包,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被告 林建倡轉交海洛因跟代收1500元,沒有共同販賣的意思,我 最多只構成幫助犯等語。被告林秋鑾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林秋鑾對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客觀事實並不否認 ,然依證人洪弘志及共同被告林建倡之證述可見,被告林秋 鑾僅是機械式轉交毒品海洛因,事後也將代收的1500元轉交 被告林建倡,無獲取利益,顯見被告林秋鑾本次行為主觀上 僅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之,應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同正犯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秋鑾於警詢時供稱:是我於111年3月28日下午16時許 出面,在我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住家,與洪弘志進行 毒品海洛因交易,我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毒 品交易。當天原本是我駕駛RCR-8107號自小客車與洪弘志一 起外出吃飯辦事,路上洪弘志說要領錢,所以我就載洪弘志 去領,領完我載洪弘志到家時,洪弘志向我說他想要毒品海 洛因,我叫洪弘志自己打給林建倡問可不可以,所以洪弘志 就與林建倡通話,通完話洪弘志就說林建倡說可以,所以我 就從車上駕駛座門邊拿出毒品海洛因2小包交付洪弘志,我 收取到購毒價金1500元之後,我也交給林建倡了等語(警一 卷第12至1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111年3月28日我有拿海 洛因給洪弘志,過程是我載洪弘志跟我一起去付租車的錢, 還有去賣場買東西、去吃午餐,之後我載他回位於稻香路的 家,洪弘志說要去領錢,然後我載他到便利超商去領錢,回 到家後洪弘志說他要海洛因,我叫洪弘志自己打電話給林建 倡問,洪弘志在我旁邊講電話,之後洪弘志跟我說林建倡說 好,我就拿2小包海洛因給他,洪弘志有拿1500元給我等語( 偵一卷第23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確實是我 出面將2小包海洛因交付洪弘志,並向洪弘志收取價金1500 元等語(本院卷第256頁)。
⒉又參諸證人洪弘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3月28
日林秋鑾開車載我到稻香路的家門前,我開口問林秋鑾說要 1500元海洛因2包,林秋鑾回稱要我問林建倡,我立刻用LIN E打給林建倡,林建倡跟我說可以,我掛掉電話,就跟林秋 鑾說大哥說好,之後林秋鑾就從駕駛座把2包海洛因交給我 ,我就把1500元交給林秋鑾等語(偵一卷第189頁;本院卷第 365至366頁)。共同被告林建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 確實有接到洪弘志打LINE電話給我說要買海洛因,我有同意 ,後來回到南投,林秋鑾有拿1500元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55 頁)。
⒊觀諸上開被告林秋鑾之供述、證人洪弘志及共同被告林建倡 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可見111年3月28日係被告林秋 鑾駕車搭載證人洪弘志,證人洪弘志先向被告林秋鑾表示要 購買1500元海洛因2包,被告林秋鑾對於被告林建倡意圖營 利而販賣海洛因,甚為明瞭,復告知證人洪弘志需再徵得被 告林建倡之同意,而於證人洪弘志取得被告林建倡之同意後 ,被告林秋鑾未再經由被告林建倡告知毒品之位置,即逕自 交付2包海洛因與洪弘志,並收取價金等節堪可認定,足見 被告林秋鑾對於毒品交易具有相當之掌控程度,且參與毒品 海洛因之交易過程,並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 件行為甚明,是被告林秋鑾與被告林建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被告林秋鑾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 秋鑾僅構成幫助犯等詞,並非可採。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 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 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 ,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毒品交易行 為極具風險,且海洛因所費不貲,如未有利可圖或有特殊情 況,衡情應無甘冒重刑追訴之風險,一再無償提供他人施用 。被告林秋鑾、林建倡自承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縱然與證 人洪弘志或藍錫謀為好友,衡情亦無長期無償供應施用所需 毒品之理,且依證人藍錫謀及洪弘志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證 據」欄所示之證述,證人藍錫謀就附表一編號1至2;證人洪 弘志附表一編號3、4部分係要購買毒品等情明確,則被告林 建倡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被告林秋鑾就附表一編號 4所示部分,顯有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主觀 上具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建倡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被告林秋鑾
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 1次;被告林建倡、林秋鑾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 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林秋鑾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 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林建倡、林秋鑾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建倡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秋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林建倡、林秋鑾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林建倡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 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於89年7月16日 ,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0年11月7 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第①案);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下稱第② 案);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 緝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侵 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度 竹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1000元確定( 下稱第⑤案);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投刑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⑥案)
,前揭①至⑥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再於105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52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另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下稱第⑨案),前揭⑦至⑨案,再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5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 行案);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審訴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下稱丙執行案)。前揭甲執行案於105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規定而 遭撤銷假釋確定,所餘殘刑5月10日於107年3月23日入監與 乙、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再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規定而遭撤銷 假釋確定,所餘殘刑4月24日於109年6月24日入監執行,並 於10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等情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林建倡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酌 以被告林建倡曾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前 案,本次再犯罪質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及前案曾經執行完 畢之刑期非短,顯然惡性不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除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加重其刑之外,就罰金刑 及有期徒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須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本條項之適用。查被告林秋鑾於偵 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之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林建倡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並未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此部分應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餘地。被告林秋鑾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㈤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林建倡本件販賣海洛因固不容輕縱,且於偵查中雖未坦 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全部坦承犯行,且販賣第一級 毒品對象僅有2人,所得金額非鉅,足見其並非販賣海洛因 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罪大惡極,惡 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 毒梟,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量處最低法定本 刑無期徒刑,對被告屬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 之惡行區別,是經衡酌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令科以 上揭最輕法定本刑,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 其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且與前開累犯加 重事由(除死刑、無期徒刑外) 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而被告林秋鑾所犯販第一級毒品之罪應予非難,然觀諸所犯 情節,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與其男朋友被告林建倡共同販 賣,且次數僅1次,對象僅只洪弘志1人,販賣數量甚少,其 惡性及犯罪情節,實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相提並 論,然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典, 倘依此法定刑度予以科刑,實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情,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上開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據此,就被告林秋鑾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至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經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就所處之刑 單獨判斷並與其所犯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情形,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倡、林秋鑾明知海 洛因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利益,仍販賣及轉讓海洛因與他人,助 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惡習,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影 響社會治安,所為均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林建倡終能坦承犯 行;被告林秋鑾否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就轉讓第一 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各次 販賣、轉讓毒品數量非鉅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被告林建倡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電纜及 路燈架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母親80多歲;被告林秋鑾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經濟狀況勉持,離 婚,家中有父、母親及1名兒子就讀高三領有殘障手冊,兒 子由其監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1頁)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林建倡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剩,此據被告林建倡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 44頁),是上開毒品固與被告林建倡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犯行具關連性,然僅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最後1次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所沾染殘餘之毒品因 無法析離,及經檢驗用罄毒品部分,均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 收之宣告。
㈡被告林建倡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以附表三編號8所示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 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被告林建倡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 以附表三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用於未扣案 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被告林建倡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以附表三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及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建倡所有,供被告林建倡各 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均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44、4 50頁),則附表三編號3、5、8(僅SIM卡部分)、9所示之物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建 倡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就供被告林建倡附表依編號3 所示犯行所用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惟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建倡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收取之對 價,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林建倡販賣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建倡所犯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秋鑾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由其向證人洪弘志收取價金 ,惟上開現金已轉交由被告林建倡,故被告林秋鑾就此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販賣 對象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證據 主文 備註 1 藍錫謀 林建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29日17時9分許,以附表三編號8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於附表三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南投縣立高級中學前門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為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藍錫謀,供藍錫謀施用,藍錫謀當場給付林建倡1000元,林建倡因而得款1000元。 1.藍錫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三卷第83至90頁;偵一卷第148至151頁) 2.通訊監察譯文(警三卷第95至97頁) 3.本院111年聲搜10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押物品收據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警三卷第18至33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725號鑑驗書(偵一卷第244至249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91至94頁) 林建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8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附表三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 2 藍錫謀 林建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月18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以附表三編號8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用於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藍錫謀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南投縣立高級中學前門附近,以1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藍錫謀,供藍錫謀施用,藍錫謀當場給付林建倡1000元,林建倡因而得款1000元。 1.藍錫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三卷第83至90頁;偵一卷第148至151頁) 2.通訊監察譯文(警三卷第95至97頁) 3.本院111年聲搜10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押物品收據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警三卷第18至33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725號鑑驗書(偵一卷第244至249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91至94頁) 林建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8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附表三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 3 洪弘志 林建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月22日10時55分、11時58分、15時53分許,以附表三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用於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洪弘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以洪弘志辦理預付卡2張為代價,販賣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洪弘志。洪弘志遂依約偕同不知情之林秋鑾於同日某時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遠傳門市辦理2張預付卡,並該2張預付卡交付予不知情之林秋鑾,再由林秋鑾轉交林建倡。嗣於同日16時許,林建倡在南投縣南投市祖祠路77巷附近,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洪弘志。 1.洪弘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三卷第52至57頁;偵一卷第187至191頁) 2.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45頁) 3.本院111年聲搜10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押物品收據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警三卷第18至33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725號鑑驗書(偵一卷第244至249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41至44頁) 林建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易付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二編號1 4 洪弘志 林建倡與林秋鑾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3月28日16時前某時許,林建倡先以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搭載LINE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與洪弘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以15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洪弘志後,於同日16時許,由林秋鑾在南投縣○○鎮○○路00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與洪弘志,洪弘志當場交付林秋鑾1500元之價金,再由林秋鑾將1500元轉交林建倡。 1.洪弘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87至191頁;院卷第362至368頁) 2.共同被告林建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院卷第350至361頁) 3.本院111年聲搜10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押物品收據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警三卷第18至33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725號鑑驗書(偵一卷第244至249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41至44頁) 林建倡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秋鑾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二編號2 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受轉讓人 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 證據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洪弘志 林秋鑾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月22日16時許,與洪弘志共同前往南投縣南投市遠傳門市辦理預付卡之際,在車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次施用之量與洪弘志,供洪弘志施用。 1.洪弘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87至191頁;院卷第362至36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41至44頁) 林秋鑾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26包 搜索扣押筆錄編號1至24、27至28 (警二卷20至26頁) 均檢出海洛因,驗前總淨重10.4113公克,驗餘淨重9.351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搜索扣押筆錄編號25至26 (警二卷20至26頁) 均檢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0.3217公克,驗餘淨重0.3077公克 3 電子磅秤 1臺 搜索扣押筆錄編號29(警二卷20至26頁) 4 毒品吸食器 1批 搜索扣押筆錄編號30(警二卷20至26頁) 5 夾鏈袋 1批 搜索扣押筆錄編號31(警二卷20至26頁) 6 新臺幣2萬6750元 搜索扣押筆錄編號32(警二卷20至26頁) 7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9、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搜索扣押筆錄編號33(警二卷20至26頁) 8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搜索扣押筆錄編號34(警二卷20至26頁) 9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19、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搜索扣押筆錄編號35(警二卷20至26頁) 10 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搜索扣押筆錄編號36(警二卷20至26頁) 11 注射針筒 1支 搜索扣押筆錄編號37(警二卷20至26頁)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1000918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100091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1000918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3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9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6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7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8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拘字第11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