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MAI XUAN NGOC(梅春玉)越南籍
在臺無固定居所(羈押中)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
1年10月19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九日對MAI XUAN NGOC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MAI XUAN NGOC(梅春玉)於民國111年 10月19日7時7分許,因生活作息問題與舍友發生爭執而互相 毆打,認有暴行之虞,遂施用戒具手銬1付、腳鐐1付,並依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上開情形 ,且屬急迫。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4 項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