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99號
NTDM,111,聲,499,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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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賴彥合
代 理 人 羅永安律師
賴揚名律師
被 告 李鴻淵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
劉繼蔚律師(法扶律師)
何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111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聲
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賴彥合參與本案被告李鴻淵部分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鴻淵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涉殺人罪  、殺人未遂罪屬刑事訴訟法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被害  人賴彥妤已於案發當日民國111 年7 月14日死亡,被害人賴  敏男受有左耳後槍傷傷口,現已意識不清,聲請人即告訴人  賴彥合為被害人賴彥妤之兄、被害人賴敏男之子,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  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  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38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前段、第455 條之40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鴻淵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涉犯殺人等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111 年度矚重訴字第  1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㈤部分,被告李鴻淵涉犯刑法第  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嫌,被害人賴彥妤已經死亡(見111 年  度相字第329 號卷第90頁);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㈦部分,被



  告李鴻淵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  被害人賴敏男現仍住院、無法言語(見111 年度矚重訴字第  1 號卷第315 頁),顯因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參與訴訟  ;聲請人賴彥合為被害人賴彥妤之兄、係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為被害人賴敏男之子、係直系血親,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資料在卷為參,揆諸前揭規定,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而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李鴻淵、辯護人等之意見後(見  111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卷第306 、307 、311 、317 頁)  ,並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人賴彥合之利益  等情,認為准許聲請人賴彥合對於被告李鴻淵部分之訴訟參  與尚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訴訟參與之聲請,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0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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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