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博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834
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博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羅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8 月16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乘其母劉秀珠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鎮○○路00○ 00號旁之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工程承包商黃正 男置放在該處之建築用鐵條18支得手,並將鐵條置放在上開 機車腳踏墊處而載離現場,復於同日某時許,將所竊得之上 開鐵條載運至址設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上億 通實業社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 元。嗣經黃正男報警 處理,由警循線查知上情,上開遭竊之建築用鐵條18支則於 尋獲後為黃正男具領取回。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羅博文所犯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 坦承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81、8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正男(警卷第6 、7 頁、偵卷第18 、19頁)、證人即上億通實業社會計人員羅梓云(警卷第14 、15頁)、證人蕭基遠(偵卷第24、25頁)證述之內容相符 ,並有告訴人具領取回本案遭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卷第8 頁)、贓物照片(警卷第9 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警卷第10至12頁)、變賣回收商登記簿(警卷第13頁)、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卷第14、15頁)、資源回收業物品登記簿收受物品登記簿( 偵卷第16、17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0至23頁) 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均相符,可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 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請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加重其刑 一節,已有所記載,並指出其證明方法為偵查案卷內之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求本院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復由公訴人於本院行簡式審理程序時,具體指出 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 行記錄,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裁量應否加重其 刑等節業已主張,並指出具體證明方法。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3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7 年4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復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106 年度審 易字第712 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上開3 案再由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38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7 年7 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應屬明確。本院並考 量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 相同之本案竊盜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 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不知尊 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亦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證(警卷第8 頁),此等犯後行為情狀,亦應納入量 刑審酌之因子而予以通盤考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約1,200 元或1,300 元,並仰賴政府 之身心障礙補助金維生,未婚,育有1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 所領有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警卷 第16頁、偵卷第30至41頁、本院卷第37、91至95頁)所載內 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其變賣本 案所竊得之建築用鐵條18支而得款300 元(本院卷第81頁)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建築用鐵條18支,已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