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37號
NTDM,111,易,337,20221018,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2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林祺舫於民國111 年10 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貳、審酌被告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及權益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惟念其已全數賠償告訴人王勝弘損失,且經告訴人同意法院 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堪認被告對所為已見悔意,並獲取告 訴人之寬宥,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 ,足以彰顯其素行良善,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肆、前述被告竊取之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 已償還全部金額,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2號
  被   告 林祺舫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舫前任職於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站務人員,於民 國110年11月24日18時11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南投客運總公司站務人員值班台,見值班台抽屜內有站 長高嘉彣管理等待招領之王勝弘所有內裝有新臺幣(下同)82 00元及機車駕照之皮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隨身包包放置值班台桌面 上遮掩,假意清點2件等待招領之遺失物,並將隨身包包移 至左下方地面後,徒手將本案皮夾放入自己隨身包包內竊取 得手,旋即將另一個尚未招領之遺失物移至無人招領遺失物 置物櫃。嗣經王勝弘於110年11月29日前來領取本案皮夾, 發現本案皮夾已遭領取,經站長高嘉彣報警處理後,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過濾分析,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嘉彣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及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祺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打開值班台抽屜清點本案皮夾為不正常舉動。 2 證人即被害人王勝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110年11月29日前往領取本案皮夾時,發現已遭冒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高嘉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公司慣例有乘客來領取失物才會取出遺失物,平時值班人員不會拿出來清點,被告林祺舫不應該拿隨身包包在桌面遮掩並將遺失物拿出來彎下身。 2.110年11月26日上午8至9點間,南投汽車客運公務聯絡單即出現在站長高嘉彣桌上。 3.最後接觸本案皮夾之人為被告林祺舫。 4 勘驗筆錄1、勘驗筆錄2、刑案照片數張、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111投客總字第120號函文附件、南投汽車客運公務聯絡單影本。 1.被告林祺舫於上開時、地,將隨身包包放置值班台桌面上遮掩,清點2件等待招領遺失物後放在桌子下方椅子上未放回抽屜內,復將隨身包包移至左下方地面後,彎身將本案皮夾放入自己隨身包包內,之後起身將另一個尚未招領之遺失物移至無人招領遺失物置物櫃。 2.110年11月26日7時至10時間,僅被告林祺舫及站務員陳喻宇放置紙張在站長高嘉彣桌上,而站務員陳喻宇紙張有蓋自己職章,並非南投汽車客運公務聯絡單,被告林祺舫放置紙張為折疊之紙張。 3.站長高嘉彣收取之南投汽車客運公務聯絡單,有摺痕且折痕方向為字體在內,與被告林祺舫放置紙張外觀相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1日中檢永敬不111助824字第175744號函文、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 被告林祺舫於測前會談否認有拿遺失物皮夾(王勝弘所有內裝有8200元現金),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



二、核被告林祺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合計8200元。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鄭文正

1/1頁


參考資料
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